性权利价值的相对性是指性权利的“特殊价值”,即它对于保障特殊群体的性利益的功能,性权利价值的相对性体现的是主体的内在尺度,即由人的需要和本质力量的性质所规定的尺度。主要指主体自身的结构、规定性和规律以及由主体的物质结构和精神结构决定的主体的需要。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既包括个人和群体,也包括社会意义上的人----人类。作为生物体的人具有满足性冲动的生理需要,由此产生了人身权;作为社会一分子的人有得到社会认可的需要,由此产生了婚姻自主权;又因为个人的存在与发展以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为必要条件,个人的权利又必须受社会利益的制约,使得个人的性权利只具有相对价值。相对价值也是一种价值,它对于保障每个人的具体的性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性权利的相对价值是我们确定性的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最大允许界限。也就是说,在一定的界限内,个体性利益受到保障的需要能够得到满足。
认识到性权利价值的相对性是性伦理发展的一个里程碑。马克思说:“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120马克思所说的“任何一个种的尺度”就是指人类的物质生产、精神生产和人口生产的规律,物质生产方式发展的规律,社会关系运动的规律,社会存在的规律,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规律,社会文明进步的规律等等。性规范的形成和应用,体现了人类对性存在关系的内在尺度的自觉意识,是这一客观尺度的思想表达形式。尽管历史上许多性禁忌、性规范在今天看来都不具有合理性,但是相对于它们产生的时代来说却是合理的。因为,性禁忌和性规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性秩序,有效地避免了因为性秩序混乱而导致的人种退化,以及人与人之间因为性利益争夺而导致的流血和两败俱伤。
认识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有助于理解性权利的相对性。性权利是相对的,也就是说它是有条件的,只能在一定界限和范围内满足人们保障性利益的需要。由于性权利主体的多重性,以及“主体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的丰富性,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具有满足所有主体要求的剩余手段,也不会有让每个人去做实现其利益的事情的剩余机会,这就必然产生各种主体之间为了谋取和实现其利益的竞争。”121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主体之间就产生了谋取和实现利益的条件问题,即某个主体谋取和获取某种利益的理由、地位和资格是什么?人们称其为权利。性权利是特定社会对于人们是否拥有某种性行为的理由和资格的认可,而主体一旦获得了谋取或者实现其利益的权利,它也就获取了实现其利益所具有的一定可能性的保障。
“人有没有自由地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的问题就是一个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每个人都希望有按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身体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只能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在现实生活中,人在自己身体方面的权利从来都不是绝对的。例如,不生育者会受到“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之类的指责,在公共场合搂抱接吻的恋人会受到路人的鄙视,裸奔者会被治安管理人员阻拦,婚外性关系可能会引发官司,甚至自杀者也会受到“缺乏责任感”之类的指责。人在自己身体方面的权利所受的限制大多数是道德上的,但是,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性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其对立表现在个人主体与社会主体的价值目标的差异上。作为个体的人总是有其特殊的需求,这种需求有时会和社会目标发生冲突。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又是统一的,这种统一表现在,性伦理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由相对价值向绝对价值无限接近的过程。一方面,性权利的界定有利于建立某种相对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从而把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在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知识的增长,社会变得越来越宽容,越来越人性化,使得人们特殊的性利益获得越来越多的保障。不仅如此,性伦理的进化还会作用于性存在,使个人的性利益与社会利益趋于一致。
二、 性权利主体的义务和责任
责任和义务是内涵不同但外延相同的两个概念。义务是法律上的责任,责任是道德上的义务,二者在与权利相对应的关系上具有同等的效力。从词源上说,英语中的Rignt一词本身就有“正当”、“正义”和“公正”的涵义。122公正意味着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又要尽相应的义务。所谓性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是指,人有获得性满足的权利,同时人又有承担性行为后果的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一个人享有的权利越大,则他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越多。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保障所有公民正当权利的基础。
1、性爱的排他性与性资源独占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
性爱的排他性是界定性行为正当与否的前提。这种排他性产生于性禁忌对人的性行为的限制。在原始社会,由于没有性禁忌,每一男人属于每一个女人,每一个女人也属于每一个男人。所以,原始人的性行为也就无所谓正当不正当的问题。在封建社会,性禁忌只是对妇女的,每一个女人必定属于一个男人,但男人不必只属于一个女人。因此,封建社会男子的性行为不存在正当不正当的问题,而妇女的性行为就有正当与否的问题。在实行一夫一妻制的现代社会,每一个女人只能属于一个特定的男人,每一个男人也只能属于一个特定的女人,因此,所有人的性行为都存在正当与否的问题。
性规范对人类性行为的约束,使得性关系中权利主体对于权利客体的性爱资源具有独占性。性爱资源包括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两个方面:身体和性器官属于物质资源;愛情和性欲望属于精神资源。对于物质资源的独占是一种法律权利。如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在现代社会,当两个相爱的人通过法定的程序缔结了婚姻关系时,则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就相互具有了独占对方身体的权利。对于精神资源的独占是一种道德权利。按现行道德规范,已婚者爱上其他异性是不道德的。哪怕是没有发生实际的性行为,这种精神出轨也会受到舆论、习俗的谴责。
