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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信托作为一种组织形式(1)

一、设立信托的方式

以欺诈为父、以恐惧为母、以衡平法为保姆的信托制度产生伊始便充分反映出其不受现存法律制度约束的反叛天性,因此信托当事人崇尚无限制的自由。即便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各国法律一直试图用各种制定法或判例法来制约信托,希望逐渐能把信托变成一个“乖孩子”,但是信托的自由天性仍然没有被彻底磨灭,信托的设立和运作仍然相当灵活。

1.设立信托的主要方式

根据英美信托制度,设立信托的主要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是由财产所有人本人或促成他人作出声明,明确表示设立信托并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其本人为他人利益而持有,从而设立宣言信托。我国信托法对是否承认宣言信托保持沉默,而学界普遍认为我国不承认宣言信托,主要原因可能是宣言信托中的信托财产不易手,因而信托财产不独立。然而,在不承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即便是非宣言信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能仍然属于委托人,从法理上看也不能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与宣言信托并没有多大区别。

第二种设立信托的方式是由财产所有人或对财产有处分权的人将财产通过契据或遗嘱设立信托并将财产转让给他人作为信托财产而持有,从而设立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通过遗嘱设立信托是我国《信托法》认同的一种设立信托的方式,然而我国设立生前信托的依据是合同法,因此在我国基本上没有通过“契据”来设立信托,而只有通过“合同”

而设立信托的情形如下。

第三种设立信托的方式是订立为他人利益而支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合同,收款人或受让人作为受托人为第三人利益持有该金钱或财产。

例如,甲可以任命乙“作为丙的受托人”,并因此承诺向乙支付1000元。

在将这笔钱交付给乙并为之收取对价时,信托成立。委托人不仅可以通过向受托人作出承诺而设立信托,他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支付对价来促使第三人作出承诺而设立信托。因此,甲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甲本人的人寿保险合同,由甲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诺将保险金支付给丙的受托人乙,而乙有义务在丙有生之年从收到的保险金中为其支付抚养费。这样,甲作为委托人,通过促成保险公司订立一个有利于受托人乙的合同而设立了信托,信托的受益人是丙。当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单时信托成立。这种设立信托的方式是我国目前已有的信托的普遍设立方式。根据英美信托法,合同成立时信托并不成立,而信托财产根据合同进行转移后信托才成立。如果合同成立然而信托财产没有按约转移,则产生违约,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如果违约方拒不交付信托财产,法院不能迫使信托成立,但是却可以令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信托法和一些学者和律师的理解,只要信托合同成立信托就成立,但是在信托财产转移之前信托不生效,从中可以看出国内信托被打上很深的合同烙印。这中间的混惑应当通过修订现有《信托法》来澄清。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信托法只承认两种设立信托的方式:根据合同设立信托和根据遗嘱设立信托。

2.设立信托的书面证据

最初的信托既可以口头设立也可以书面设立,因为早期的普通法很少重视有书面文件证明的交易和没有书面文件证明的交易之间的不同。只有在一些制定法,例如《反欺诈法》和《遗嘱法》的颁布后书面文件才取得了法律上的重要性。

英国1676年的《反欺诈法(Statuteof Frauds)》第7条规定所有关于“土地、地上保有物或可继承财产”的信托的设立应由依法有权声明设立信托者签署的书面文件或其最后的书面遗嘱来表示和证明,否则无效。该法已被1925年的《财产法(Lawof Property Act)》

第53条所取代。该条要求“关于任何土地或其利益”的信托宣言必须有书面文件表达并证明。反欺诈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错误的诉求,而为防止从这些交易中产生错误诉求的唯一方法是在没有确切证据时拒绝对其强制执行。尽管如此,英国法院在解释制定法时判定说土地信托仍然可以口头设立,只要在其后签署一份书面文件就足以强制执行该信托,因为法律仅仅要求信托的宣言或声明是由书面“表达和证明”即可。

同样,美国大多数州的反欺诈法也多为制定法,借鉴了英国反欺诈法的语言,要求设立“土地”信托或“土地上的利益”的信托要有书面文件。因此确定什么是“土地上的利益”就比较重要。一般而言租借地是土地上的利益,而土地抵押担保债务本身不是土地利益,即使担保利益附随于债务。典型的美国反欺诈法不仅要求通过信托宣言设立的有关土地利益的信托要有书面文件,还要求设立第三人为受托人的有关土地利益的生前信托也要有书面文件。有几个州没有明确要求设立信托需要书面文件,然而即使在这些州,法院也一般拒绝强制执行仅仅凭间接证据证明的口头信托,而是要求有“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clearand convincing evidence)”来证明信托的存在。一般而言,英美反欺诈法只要求土地利益的信托需要有书面文件,并不要求动产信托也要有书面文件。因此,有关动产的口头信托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即使它可能附带设立一种土地利益。然而美国某些州的制定法现在也开始要求设立动产信托要有书面文件。

尽管反欺诈法所要求的书面文件不拘形式,可能是任何书面的、正式或非正式的、由适格的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但它必须能够合理确定地证明信托财产、受益人及其利益或信托的目的,否则不符合要求。美国法院允许用外在证据来帮助确定信托财产或受托人,因此,书面文件可以用一般的描述性语言来描述财产、受益人范围、受益人的利益范围或信托目的,而不必确切指定具体受益人,只要他们能被确定即可。另外,即便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口头信托,受托人也可以适当地履行该信托,处分其已经转让的财产。很多英美判例判定,如果甲将土地利益转让给乙,在转让当时甲乙之间存在信义关系并且甲依赖于乙向甲作出的、将凭信托持有该土地利益的口头承诺,则乙就是为甲的利益持有该土地利益的推定信托的受托人。

