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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信息使用原则

近年来,在国际互联网上著作权纠纷不断,引起人们对网上作品的合理信息使用的关注,对传统的合理信息使用原则是否适用于国际互联网进行简略的分析,并提出在网络环境中合理信息使用的准则和标准。

(一)现状和问题

国际互联网是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日益发展和密切结合的产物。近20年来,国际互联网迅速发展和全面普及。虽然国际互联网正迅速地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但互联网在各个领域的发展还是不平衡的。其中,发展最快的则是一些易于数字化的领域,如图书、音乐、文字等涉及无形产权的领域。互联网对该领域的渗透更快、更全面,对该领域的冲击也大,也更早显露出来,从而出现了大量的新型纠纷。

为何近年来网上著作权纠纷不断,其原因在于国际互联网属于新生事物,人们对其尚不完全熟悉,网络法律规范也未健全,许多人尚未树立起在网络环境中的尊重作品之著作权意识。在“网络自由,网络上资源共享”的标语下,造成了人们以为网络上的各种信息皆为处于公共领域,可以自由、不加限制地使用的错误认识。而另一深层次原因在于,互联网硬件设施已在我国获得迅猛发展,截至1999年底,我国上网计算机数为350万台,我国的国际出口总带宽为351M。然而,目前中国网络发展的一大障碍在于网络软件环境的欠缺,特别是网络中文信息不够丰富成为中国网民最为头痛的问题之一。为了增加网络中文信息,一般有两条途径:一是原创,虽然从长远来说网络的发展要靠原创,但这一途径代价较高;另一途径是进行拷贝,即拿来主义,拷贝能使网络上中文信息在短期内迅速增加。在我国当前还没有明确的网络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网上尊重著作权意识的淡薄,大量无序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拷贝必然会引起大量的著作权纠纷。

(二)合理信息使用原则及其意义

合理信息使用,又可称为权利的限制,是法律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对著作权所作的必要限制。一般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来源。

在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已被普遍采用,以此作为对著作权的一种必要限制。许多著作权国际公约也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从而使这一原则成为国际标准。《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做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的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罗马公约》列举了合理使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录音制品及广播的三种情形;《日内瓦公约》鉴于有的成员国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录制者权,因而未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但并不禁止其成员国采用这一制度。

之所以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因为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识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同时又是促进全社会文化的发展所必需的。因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不应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

(三)合理信息使用原则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应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详细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这12种情形是建立在以印刷、出版纸件为载体的著作权体系上的,它是否同样适合于以计算机及通讯为基础的网络环境呢?

事实上,国际互联网虽然是新技术的产物,但传统的著作权法仍然适用于国际互联网。根据欧盟绿皮书的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因此,合理使用原则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国际互联网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素并没有任何的增加。网下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是通过对原作品的数字化来实现的。而原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正因为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创造性,进而也就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者所有。所以,国际互联网上的作品仍然是传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虽然网络社会是一个虚拟社会,但网络的参与者都是来自现实社会中的现实的人,他们进入网络社会必然会将现实社会中为大家所认同的规则带进网络社会中,因此,现实社会中已有的法律规范必然会延及到网络这个虚拟社会。

当然,由于网络是新技术的产物,从而使传统的“合理使用”适用的条件范围在网络中正面临着因技术因素而引起的挑战,这也是要求我们研究的重要内容。在网络上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在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范围内,或经著作权人同意方可使用。因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为协调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作者的著作财产权所作的限制。在所限制的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依法自由使用他人的作品,而不会构成对权利的侵害。从使用者的利益出发,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最重要的限制,它不是对权利人独占权利的一种排除,而是使用者对侵权诉讼的一种抗辩。然而,如果网络上作品的使用行为,已经超出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范围,则必须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否则会构成侵权。在我国当前的许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多为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而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所致。故对网络作品的广大使用者而言,哪些使用是在合理范围内,值得探究。只有明确了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的准则,才能有效地减少著作权纠纷,促进我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