性爱资源的独占性是性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根据。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结婚,就意味着把自己的情感和身体托付给了另一个人,对方也就自然而然地占有他(或她)的性爱资源。由于一夫一妻制的限制,使得性爱具有排他性,他(或她)会因为这种托付而失去另寻伴侣的机会。他(或她)为对方付出了机会成本,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要求对方情感“专一”的权利。这种对于他(或她)是权利的东西在对方就是一种义务,即对他(或她)的爱情和身体负责的义务。也就是说,婚恋关系中的义务是以情感付出的形式实现的。
“从内在性上说,义务是主体利益在社会中的反射。”当个人的利益和需求“以各种不同的形式投射出去,并且需要依赖社会或者他人来实现时,他通过社会或者他人这种特殊的媒质反射到他自身的即是相应的责任,我们就称之为义务。”[21]在性关系中,义务同样是一种利益的反射。处于婚恋状态下的双方实际上都投入了自己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资源用于交换。人们总是希望自己的付出能够得到对等的回报。虽然完全对等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但人们至少可以要求法律上的或道义上的权利。
例如,当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发生婚外情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因为其中一方将自己的全部情感投射给了另一方,另一方得到的利益反射就是他必须向前者提供与其付出相等的情感。但是,婚外情破坏了性爱资源的独占性,他(或她)的投射(付出)不可能获得相应的反射(回报)。在许多有关“第三者”的案例中,出轨者“包二奶”、“养小蜜”“夜不归宿”,使其配偶受到极大的伤害,甚至有人因为配偶出轨受冷遇而自杀。
据海南省妇联不完全统计,2002年以来,全省妇联系统接访中反映有家庭暴力的案件占妇联系统接访婚姻家庭类信访量的30%。据分析,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配偶有婚外情或与第三者非法同居。
案例一,张某与妻子李某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俩开了一家药店,建造起了一幢价值30多万元的楼房,两个女儿已上中学。这个本来很幸福的家庭因为张某和看店的姑娘有了暧昧关系而发生家庭暴力。因为婚外情,张某对妻子没了兴趣,冷落妻子,对她不闻不问、不理不睬,采取冷暴力行为来折磨妻子。其妻因受不了冷落曾经服毒自杀一次,后发现及时,抢救后脱离危险。张某不但没有回心转意,反而采取侮辱、谩骂、恐吓等手段摧残其意志力,致使其妻得了精神分裂症。 123
配偶有婚外情或与第三者非法同居之所以会产生家庭暴力也是由于性爱的排他性。因为法律的和道德的原因,婚姻中的“第三者”一方面要面对巨大的舆论压力,另一方面还必须履行同居关系中单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这对于她(或他)是不公平的。因为对方独占了其性爱资源,而她(或他)却无法独占对方的性爱资源。因此,假如婚姻中的“第三者”具有较大的优势,一般都会要求对方离婚再娶(或再嫁)以补偿对其情感资源的独占。这种补偿实际上是一种利益的反射。当出轨者的性需求以婚外情的形式投射出去,并且依赖第三者来实现时,“第三者”对精神补偿和物质补偿的要求反射到他自身的即是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由现行法律和道德决定的性爱的排他性使之无法同时对配偶和情人履行责任和义务,他只有逼迫配偶离婚,解除对配偶的责任和义务才能满足“第三者”对精神补偿和物质补偿。在配偶不愿离婚的情况下,发生家庭暴力在所难免。
婚姻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社会在赋予公民享受家庭幸福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公民必须承担起由此项权利引起的义务,即维护性爱的排他性,维护家庭稳定的义务。“义务是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同时也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124二者的形式不同,都是对人的权利的限制。在很多情况下,责任和义务是意义对等的,指的是同一个实体。在法律可以认定的情况下,一般使用“义务”概念,在法律认定的范围以外,通常使用“责任”概念更恰当一些。
2、性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个人的权利本身就意味着社会或他人的义务,个人的义务恰好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从具体的法律关系上看,性权利的主体是个人。法律赋予个人某种性权利,意味着个人保障自己的性利益的需要被满足。例如,法律规定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就是保障公民在婚姻上的自主权。与权利相反,义务的主体是社会和他人,个人是义务客体,个人在享有社会或他人赋予的性权利的同时,也就因此具备了满足他人和社会需要的责任。例如,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就要承担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
在这种关系中,权利的主体成为义务的客体,义务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在价值关系上表现为个人与社会或他人既互为主体,又互为客体。权利和义务是在社会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当人们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相互进行各种交换,形成了客观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人们的利益以一定的权利形式出现。而当人们期望最充分地行使其权利时,这就产生了权利的保障问题。而权利的保障除了某种权力机构的保障外,大量的是其所对应的责任保障。对这种责任保障,我们把它划入义务的范畴。”125
所谓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不得不为的行为。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赡养老人的义务”等。严格的说,义务也是一个法学概念。其内涵大体应该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是指个人基于法律应当付出的利益;第二是指社会强制人们必须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当我们说权利是人们在谋取和实现利益的过程中产生和拥有的得到社会确认和保障的一种资源时,那么,在理论上就提出了这种权利的实现以什么为对象、以什么来保障等问题。”[21]义务就是保障权利实现的对象。
在性关系中,当一个人希望享有其恋爱、结婚等权益时,他就为自己确立了一个义务主体,产生了一种义务关系,他因此就具有了满足义务主体----恋人或配偶利益需要的责任。“义务只不过是权利主体追求利益所得到的响应。这就是说,一个人对他人提出利益要求时,他人的要求同时返回来成为此人的义务。”126义务是建立在义务主体利益需要的基础上的。性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就是性权利主体的恋爱对象、结婚对象。性权利主体通过与其恋爱或结婚对象的情感交流,使自己的激情得到释放,心灵获得抚慰,同时也产生了满足其恋爱或结婚对象情感需求的义务。爱情是一种互动的需求,其恋爱、结婚对象提出自己的利益要求,是一种与其所担当的义务对等的权利。权利主体在此时成为满足他人利益需求的义务客体,他因此有了回报等量情感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