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倾销程序中,欧委会通常依据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发起的前一年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确定针对该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措施的形式和水平。如果某一出口商在这一时期并没有向共同体出口被调查产品,理事会就将裁定对其产品出口征收不低于该国合作出口商最高反倾销税率的剩余反倾销税。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后,再向欧共体出口相关产品的出口商就成了反倾销法中所规定的“新出口商”。为豁免于剩余反倾销税,这类新出口商可以申请进行“新来者”复审,要求欧共体给予个别待遇,依据其产品的产销信息为其确定个别的反倾销税率。
为获准进行新来者复审,新出口商应该在申请书中证明以下信息:①自己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任何出口商或者生产商都没有关联;②自己确实是在上述调查期间之后才向共同体出口相关产品的,或者证实自己是为了履行不可撤销的合同才向共同体大量出口产品的。在这个过程中,出口商之所以要证实自己已经或将要出口“大量”产品,是为了表明自己符合确定倾销是否成立的代表性标准。但是,并不是满足了上述条件就可以启动新来者复审,如果欧委会在初始调查中采用了取样调查的方法,它就不会再启动新来者复审。而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而言,它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有资格取得“个别待遇”,才能提出有效的新来者复审申请。
在发起该项复审前,欧委会要向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向共同体生产商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才能发布欧委会条例,发起新来者复审。在发布的条例中,欧委会要修订此前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撤销针对相关新出口商的反倾销税,并要求海关当局对新出口商的产品进口进行登记。
在调查中,如果情况没有变化,欧委会会采用与初始调查相同的方法确定新出口商产品的倾销幅度。但如果欧委会认为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价格信息不可靠,它可以根据产品的结构性出口价格来确定。新来者复审不涉及新出口商的损害、因果关系和共同体利益问题,同时适用反倾销初始调查程序。
如果新出口商产品的倾销幅度为零或者“微不足道”,欧委会就会修订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对该出口商的产品免征反倾销税。但与此同时,该出口商要保留在反倾销程序当中,以便接受日后对该国产品进行的行政复审。如果新出口商产品的倾销幅度高于2%,欧委会就必须修订征税条例,依据该出口商产品的个别倾销幅度,接受它提出的承诺或自复审发起之日起对其回溯征收反倾销税,而这一反倾销税率也有可能高于此前的剩余反倾销税。
通常情况下,欧委会对新来者发起的复审应该在发起之日起九个月内得出结论。如果欧委会的调查未能按期完成,则新出口商的产品出口仍然适用剩余反倾销税。
4退税复审
所谓退税复审,是指在欧委会确定对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进口这些产品的进口商就要向成员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但是如果产品的实际倾销已经消除或者幅度降低至现行的反倾销税税率以下,进口商就可以申请欧委会进行“退税复审”,要求退还已缴纳的全部或部分税款。
在欧委会正式确定最终反倾销税或最终决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后,进口商可以在6个月内通过产品进口国提交复审申请书。成员国应该立即将申请书转交给欧委会。进口商也可以直接向欧委会提交申请,请求退还反倾销税。
通常情况下,退税申请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①申请退还反倾销税的具体数额;②涉及退税数额计算和支付的所有海关文件;③纳税产品在代表时期内的正常价值和对欧出口的价格。如果进口商无法从出口商或生产商那里获知这类信息,进口商应在申请书中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做出的有关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的声明,并向欧委会提交有关的证据。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提交这类证据,欧委会就应驳回其复审申请。如果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申请退税,还要提交替代国(最好是初始调查采用的替代国)相关产品的正常价值信息。
在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欧委会决定是否进行退税复审,并依据调查结论确定是否退税和退税的金额。欧委会也可以随时发起期中复审,决定是否满足进口商的退税要求。
一旦发起期中复审,欧委会就要进行退税调查,在退税调查中,欧委会要重新比较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据此计算出其倾销幅度。
正常价值。如果情况没有改变,欧委会就会采用与初始调查相同的方法,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当然,欧委会也不会拘泥于初始调查中采用的方法,也可能会采用与之不同的方法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初始调查采用了取样方法,则欧委会在复审中通常会采用与初始调查不同的取样方法,重新确定样本。欧委会也可以不采用取样方法,改为为每个出口商的产品确定个别倾销幅度。
出口价格。欧委会要依据相关产品对欧出口的全部交易价格,将之与正常价值加以比较,确定倾销幅度。如第二章所述,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相互关联或存在补偿性安排,欧委会就会确定产品的结构性出口价格。
