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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信托作为一种组织形式(2)

2.受托人

为他人利益持有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的人是信托的受托人。当然,如果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只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时,受托人也只拥有对信托财产的衡平利益。信托的受托人通常由委托人指定,但也可能由衡平法院或遗产检验法院指定。由于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任何人不可以被强迫担任受托人。因此,被指定担任受托人者在明示或默示接受该任命之前不应承担任何受托人的职责。然而,一旦接受了受托人的职责,受托人只有经受益人同意或经法院命令才能解除这一责任。

信托的受托人可以只有一个也可以有多个。如果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多个受托人,其中一人死亡或没有能力取得财产所有权,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其他受托人。同样,如果几个受托人中的一人拒绝担任受托人,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其他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在美国几乎每个大银行都有信托部来管理信托并履行受托人义务。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或第三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是如果唯一的受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则信托不成立或消灭,因为受托人不对任何他人负有义务。此时衡平利益和法律所有权合并,受托人拥有完全的法律所有权。判断一个可撤销的宣言信托是否成立,关键看自己担任受托人的委托人是否对其他人负有受托人义务,或者是否为他人设立了衡平利益。如果没有,就没有信托,委托人对于其财产仍保留完全的所有权。

任何有权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被任命为该财产的受托人。如果被任命的受托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管理信托,并不使信托无效,而只构成法院判定该受托人不符合条件并进而更换受托人的理由。除了私人公司外,政府或市政公司也可能担任受托人,信托公司和很多银行也有资格接受和管理信托。但是外国公司有时由于法律的限制而不符合担任受托人的条件或不能接受并管理信托。另外,非法人组织一般没有接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能力,因此不能担任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24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尽管一般情况下设立信托要有受托人,但是信托的成立并不以受托人的存在为条件。根据英美信托制度,如果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担受托人职责或在信托成立后辞任,则法院会指定一个替代受托人。该规则有时被叫做“信托不因没有受托人而无效。”同样,如果在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死亡,而遗嘱中没有指定继任受托人,法院也会指定一个继任受托人。但是如果法院认定,或者信托文件中明确写明信托只能由某特定个人担任受托人否则信托不成立时,则该规则不适用。如果法院认定委托人的意愿是“只有当指定担任受托人的人继续担任受托人职责时信托才得以持续”,当指定的人不再担任受托人时信托终止。但是这条例外很少用到。通常英美法院会认定委托人的主要目的是让信托为特定目的而持续,并非在特定的人担任受托人时才持续。根据英美信托法,如果甲将财产转让给乙凭信托持有,而乙拒绝接受,则甲基于推定信托持有该财产,将在法院指定新的受托人之后将其转让给后者。

我国《信托法》也采纳了信托成立并不以受托人的存在为条件这一观点,例如第13条中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又如,第40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然而,我国《信托法》没有赋予法院指定受托人的权利。

根据英美信托法的双重所有权制度,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拥有衡平法上的利益。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负有相当严格的义务,例如,受托人有义务仅仅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法律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受托人与其管理的信托之间的“自我交易(self-dealing)”等。受托人必须保全信托财产,使信托财产能够产生利润,并且如果信托文件有要求,应向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收益。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受托人负有对两种受益人公平对待的义务:希望获得高收益的收益受益人,以及关心信托原物的保全和增值的剩余财产受益人。受托人的其他重要义务包括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相分离,保存会计账目,谨慎投资,以及不得将信托权力转让给他人行使等。如果管理信托财产不当,受托人可能无权取得报酬,有可能产生个人责任,并可能由法院解除其受托人资格。本书第三章将具体介绍受托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受托人为其利益持有并管理使用信托财产者。信托创设的目的即是为受益人能够享受信托的衡平利益,因此受益人必须有取得财产所有权并成为受托人的衡平法义务的对应权利人的行为能力。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只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没有要求。

私人信托和公益信托对于受益人是否必须特定化的要求不同。由于公益信托是为公共目的设立,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只能是不特定的公众。英美信托法一般会指定政府部门代表公众利益监督执行公益信托。例如,美国各州的州检察官有权代表该州公民的利益强制执行所有在其州内设立并管理的公益信托。而私人信托则要求有特定的或可以确定的受益人。如果信托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没有接受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利益的行为能力,或者如果对受益人的描述太模糊或不确定,信托不成立。当然,这并不要求一定要写明受益人的名字,受益人也不需要在信托设立时就被指定;如果信托文件提供了一个确定受益人的方法或对受益人进行了具体描述,只要在信托利益分配时受益人可以通过其与委托人和其他人的关系来加以界定,或者因同属于一个概括类别而可以界定即可。

但是,如果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太不确定,信托会因此无效。例如,受益人是“由受托人选择的任何人”的信托无效。这是因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高度的信义关系,如果没有人可以强制执行信托条款,则受托人不对任何人负有义务,因此信义关系就不存在。

私人信托可以为一组成员的利益存在,或者为受托人自由裁量决定的一个集团中的成员的利益存在,还可以为符合某些要求的成员的利益存在。例如受益人可以包括“在我晚年精心照顾我的人”,或“甲的子女”,或“在我去世时所有活着的侄子和侄女们”。

