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在审理中,M认为,他花高价买下了作品原件,实际上也就买下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且使用作品的方式是正当的、合法的,并无违法行为,每件复制品上均有W的签名,尊重了W的署名权。W认为,虽然M买下了作品原件,但并未买下作品的其他任何权利,未经作者同意而擅自复制,构成侵权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过查证,情况属实。在依法对此案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判决W胜诉。M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问:
(1)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2)本案作品著作权是否发生了转移?为什么?
(3)如何处理本案?
(五)著作权的保护
28.为教学目的而复制已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柯某
被告:某大学
案情:
原告柯某自1978年以来,一直坚持自学英语,成果显著,在国内数十家报刊杂志上发表过专论,英语界有人将其自学外语的方法称为“柯氏方法”。1989年11月,柯某在省级某英语学习杂志上全面而又系统地介绍他的“柯氏方法”,全文约1万字。该文发表后引起了轰动,许多报刊、电台纷纷加以推荐。1989年底,被告某大学所属的英语教研室得知后十分赞赏此文,并决定向全校学生进行介绍。试用后,效果较好,该校决定复制“柯氏方法”一文3000份,免费发给全校学生。在此过程中,该校未与柯某联系。1991年7月,某大学得知社会许多自学青年急需此文,就决定加印4000份,以每份5角钱的价格出售,后因供不应求,又分别加印2次,印数分别为4000份、3000份。所印该文小册子通过校方商店、书亭、学生代销等方式全部售出。柯某听说此事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大学停止侵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在审理中,柯某认为:某大学未经作者同意就大量复制其作品,并出售牟利,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某大学辩称:他们并未将该文出版,只进行了少量复制,且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教学和向社会推广柯某的学习方法,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这也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不存在侵权问题。
问:
(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有哪些?
(2)某大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本案应如何处理?
29.著作权保护期有限制吗?
L生前系我国著名诗人、散文作家,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L在已发表的作品中,十分钟爱自己的散文集《××集》,并向其子女、朋友表示即使内容过时,也不愿增删一字。《××集》发表于1930年7月,至1980年12月31日已达50年。1989年××文艺出版社编辑出版L的作品《××集》,并对许多过时内容和不适合时代特征的地方进行了删减。L的子女认为这是对其父著作人身权的不尊重,要求有关著作权管理机关制止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行为。而文艺出版社认为:L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已过,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己方有权对《××集》进行删减。
问:
(1)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期是如何规定的?
(2)出版社是否有权对已过期的作品进行删减?
(3)此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30.一稿多投违法吗?
原告:某期刊杂志社
被告:林某案情:
1991年10月,某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林某为出席一年一度的法学年会赶写了一篇论文。赴会前将稿子寄往某法学期刊杂志社,希望予以发表。在年会上,林某的论文受到了与会者的好评。某法制报社记者即向林某约稿,拟在该报的理论版上发表。林某计算自上次寄出稿件给期刊杂志社起,已两月有余,估计杂志社可能不采用了,故将论文交给了该报社记者。
会议结束后,待林某返回单位时,方知杂志社和报社已先后刊登了这篇论文,报纸还早登了几天。两家的稿费及报、刊均已收到。但很快又收到了那家专业刊物的来函。信中说:本刊封底的征文启事中早已言明,勿一稿两投;来稿一般不退;3个月内未见刊用,可自行处理。如因一稿多投造成重复发表,编辑部将要求投稿人向读者作公开说明,并扣发或追回稿酬。现林先生已一稿两登,请自觉做好善后工作。对此,林某很不高兴,想到自己花费大量心血写成的文章,一旦投了出去,在3个月内,就失去了在其他报刊杂志社发表的自由。但若3个月不见刊用时,由于拿不到退稿,须耗时费力再抄一遍;更重要的是,很多时间性强的文章,一旦时过境迁,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于是,林某复函刊物编辑部,认为自己这样做,既不违法,也谈不上受舆论谴责。为此,双方各持己见,期刊编辑部诉至法院。
问:
(1)一稿多投是何种性质的行为?法律允许一稿多投吗?
(2)期刊杂志社封底的征文启事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
(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31.这是抄袭行为吗?
请求人:J某被
请求人:Q大学中文系编委会
案情:
1987年6月,由Q大学中文系集体编写的《中国民俗大全》
一书由百花出版社出版后,出版社很快收到了H大学中文系教授J某的来信。反映《中国民俗大全》是剽窃之作,书中有1/3以上的内容是从他编写、某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外民俗趣谈》一书中抄袭来的。J某要求Q大学中文系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百花出版社在收到J某的来信后,立即与Q大学中文系《中国民俗大全》编委会协商,但无任何结果。于是,J某请求某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处理。
版权处经过反复核实、查对,认为J某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对《中国民俗大全》编委会作出以下处理:(1)编委会写出书面检查,向J某书面赔礼道歉;(2)从《中国民俗大全》一书的稿酬中扣出1000元给J某,作为经济补偿;(3)鉴于批评教育后,编委会已认识错误,决定免于罚款。
问:
(1)什么是抄袭行为?抄袭与巧合有何区别?