(四)合理信息使用的准则

在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中,合理信息使用原则就是一个最易引起争议且又让人难以把握的规则。这是因为,合理信息使用是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是非著作权人的一种利益;故其必然涉及每个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国际互联网的诞生,更使这一争论白热化。

在我国,面对近年来大量的网络著作权纠纷,代表作者利益的一方与代表网络经营者的另一方之间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方强调在网络社会中应加强对作品及著作权人的保护,严格限制合理信息使用的范围;而另一方则强调网络产业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应给予其更多的发展空间,互联网是未来产业,萌芽状态不应该遭到封杀。

解决上述对立观点的方法就是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能有效保障作品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国际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进而使网民受益,享受信息时代所带来的便利。

事实上,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是并行不悖的。虽然在网络中作者的著作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但这会给智力创作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导致作者、出版商不信任网络媒体,不愿将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长此以往,作品的创作与国际互联网的发展都会受到损害。而一旦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受到损伤,互联网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倡导网络自由的媒体最终也会被无节制的自由所毁灭。所以,只有网络充分尊重作者的权利,切实维护作者的利益,才能使作者创作更多的作品,并将其上载于网上,丰富网络资源。同时,网络的发展也会吸引作者将作品有偿或无偿地上载于网络,形成作者及作品与互联网的互动的良性循环发展。

既然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国际互联网的发展是并行不悖的,那么,网络经营者首先要确立尊重与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原则。在此原则下,合理适用信息使用原则。如何判断合理信息使用原则中的合理、适度,就需要从建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出发了。

如前所述,合理信息使用原则是为了平衡作者利益与公众的利益,以及促进作品的再创作而设立的一种对著作权人的独占性权利的限制,因此,合理信息使用可以看做是一种利益,即非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得到法律的确认,即使用人可以不经他人同意、不向其付费而使用他人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利益,但该利益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为前提。

然而,这一前提在国际互联网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些年来,虽然国际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已经发生大爆炸,但实际上却很少有作者、商业出版商愿意将他们出版的作品向公众提供,取得重要信息的最普遍的方式仍然是借助于发电子邮件,其原因在于法律没有为作者和著作权人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获得回报提供有效保护。作品一旦搭载上网,著作权人就很难控制作品的下载,尽管在作品的首次上网销售过程中,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加密和口令控制别人非法进入数据库得到作品,并能保证得到应得的报酬。但如果有人将作品再次上网公开,或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不采取加密等技术措施,则这些作品就可能被人任意下载,令著作权人对作品完全失去控制,网络是全球性的,损失就可能是巨大的。而著作权人对互联网的不信任,必然影响到互联网的发展。

必须遏制网上“合理使用原则”的滥用。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公平惯例,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在修订该公约的报告中指出:如果认为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决不允许复制。如果认为复制无损于作品的正常使用,接着应当考虑复制是否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只有在无损于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可能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使用强制许可或规定无偿使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指出:处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五)合理信息使用的认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但这些情形主要是针对以印刷纸件为基础的著作权体系上的,并没有对网上著作权作特别规定。同时,鉴于网络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判断网上作品的合理使用时应格外慎重。

在具体判断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情形时,应审查一切相关情况,特别是要审查以下几个要素: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这种使用是商业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教学目的);②作品的性质;③作品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④在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作品价值上的使用的效果。

许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将其下载或将讨论信息打包离线阅读,转寄给他人,转贴到其他版,甚至做成精华版,虽然这些行为已经涉及著作权法上的复制、修改或编辑等问题,但在相当范围内也可以解释为不侵犯著作财产权及精神权的合理使用。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从某种程度上可推定著作权人愿意借助网络流通散布该作品,这是网络使用者达成的共识。

网络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且处于正在飞速发展的起步时期,我们不应该对其限制过多,致使其胎死腹中或畸形发展。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特别是该主体的利益与网络的健全发展唇齿相依时,更要协调好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防止厚此薄彼,最终导致两败俱伤的结局。根据这一精神,当我们以法律来规范网络著作权时,要确立维护作者的著作权的意识,限制在网络资源共享,网络自由的旗帜下无节制的合理使用,当然,新事物必然有新情况,网上合理使用必然有与传统合理使用不同的地方,对它的法律规范则有待于实践与理论的探索。

