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反倾销当局的行政权力能够受到一定司法权力的制约而不致滥用,进一步提高欧共体反倾销的公平性与合法性,欧共体有关法令明确规定:在欧共体采取反倾销措施(即征收临时和长期的反倾销税)后,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有权对这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当事方可就反倾销案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改变反倾销当局已经采取的措施乃至欧委会或理事会已经出台的反倾销法令。这一做法被称为欧共体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为此而设计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则被称为欧共体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框架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沿用普通司法审查的机构、程序、范围和标准,而没有特别的安排。欧洲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和成员国法院共同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权。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实践最早开始于1979年欧洲法院对日本轴承案的司法审查。在此次审理中,欧洲法院被明确承认具有受理反倾销案件的权力。依据《单一欧洲法》成立于1989年的欧洲初审法院在反倾销领域的职责是,负责审理除先决裁定外的大部分反倾销案件。欧洲法院是初审法院的上诉法院,负责处理其裁决所涉及的具体欧共体法律问题。二者在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实践过程中,通过所做出的一系列判决,确立了欧共体法中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对欧共体反倾销法律体系的构建发挥了重要作用。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依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成立于1952年,位于卢森堡。主要任务是负责解释欧洲共同体各大条约,监督欧共体法的适用,审理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共同体机构之间、共同体机构之间的案件,审理欧洲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对成员国国内法院就共同体法令的效力及其解释问题所提交的请示案件做出先行裁决。
图14欧洲法院外景
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实行两级受理制。一方面,针对欧委会和理事会在反倾销程序中采取的行政行为,反倾销案件的利益方应向欧洲法院或欧洲初审法院提起司法审查。其中,欧洲法院采取一审终审制,直接受理欧共体机构之间、成员国与欧共体机构之间的诉讼案件,并为成员国法院作先行裁决。欧洲初审法院则直接受理自然人或法人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案件。另一方面,就成员国(通常为海关当局)执行欧委会和理事会的条例或决定征收反倾销措施的行政行为,反倾销案件的利益方可以向成员国法院提起要求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成员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欧共体法。如果需要解释欧共体反倾销法或者裁定反倾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成员国法院可以要求欧洲法院作出先行裁决,再依据其先行裁决作出具体的判决。
1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以WTO反倾销协议和欧共体法为主要法律依据,遵循《欧共体条约》和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等实体规范,以及《欧洲法院规约》、《欧洲初审法院程序规则》和《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标准程序规范和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诉讼判例原则,对反倾销案件实施司法管辖权。
WTO反倾销协议
协议中的司法审查条款
WTO反倾销协议为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其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含有反倾销措施条款的各个成员,均应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程序,专门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第11条所指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负责相关裁决或复审的主管当局。”
分析该条款,我们可以从中得出以下几点认识:①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方面,WTO协议提出成员方应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决机构,范围相当宽泛;②协议要求成员方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程序,并将其放在与设立审查机构同等重要的地位;③协议为成员方反倾销司法审查设定了最低范围,强调将最终裁决和复审行为纳入审查的范围;④协议要求反倾销司法审查迅速进行,以保证司法审查权的公正行使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⑤为保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公正性,协议要求保证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总的说来,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的要求,具有国际法层面和欧共体法层面上的合法性。
协议在欧共体内的效力
在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中,WTO反倾销协议的地位比较特殊。
一方面,WTO反倾销协议是欧共体法律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欧共体各机构和各成员国具有拘束力,且在效力上优于欧共体二级立法和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欧共体制定和修订的反倾销条例必须以WTO反倾销协议为依据,且需与之保持一致。在实践中,欧洲法院常常依据该协议解释欧共体反倾销立法和法规的一般性原则以及基本权利,用以支持反倾销当局做出的相关裁决。
另一方面,WTO协议对欧共体并不具有直接效力。1994年12月22日,部长理事会明确宣布:“《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根据其性质不能在欧共体或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欧洲法院也坚持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直接援用GATT/WTO反倾销协议向欧洲法院主张反倾销当局行为违法,欧洲法院只能依据欧共体法审理反倾销诉讼案件。
欧共体法
欧洲法院主要遵循《欧共体条约》和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等实体规范,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审理不同类型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依据的是《欧共体条约》的不同条款。后面将详细谈及各诉讼类型及其法律依据。
除上述成文法之外,欧洲法院长期形成的行政诉讼判例原则也是反倾销司法审查的重要法律依据。它们主要包括:①尊重原则。欧洲法院原则上认为,欧共体反倾销当局对倾销行为所做出的相关行政裁决,是其依据专门知识和经验,对相关产品的进口状况及其对欧洲工业的影响做出评价、判断和预测,并对复杂的经济形势做出评估后做出的。为此,欧洲法院始终高度尊重反倾销行政当局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审查反倾销当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严格限制事实审的范围;②比例原则(也称相称性原则),指行政行为的方法具有“适当性”(即适于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必要性”(即对当事人和公众利益造成的损失最小)和“比例性”(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给社会带来的收益并非不成比例,即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欧洲法院主要依此原则,审查反倾销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共同体工业遭受的损害;③非歧视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④公共利益原则。在反倾销程序中,欧委会和理事会依照反倾销条例中的“共同体利益条款”,综合考察共同体工业及其上游工业、下游工业、进口商以及消费者等各方利益,将“共同体利益要求干预”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衡量标准之一。欧洲法院在判例中明确表示支持这一做法,强调反倾销措施应符合共同体整体利益。
