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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监督检查(2)

第二,监督检查的行为规范

本条第2款对监督检查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即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根据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等。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采取适当的执法措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对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程序、措施作了详细规定。《行政处罚法》亦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的程序规则。如回避规则,调查、检查程序规则,处理、处罚规则等。根据监察形式不同,劳动合同保障监察程序一般可分为普通不立案检查程序和普通立案检查程序。普通不立案检查程序,即指尚未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仅对用人单位进行例行检查、不定期检查的程序。该种程序规则比较简单,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和书面查询。普通立案程序,即立案查处违反劳动法案件的程序。具体包括:(1)立案受理。(2)承办人员的回避。(3)调查、检查。(4)处理、处罚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文明执法、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其他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8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与《劳动法》规定相比较,本条对政府有关部门作了明确的列举,即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时规定监督检查的范围不限于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检查的范围更广泛。

【条文评析】

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涉及许多领域、行业,除了劳动行政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外,还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因此,本条对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如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部门的检查权与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力不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而这些部门是针对本行业、而不涉及其他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渠道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救济权利的规定是从劳动争议处理角度来规定的,而《劳动合同法》则是从劳动者享有救济权利来规定的,它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三种渠道获得救济:(1)向行政部门投诉,请求行政部门依法处理;(2)申请仲裁;(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评析】

本条规定为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三种法律救济途径:行政、仲裁和诉讼。

第一,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行政处理

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要求相应的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这里所说的“有关部门”是指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依法查处职权的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生产部门,具体是向哪个部门要求处理,则要根据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关系部门来确定。如本法第80条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诉请求

在这里,需要劳动者注意的是:

(1)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下列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①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③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争议,如房改问题、社会保险机构给付保险待遇问题、住房公积金问题等,是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处理和解决。

(2)劳动者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②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3)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拖欠、克扣劳动报酬案件的仲裁时效作了有利于劳动者的扩大性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将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②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③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2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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