大部分英美私人信托几乎都设立了继受受益人利益。例如,信托收益一般分配给第一类受益人作为终身权益,然后接下来分配给第二类受益人作为终身权益,在信托终止时由受托人将信托原物分配给第三类受益人。这样,第一类受益人享有的是现时权益,而后边两类受益人享有的是未来权益。

信托的成立并不以委托人通知受益人为条件,信托在委托人向信托转移财产之时或当其声明其本人作为受托人时成立,而不是在受益人收到信托的通知或同意接受信托利益时才成立。然而信托条款可以规定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的接受作为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被指定为信托受益人的人有权在得知信托成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决定接受或者拒绝信托利益。接受和拒绝必须针对整个信托,并且是最终决定,一旦决定自始有效。我国《信托法》第46条允许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部分放弃,还是必须整个放弃。为了避免潜在的纠纷,笔者认为决定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应该放弃所有的受益权。

受益人的重要性在于其持有衡平法上的利益。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受益人可以得到的救济除了包括对违反信托的受托人拥有对人的请求权外,衡平法还给予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相关的额外的救济:如果受托人错误地处置了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要求其返还信托财产或恢复其原状,除非信托财产已经由善意买受人购得;如果受托人处置了信托财产并用销售所得购买了其他形式的财产,受益人可以针对新购买的财产来强制执行信托。

关于受益人的利益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是对人权,有人认为是对物权,还有人认为是一半对人一半对物。现代观点认为受益人不仅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还对信托财产持有衡平权利,亦即受益人的权利既对人又对物。美国有些州通过制定法规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没有权利,但是这些法律往往被法院解释为只适用于有限的情形。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衡平利益可能是在某段确定时间内的利益,在某人生存期间的利益,或者是一个绝对的利益;还可能是确定的、附条件不确定的,以及可以确定的利益。委托人可以指定部分受益人为优先受益人,而其他受益人为次级(后位)受益人。共同受益人之间一般是按份共有关系,除非委托人明确表达意愿希望他们采取其他形式的共有方式。共同受益人之间相互负有信义义务,任何受益人不能参与受托人的违背信托的行为,尤其不能从中获利。受益人的利益可以被继承并且可以在生前转让给他人,但该权利受限于信托中的禁止挥霍条款。

4.信托意愿

无论信托是口头设立还是书面设立,委托人必须明确表达设立信托的意愿。在表达设立信托的意愿时,委托人必须具有表达该意愿的行为能力。如果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之时没有足够的行为能力来理解其正在从事的行为,或者如果委托人处于他人不当影响或受人欺诈的状态下时,信托无效。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必须明确表达出来而不能仅仅停留在他自己的思想中。因此,确切地说,在判断信托是否成立以及在确定信托条款的内容时并不考虑委托人的真实意愿,而只是考虑委托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愿,即意思表示。但是,法律对于设立信托的意愿的表达方式却没有特别要求,不需要用任何特定的词或词语来表示设立信托的意愿。

有时即使不用“信托”或“受托人”这些词也可能设立信托。相反,仅仅有委托人用了“信托”一词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必然表明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意愿。因此,当一人以其本人名义将钱存入银行作为他人的“受托人”时,存款人并不一定有声明其本人是所存入款项的受托人的意愿。

判断依据是委托人是否表达了对其本人或对受让人施加为他人利益而处理财产的衡平法义务的意愿。如果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转让给他人并指示后者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或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持有或管理财产,这就是一个充分的设立信托的意愿的意思表示。同样,财产所有人声明其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财产也足以构成设立信托的意愿。当然不用“信托”一词有时可能会引起法律纠纷。

尽管信托意愿可以通过委托人的行为表达出来,但是更普遍的方式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来表达。只有当委托人适当地表达了设立信托的意愿时明示信托才成立。因此,委托人必须恰当地表达其设立信托的意愿,对某些必要的信托要件,例如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信托受益人等进行确定的或适当的描述,其中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必须特定或可以确定。因此,如果将要被受托人管理的财产不明确且不能辨认,信托就不成立。同样,如果对受益人的描述是含糊的,信托也无效。但是,如果信托文件写明“信托财产是在支付了债务、各种开销和赠与之后的剩余遗产”时,则足够明确,可以据此设立信托。

尽管明示信托只有在委托人恰当地表达了设立信托的意愿时才成立,委托人是否知道他将要创设的关系是信托或委托人是否知道信托的具体特征并不重要。委托人很多时候不一定清楚他打算进行的财产处分的准确性质,尤其是信托和某些其他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即使对律师而言也不总是容易搞清楚。因此有时很难分清财产所有人的意图是设立信托还是某种其他法律关系。然而,只要委托人打算创设的这种法律关系实质上符合信托的所有法律要件,就是信托。

5.信托财产

受托人所持有的、受受益人利益制约的财产利益是信托财产。每一个信托都必须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义务必须是将确定或可以确定的信托财产为他人的利益持有和使用。通常信托财产的种类包括不动产权益、有形动产、债券、股票、抵押权以及银行账户等,事实上任何可以流通转让的利益,无论是确定还是不确定的,无论是法律上还是衡平法上的,无论是关于不动产还是动产的,也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任何财产或财产利益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持有。我国《信托法》

第1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也就是说法律没有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所有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不受财产形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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