在信息合理使用原则当中尤为重要的就是会计信息使用原则,作为一个上市公司,其会计信息必须通过财务报告向社会公众提供客观真实、公正可信的企业财务信息。有不少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的披露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和维护一直遵循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信”原则的建立是广大投资者恢复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信心的必要条件。而如何有效地防范会计信息失真,则是其中的一项重任。

从会计信息的形成过程来看,信息失真可能表现在这些方面:搞数字游戏,虚增发生额和余额;隐瞒截留转移收入,私设“小金库”;虚增成本以便偷漏税款;捏造事实,开虚假发票报销;串用或乱用会计科目等。另外,一些核算单位为了小团体的利益,甚至为了某些不可告人的目的,根本不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科目,特别是在收入、费用和成本等科目上没有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或谨慎性原则进行核算,不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摊销预提费用、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或支出,人为地操纵成本费用的计算标准和利润分配方法,从而掩盖企业经营过程的实际情况,不利于投资者和债权人正确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

虽然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因素是在会计信息的形成过程中,但对于企业外部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来讲,他们难以得到来自企业内部的会计核算实际情况,他们的投资或贷款行为主要受公开披露的会计信息的影响。因此,许多企业又在会计信息的披露环节上对报表进行再加工。曾经对中小投资者产生过重大投资决策影响的失算财务报告,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中屡见不鲜。而银广夏的影响之深远,在于其波及到一些“投资”银广夏的上市公司,甚至是专家理财的证券投资基金。银广夏事件只是中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失真的案例之一,它所反映的问题,恰好说明在会计信息披露环节上存在着严重的失真风险。

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我国证券市场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对上市公司实行强制信息公开制度。其中,《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和第三号,分别对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进行了说明。

作为上市公司,其会计信息必须通过财务报告向社会公众提供客观、真实、公正、可信的企业财务信息,而且其所提供的财务报告还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以减少信息使用者使用会计信息的风险。但是,也有不少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报表附注说明简单,甚至被忽略。在规定公布的财务报告中,必须包括基本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报告,其中,基本财务报表又包括报表主体和附注。上市公司必须在附注中向外部信息使用者传递补充的会计信息,如采用何种会计处理方法等。因为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将产生不同的报表数据。所以,如果不充分揭示企业会计核算所选择的方法,将使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虽然核算单位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最终将由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确认,但企业在会计方法的使用上还是存在很大的选择余地,倘若没有在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的话,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可用性将大打折扣。

第二,审计部门监督不力。按照国际惯例,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必须由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签字才能最终确认,其目的是通过独立第三方认证,增加会计信息的可信度,降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风险。在前面提到的“银广夏”事件中,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就担当了一个不光彩的角色。最近三年,该所均为银广夏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其中1999年和2000年度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为同一个注册会计事务所。

第三,数据的不准确和不真实。这是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上市公司可以随意调整资产价值的大小,虚增收入,利用费用或折旧或应收应付等科目任意调节利润,从而达到迷惑广大社会公众的目的。

我们以“银广夏”为例。中国证监会经调查核实之后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经重新调整相关账务后,银广夏在1999年的年报上公布的净利润为1.27亿元,每股收益为0.51元,应调整为净利润为-5100万元,每股收益为-0.202元;2000年的年报上公布的净利润为4.17亿元,每股收益为0.827元,应调整为净利润为-1.5亿元,每股收益为-0.297元;2001年9月1日的年报上公布的2001年的净利润为-1953万元,每股收益为-0.039元编委会编:《新经济时代读哈佛》,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2年,第124页。。

从这组数字可以看出,在公司虚假财务报表被揭露出来前后,其数据差异是相当大的。“银广夏”事件及其所引发的证券市场的剧烈动荡,说明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公信力已经受到挑战,而会计信息披露的失真将对中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中国经济产生巨大的影响。