在审查程序方面,反倾销司法审查主要适用《欧洲法院规约》、《欧洲法院程序规则》和《欧洲初审法院程序规则》以及各成员国法院的审查程序规则。欧洲法院可以组成小审判庭(由3位或5位法官组成)、大审判庭(由11位法官组成)或者全体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审查程序包括书面审理和口头审理两个步骤,其中书面审理的地位十分重要。初审法院通常同时进行书面审理和口头审理。在判决送达后两个月内,不服初审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但欧洲法院仅对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法律审,不再进行事实审。
2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法律审与事实审
就具体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而言,行政当局是否基于恰当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采取行动,是法院审查的基本问题。换句话说,反倾销司法审查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两个方面。在欧共体的司法审查实践中,后者占据主要的地位。
从具体分工来看,欧洲法院只进行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欧洲初审法院可以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
事实审
事实审是指欧洲初审法院就欧委会对反倾销事实所作的认定进行的司法审查。欧洲初审法院尊重反倾销当局据以作出裁决的事实认定,通常只对事实认定作出限制性的审查。审查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件时,欧洲初审法院更是谨慎。
事实审查只涉及两个方面:欧共体反倾销行政当局据以作出裁决的事实是否基本属实;当局对这些事实的判断是否存在明显的错误或不当。只有对相关事实作出了明显而严重的错误判断时,当局才需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的审查标准由欧洲初审法院自行决定。在实践中,欧洲初审法院极少裁定反倾销当局对事实判断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初审法院只审查事实认定过程的合理性,而不审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审查欧委会所作事实认定是否有合理证据时,欧洲初审法院仅依据欧委会据以作出裁决的非保密信息材料,而不考虑此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事实认定明显得到证据的支持,欧洲法院就会接受欧委会所作出的调查结论。
法律审
法律审是指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有权审查理事会、欧委会或成员国当局行使其决定权的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法律审的依据是《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该条规定:“欧洲法院应该审查理事会和欧委会分别或联合实施的以及欧洲中央银行实施的除建议与意见之外的各种行为的合法性;还应该审查欧洲议会实施的意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合法性。”
具体说来,法律审的诉由包括“越出权限”、“违反程序规则”、“违反基础条约或者任何与其适用有关的法律”和“滥用职权”。但在反倾销诉讼实践中,当事方几乎从未以欧共体反倾销当局“越出权限”为由提起诉讼,也很少以“违反程序规则”或“滥用职权”为诉由起诉当局。当事方通常是提出欧共体反倾销当局违反了《欧共体条约》或与其适用有关的法律以及行政法判例原则,并以此为由要求欧洲法院或欧洲初审法院审查其违反条约的行为。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可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两种诉讼类型。前者指当事人直接向欧洲法院或初审法院提起的反倾销诉讼,包括违反条约之诉、无效之诉、不作为之诉以及损害赔偿之诉,后者指成员国法院就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向欧洲法院提起的予以先行裁决的要求。
1违反条约之诉
违反条约之诉是指欧委会或成员国针对某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条约》的行为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其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条约》第226条、第227条和第237条。
诉讼主体和程序
对于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条约义务的行为,欧委会和其他成员国均可就之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认为成员国未能履行欧共体条约所规定之义务,欧委会在给予该国发表看法的机会后,应就此提出附有理由的意见。如果该国在欧委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该意见,欧委会可以将其诉至欧洲法院。
任何成员国认定另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欧共体条约所规定之义务,可将其诉至欧洲法院。成员国就另一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条约所规定之义务对其起诉之前,应将该事务提交欧委会。欧委会给与各相关国家机会以口头与书面方式提交自身情况和对他方情况的看法后,应就此提出附有理由的意见。如果欧委会没有在自该事务向其提交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意见,则此类意见的缺失不应妨碍该事务被诉至欧洲法院。
《欧共体条约》第237条规定欧洲法院对有关欧洲投资银行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管辖权
欧洲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8条,拥有对违反条约之诉的管辖权。如果认定成员国未能履行欧共体条约所规定之义务,欧洲法院应要求该国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
如果欧委会认定相关成员国没有采取这类措施,则在给与该国提交看法的机会后,它应提交附有理由的观点,指明该成员国不符合欧洲法院判决之处。如果相关成员国未能在欧委会规定的时间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欧洲法院判决,欧委会可就此将之诉至欧洲法院。欧委会应指出它认为恰当的相关成员国应支付的一次性付款或罚款金额。如果欧洲法院认定相关成员国未能执行其判决,它可以向该成员国征收一次性付款或罚款。
违反条约之诉主要针对成员国执行欧盟法的行为,在反倾销领域中的应用并不广泛。
2反倾销行为无效之诉
无效之诉指欧共体机构或自然人、法人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的要求审查欧共体反倾销行政机构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诉讼程序。无效之诉以《欧共体条约》第230条为法律依据,是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最为常见的诉讼类型。
诉讼主体
《欧共体条约》第230条对无效之诉的起诉资格(即诉权)做了严中国草酸诉讼案草酸,即“乙二酸”,化学工业上重要的还原剂、印染漂白剂、铁锈除去剂及分析试剂等。
1982年5月17日,理事会通过第1283/82号条例,对中国输欧草酸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和最终征收临时税。1987年,欧委会发起对这些措施的复审。1988年12月12日,欧委会发布第88/623号决定,接受中国和捷克斯洛伐克草酸出口商的承诺,结束复审。欧委会认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提出的承诺涵盖中国出口的所有草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