除了反欺诈法外,遗嘱法也要求遗嘱信托必须由书面形式设立,并要符合遗嘱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总之,信托既可以书面形式设立,也可以口头形式设立。可是由于英美国家的反欺诈法或遗嘱法都要求涉及土地和遗产的信托应以书面形式创设,并且口头信托的条款多半无法确切证明,因此信托几乎总是以书面形式设立。

我国《信托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即信托文件,是据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将财产利益授予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文件。信托文件中应该写明信托财产的处分条款(dispositive provisions)和管理条款(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前者确定受益人的利益,后者明确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的权力和义务。

二、信托成立的要件

一个合法有效的明示信托必须具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创设信托的意愿、信托财产和合法的信托目的等六个要件。另外,如果第三方担任受托人的,还要具备第七个要件:财产的有效交付,即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有效转移给受托人。本节将一一分析信托成立的这几个要件。

1.委托人

自愿且有意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人是信托的委托人。通常委托人通过意思表示首先发起设立信托。委托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设立信托。一是通过信托宣言,二是通过订立信托契据或遗嘱,三是通过签订合同。如果用前两种方法设立信托,委托人必须对财产拥有可以转让的利益或对该财产利益拥有处分权,或委托人必须有权与拥有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如果采用第三种方式,委托人必须有订约能力,或者有能力劝使另一方为受托人利益订立合同。

为创设明示信托,委托人必须拥有信托财产或对信托财产拥有处分权。如果委托人在法律上没有行为能力,诸如破产、精神不正常、未达到法定年龄或处于其他类似情形,或者如果委托人被非法劝诱,例如委托人基于误解或由于受到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而设立信托,则其创设信托的意愿可能无效或效力待定。然而,由于设立信托的方式各种各样,没有统一的标准来确定每一个信托的委托人的行为能力。例如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任何有能力订立遗嘱的人都可以通过信托处分其财产;而不能订立有效遗嘱的人不能设立遗嘱信托。但是在生前信托的情况下,无论信托基于信托宣言、财产移转或可以强制执行的承诺而成立,传统的观点是委托人必须具备生前赠与或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直接财产移转时所需要的行为能力。如果财产的移转或承诺本身可能被宣布无效,或者在宣言信托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委托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者,因此委托人对财产的转移行为可能会被宣布无效,则信托同样可能被宣布无效并被撤销。

这一传统规则对于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来说仍然合理,然而可撤销的生前信托其实是遗嘱的替代,委托人在生前一般很少放弃对信托财产的利益或控制而将任何利益授予给其他“受益人”。因此,现代信托法的趋势是可撤销的生前信托的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设立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同样的标准,即是否在设立信托时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根据英美法,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同时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但是唯一受益人和唯一受托人不能是同一个人,因为如此将没有人可以要求该受托人对其履行信托义务,根据合并原则,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衡平利益归于同一个人时信托消灭。因此,为设立一个有效信托,委托人必须选择一个对除其本人外的他人负有衡平法义务的人担任受托人。

综上,每个人只要有能力制作遗嘱、订立合同、持有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并管理财产,这个人就可以自主决定如何处分其财产,有权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如果某人可以合法、完全地转让其财产,他就可以将财产转让给信托,或者声明其本人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该财产作为信托财产。

有订约能力的人可以通过订立为第三人向受托人支付金钱的合同而设立信托。同样,信托的受益人如果没有被禁止挥霍条款限制其受益权转让能力,也可以将其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因此,可能会有信托中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据此,导言中的李土根夫妇可以作为合格的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现金或房产作为信托财产,通过签署一份信托文件来设立一个生前信托。同样,李向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作为合格的委托人订立遗嘱来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在自己死后设立信托,由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并按照遗嘱中的要求分配信托财产。另外,如果李向红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根据李向东的遗嘱信托享有信托受益权,只要李向东的遗嘱信托中没有禁止挥霍条款,而李向红据此得到的信托收益属于其合法的个人财产,李向红也可以作为合格的委托人设立一个生前信托,将其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并命名自己和前夫所生的女儿作为受益人取得第二个信托的收益——这就是信托中的信托。

英美信托中的委托人一般在信托设立后就基本上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监督信托实施的权力,除非他们在信托文件中作出明确保留。有时即使委托人仍然对信托财产保留权利,也是因为委托人作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以受益人的身份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非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即便委托人希望今后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变更信托条款或者受益人,也不能自己亲力亲为;然而英美信托法允许委托人通过事先设计“指定权(powerofappointment)”,允许受托人或者某个受益人有权在必要时增加受益人,委托人则退出信托机制。大陆法系则不然,相对比较重视委托人的权力,尤其在我国,由于法律并不明确要求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委托人始终可能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倾向于一直控制信托财产的管理与使用。因此,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强制执行信托条款的权力。另外由于社会背景与经济发展原因,老百姓可能无法接受设立信托就得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赠与别人的观念,在实践中可能会阻碍信托的发展。因此,委托人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不同。

尽管一般情况下设立信托的要件之一是必须有委托人,但在推定信托的情况下,没有委托人信托照样成立。这是因为推定信托是依照法律而成立,目的是为了避免欺诈和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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