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和维护一直遵循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上任后不久,就提出应增加一项原则,即“公信”原则。从最近一系列的证券市场监管措施的制定与实施中,我们不难发现,中国证券市场正朝着建立“公信”原则的方向良性地发展着。当然,这既不是一件轻松的事,也不是能够在短时间里完成的任务,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公信”原则的建立是广大投资者恢复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信心的必要条件。而如何有效防范会计信息失真则是其中的一项重任。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会计信息失真进行有效的防范:

第一,实现会计核算的全面电子化。虽然我国的计算机会计核算起步比较晚,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会计核算软件已经发展成为财务管理软件,有些软件开发公司已经推出了适合整个集团的管理软件。

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这类新型管理软件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实行财务集中统一管理,使财务人员与其他部门之间保持相对的独立。一方面降低了其他部门负责人对财务人员进行约束和控制的可能性,消除了财务人员的后顾之忧,使财务人员敢于进行会计监督;另一方面,割断了财务人员与其他部门的经济利益关系,降低了财务人员被其他部门拉拢的可能性,有利于财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增强会计约束力,保护广大财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财务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从会计信息管理的角度看,由于系统通常采用后台数据库统一管理方式,既可以使一般人员轻而易举地访问和使用大型数据库,又不利于各个部门仅仅为了满足自身利益,在需要的时候随意更改会计信息,从而使各部门之间在数据传递和交换时,既能实现数据共享,又可以相互制约,达到有效防止在会计信息形成过程中出现信息失真问题的目的,使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尽可能地被消灭在形成过程中。

第二 ,会计信息披露的全面电子化和时效性。我国证券市场对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已完全实现信息披露的电子化,投资者可以在证监会及其指定的专业网站查询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电子版。但是,与网络时代的特点相比,会计信息披露的广泛性和时效性还有待提高。

首先是信息披露的广泛性。应当逐步将会计信息的发布主体由上市公司推及到所有法人核算单位,并将传输形式逐渐由现在的书面报告转向电子版形式,最终形成一个全国性的会计信息收集、分析和检索网络。在选择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法人核算主体进行电子化信息披露时,可以率先在计算机及网络公司中实行公开信息披露。

其次是信息披露的时效性。我国证券市场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是每年的4月30日之前公布上一个年度报告,8月31日之前公布当年中期报告,从2002年开始上市的公司还需要公布季度报告,这些都给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定了时间。但是,在网络时代,时间不能简单地以年、月甚至日来计算。如果换个思路,不是核算单位在指定的时间通过指定的媒体(网站)公布指定的财务报告,而是由会计信息的使用者通过联网方式,直接从核算单位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有效地选取和分析所需的信息,不必等到定期报告出来之后再去获取那些经过整合的历史数据,这样或许更符合网络时代的发展规律。当然,这种联网实时报告体系的建立,是对现行报告模式以及围绕现行报告模式而建立起来的概念、观点、会计和审计规范等一系列问题的深刻革命,它是未来会计信息披露的高级阶段。

第三,提高会计信息监督管理者的素质。首先,会计核算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违规查处的力度,会计执法检查决不能流于形式,发现问题就要一查到底,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其次,作为会计信息监督者的注册会计师,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质,明确其作为独立第三方身份的中介地位。同时,还要尽快更新知识结构,每年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随时掌握与行业内容相关的最新信息,更好地对核算单位实行业务监督。就核算单位内部而言,应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加大监管力度。应当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会计责任制,约束其财务行为,为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提供可靠的保障。同时,还要建立会计信息复核制度,加强核算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变事后检查为事前监督等。

总之,会计信息失真一直是有目共睹的问题,也是管理层一直希望解决的问题。日前,财政部已就《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有关问题发出通知,要求严查上市公司假造会计信息和欺骗投资者的行为,这说明在全国范围内的由上市公司推及所有会计核算单位的检管工作正在逐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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