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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著作权法(5)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第十四条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条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

第三十五条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著作权法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十四条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

(一)文学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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