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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市场行为法(9)

2.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当事人一旦违反合同义务便应当向非违约方支付约定数额金钱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没有约定不会产生这一责任。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一方违约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非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责任,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责任。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因自己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予以补偿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是承担违约责任最常见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违约责任(除违约金责任外)合并适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无须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但当事人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后,非违约方损失的计算方法。

(1)赔偿损失的范围:①直接损失。如因一方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而使另一方产生的停工待料的损失;②可得利益损失。如因一方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致使另一方无法生产产品,并将该产品予以销售以获取利润的利润损失。

(2)确定赔偿范围有关的若干规则:①合理预见规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有造成的损失。②减轻损失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利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③损益相抵规则。即非违约方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既造成损失又获得一定利益的,应在违约方应赔偿的数额中减去其获利数额。

4.采取补救措施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无法确定的,非违约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补救措施。

项目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分析训练

任务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分析

任务案例一:

中国的甲公司有两个子公司:A公司与B公司,一个在美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另一个在法国(《公约》缔约国),这两个公司就买卖位于中国境内A公司的一批货物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请问:《公约》能否适用于该合同?为什么?

任务案例二:

美国甲公司在中国投资开办了一家外商独资公司乙公司,该乙公司与中国的丙公司就买卖位于越南胡志明市港口的某一轮船上属于乙公司所有的一批机电产品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请问:该合同可以适用《公约》吗?为什么?

任务案例三:

《公约》缔约国A国的甲公司与非缔约国B的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请问:在此情况下《公约》是否就能适用于这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什么?

项目3—任务1知识点(一)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的各国国内立法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各国国内立法

1.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货物买卖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的买卖法均采用成文法形式,但法国、日本、德国实行民商分立的原则,除在民法典中规定买卖法的内容(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六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篇第二章)外,在商法典的商行为中还对商事买卖作出特别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典则包括了商法的全部内容(包含买卖立法),实行典型的民商合一原则。中国台湾地区虽然也属于大陆法系体系,但其在买卖法的立法上既不是纯粹的民商分立,也不是纯粹的民商合一,而是以民法典涵盖商法总则和商行为的主要内容,但对具体商事领域制定专门的商事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

2.英美法系国家的国际货物买卖立法

英美各国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这些国家的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即由法院以判例形式所确定的法律原则;二是成文法,即有关货物买卖的单行法规。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制定于1893年,称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ofGoodACF,1893)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自公布以来作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95年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简称U.C.C.)实际上不能算作法典,而只是一部法律范本。它由一些民间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由于《统一商法典》能适应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现在美国的50个州中,除保持大陆法传统的路易斯安那州部分采用之外,其他均已通过本州立法采用了《统一商法典》。这些州有关货物买卖的问题主要适用该法典的第二篇(买卖)的规定。

【小知识】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由来

美国早在1960年就以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定了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SaleofGoodsACT,1896),该法曾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买卖法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的发展需要。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着手起草一部新的《统一商法典》,到1952年,该法典正成公布。

3.中国的国际货物买卖立法

中国法学在传统上虽属于大陆法,但因大陆和台湾尚未统一,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实现回归,仍作为特别行政区保留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传统。仅就中国大陆而言,由于体制原因,民法制度尚不健全,商法更是不发达。目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主要是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条约

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1964年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八个国家;《国际货物买卖成立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上述八国中,除以色列外,其他国家都批准或参加了该公约。不过,上述两公约由于主要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制度,内容繁杂且概念晦涩,因此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自1968年起经过10年努力于1978年完成起草,并于1980年在维也纳会议上正式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核准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

(1)《公约》适用范围。公约只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买卖合同。其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有:

①对人的适用范围。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才能适用公约。这又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中有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根据冲突规范最终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也可以适用于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三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根据冲突规范最终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也可以适用于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加入《公约》时对上述第二、三种情况作了保留,即我国只承认第一种情况可适用《公约》。

【想一想】

中国某一企业与另一公约缔约国企业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必须适用《公约》的规定?

②对事的适用范围。《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的买卖。对此,《公约》采取排除法进行了规定,即下列买卖不适用《公约》:一是股票、债券、货币和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二是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三是电力的买卖;四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五是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六是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七是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2)《公约》的其他规定:

①《公约》不涉及的问题。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和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合同对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人身造成损害的产品责任等问题。

②《公约》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在合同形式方面,《公约》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此作出保留,即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

③《公约》的适用选择问题。《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删减或改变公约任何规定的效力,所以其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但排除其的适用必以当事人的明示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不适用《公约》,则符合《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自动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这与国际贸易术语等一些商业惯例有所区别,因为国际商业惯例只有在当事人明确采用时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并被普遍接受和遵循的习惯性行为规范。其主要有以下几种:

1.《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这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自1935年制定至今经历了七次修改。目前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是2000年修改的有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的国际惯例,该通则对内陆交货(如工厂交货EXW)、装运港船上交货(FOB)以及成本加运费与保险费等贸易术语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有交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该通则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采用,是国际货物买卖重要的贸易惯例。

2.《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是由国际法协会在波兰华沙举行会议制定的,经1932年牛津会议第三次修订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其仅对“成本加运费、保险费合同(CIF)”术语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作了详细的规定。

3.《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这是美国对外贸易协会修订发行的,对美国对外贸易中经常使用的贸易术语作了解释。其对FOB术语的解释与国际商贸活动中的一般做法有很大不同。美国的这项对外贸易定义,在南北美洲各国有较大的影响。

任务案例四:

德国的A先生自吸毒之后,整个人都变了,于是A先生的妻子向当地法院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禁治产人。后来,A先生为了筹集毒资,将自己的一只劳力士手表偷了出来,低价卖给了B先生,B先生购买时不知其为禁治产人。A先生妻子得知后,要求B先生返还。B先生不同意。

请问:B先生需不需要返还?为什么?

任务案例五:

美国人约翰17岁时与自由飞翔运动公司订立了一份由该公司向其提供跳伞服务的合同。约翰成年后10个月时,在一次飞行中因飞机失事而受伤,因此其起诉公司,认为公司存在疏忽,要求赔偿。但公司引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自己对此伤害不负责任。约翰则认为订立合同时自己未成年,所以合同无效。

请问:该合同是否无效?为什么?

任务案例六:

美国人路西愿以5万美元的价格购买泽默夫妇的一个名为“富古森”的农场,泽默先生同意了,两人还订了一份协议。“我们同意将富古森农场卖给路西,价格5万美元,所有权归买方。”路西提出要给付5美元定金,但泽默未同意。事后,泽默反悔了,声称当时自己喝醉了,所订协议只是开个玩笑。后法院查明,订约时双方确实喝了酒,但订约之后,是泽默开车将路西送回了家。

请问:该合同能否撤销?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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