倾销幅度。如果出口产品有多个类型或者价格发生变动,欧委会就会为相关出口商确定其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假定出口商向共同体进口商甲出口A型号产品,向进口商乙出口B型号产品。进口商甲随后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反倾销税,欧委会将考察该出口商在相关时期出口A产品和B产品的全部交易价格,依据加权平均数计算该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如果被调查的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就会适用“替代国方法”和“一国一税”原则计算产品的倾销幅度,并据此确定是否准许进口商的退税要求。如果这一倾销幅度已经降至现行税率以下,欧委会也可以裁定成员国海关向进口商退还部分已缴纳的反倾销税。如果这一倾销幅度为零或微不足道,进口商则可以获得全额退税。
如果调查采用结构性出口价格确定产品的倾销幅度,欧委会就要根据进口产品的销售情况,确定是否退税。①关联进口商未缴纳反倾销税,就把相关产品转售给首位独立客户。如果转售价格增幅超过初始调查确定的倾销幅度,欧委会就会裁定向缴税的公司退还超出的税额。②关联进口商缴纳了反倾销税,再把相关产品转售给首位独立客户。如果转售价格增幅达到倾销幅度加上所缴税额,欧委会才会做出退税的裁决。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关联进口商只要将产品价格提高到倾销幅度以上,就可以获得退税,具体条件包括:关联进口商定价行为与独立进口商的预期行为相一致,按照反倾销税提高产品的转售价格;产品的转售价格和共同体后续销售价格已经充分地反映了反倾销税。
在进口商提出有效退税申请后,欧委会应在12个月内完成退税复审,并至多在18个月内做出裁决。退还的税款是已经缴纳的最终反倾销税和已经最终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欧委会应向提起退税申请的公司及其营业所在地成员国发出通知,告知退税复审的裁决。在欧委会做出退税裁决后,该成员国应在90天内支付核准退还的税款。否则,该成员国就要向进口商支付利息。
5反吸收复审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出现“吸收”的字眼,但这一提法却得到了欧共体反倾销当局和学者们的广泛认同和采用。针对“吸收”进行的行政复审被称作“反吸收调查”或“反吸收复审”。调查后采取的措施即为“反吸收措施”。
在涉案国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进口商通常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转移进货渠道,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相关产品;二是仍旧从该国进口产品,但提高产品的转售价格,把该税转嫁给下一级销售商乃至消费者。这两种结果都是出口商不愿意接受的。为了保持与进口商的合作关系,保住欧共体市场,出口商可能会采取“吸收”的作法,即降低产品的出口价格,补偿进口商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从而“吸收”了反倾销税,达到了确保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的竞争力的目的。
一旦“吸收”了反倾销税,出口商就会保住产品通过倾销所取得的价格优势,这无疑会削弱乃至消除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果。为此,欧共体1988年反倾销条例首次对“吸收”做出限制,指出“出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是“吸收”的关键特征。欧共体第384/96号条例第12条扩大了“吸收”的内涵,将其定义为“反倾销措施应该确没有带来共同体内转售价或后续销售价的变动或充分变动”。欧共体第461/2004号条例进一步修订了该条款,考察的重心由出口商的行为转至反倾销税对共同体市场的实际影响。将“吸收”的范畴扩至“在初始调查时期之后和采取措施之前或之后,出口价格下降或者共同体内进口产品转售价或后续销售价没有变动或变动不明显”。
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的两年内,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共同体工业可以向欧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反吸收复审。一般说来,申请书可以从三个不同的角度证实“吸收”成立:①征收反倾销税后,产品的出口价格下降;②比较采取措施前后有代表性数量的进口产品在欧共体市场的转售价格或后续的销售价格,证实该产品价格在征税后没有发生变化;③将反倾销税加在原来的出口价格上,得出预期的转售价格。比较实际的转售价格和预期的转售价格,证实转售价格在征税后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动。在收到有效申请,并征求了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之后,欧委会就可以启动反吸收复审。除此之外,欧委会也可以应成员国的申请或自主发起反吸收复审。
反吸收复审考察的重点是涉案国对欧出口的所有相关产品的出口价格、共同体转售价格和后续销售价格是否发生充分的变动,而不涉及产品的正常价值、损害是否成立和共同体利益是否要求干预。这种调查一般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确定产品的转售价格或后续销售价格是否发生明显的变动。为确定价格的变动是否明显,欧委会要对两个时期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初始时期”,一般指原先的反倾销调查时期;“再调查时期”,也称“参考时期”,通常是指从征收反倾销税到反吸收复审启动之前的一年时间。
欧委会将初始调查确定的最低进口价格和进口商进口并转售产品的费用和利润相加,得出征收反倾销税后产品的“预期价格”,即“基准转售价”。并据此确定征税后产品的转售价或后续销售价,即“当前转售价”,然后,再将二者相比较。如果实际售价低于预期价格,欧委会通常即会认定这种情况为“价格缺乏明显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