(2)抄袭行为应否受行政处罚?
(3)版权处对《中国民俗大全》编委会的处理是否正确?
32.刘某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案情:
1988年7月,W市第二中学教师刘某和陈某受市教委的委托,进行中学语文教学改革实验,并编写出有关教材。两人经过拟写、修改、授课、总结、再修改等一系列合作,编出了新的语文教材。1989年8月,署名刘某、陈某的新编中学语文教材《中学语文实验课本》第一、二册由某省人民出版社出版,共发行3万册,两人共得稿费5000元。
1989年12月,刘某在未征求陈某意见的情况下,将上述教材进行了修改,并于1990年10月以个人名义在某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新编中学语文教程》共5册。这5册中的前3册与某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两册教材在内容上基本相同。1991年5月、10月和1992年2月,某师范大学出版社三次重印了署名刘某的上述教材。刘某领取了全部稿酬,其中前3册计4000余元。双方因其著作权归属及稿酬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
1992年5月,陈某以刘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基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某师范大学出版和重印的《新编中学语文教程》第一、二、三册应为刘某、陈某的合作作品;(2)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纸上向陈某赔礼道歉;(3)刘某付给陈某《新编中学语文教程》第一、二、三册稿酬2000元;(4)双方合作作品,未经一致同意,今后均不得以个人名义出版、印刷。刘某不服,上诉
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原判。
问:
(1)刘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某省人民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为什么?
(2)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33.电视台修改剧本是否侵权?
原告:刘某
被告:A省电视台
1989年10月,原告刘某创作了12集电视连续剧剧本《山里人》,投寄A省电视台。电视台文艺部领导看过剧本后,觉得题材不错,遂回信刘某,表示愿意将此剧投入拍摄,并要求刘某不得将剧本再投他处。刘某接信后即前往电视台,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正式约定刘某将剧本《山里人》授权A省电视台拍摄电视连续剧,A省电视台一次性付给刘某稿酬6000元。协议签订后,A省电视台一边筹措拍摄经费和组建剧组,一边委托本省文艺部创作室编剧杨某修改剧本。之后,由于拍摄经费落实不了,A省电视台即与B省电视台联系,希望能联合拍摄《山里人》。B省电视台表示同意,但认为剧本虽经杨某修改,其质量水平仍不高,遂派本台编辑陈某与杨某合作对剧本再行修改。
1989年10月,剧本修改完毕,A省、B省两家电视台开机拍摄电视连续剧《山里人》。10月下旬,A省电视台给原作者刘某去信,称“您创作的剧本《山里人》已经开机拍摄,现寄去修改后的剧本。”刘某看过修改后的剧本很不高兴,写信给A省电视台,表示不同意杨某和陈某对剧本的修改,因他们歪曲了作者原来要表现的主题,要求电视台停止拍摄。电视台对刘某的复信置之不理,《山里人》于1990年6月拍摄完毕,片头署名:编剧刘某、杨某、陈某。刘某对电视台的修改极为不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制止A省电视台的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
(1)本案是一起什么性质的纠纷?
(2)被告侵犯了原告哪些具体权利?
(3)本案应如何处理?
34.这起著作权纠纷应如何解决?
原告:钱某
被告:周某
案情:
1986年10月,某文艺出版社出版了某大学英文副教授周某翻译的《国外爱情诗选》(以下简称《诗选》)中译本,深受读者的欢迎,第一次印刷3万册,全书40万字,350多首诗。译文准确、流畅。周某在《诗选》的出版前言中对为此书的出版付出辛勤劳动的中外朋友表示感谢,并着重提到:“好友某市图书馆资料员钱某在这本书的翻译过程中,为我提供了大量的帮助”。
但在此书出版后,钱某于1987年5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诗选》译著的著作权,并责令被告偿付原告译著的稿酬。理由是:原告为该书的翻译出版做了大量工作,翻译了其中的100余首诗,字数达10万字,并承担了全书的汉语修改、润色工作。
周某答辩称:本人是《诗选》译著的唯一著作权人。理由是,《诗选》的翻译都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还说,他1966年大学毕业后留校工作,从事英美文学的教学和研究,同时积极地翻译了许多英美文学作品。1983年1月,他从某英文杂志上看到《诗选》在B国出版,曾被选为最佳文学作品,便产生了翻译此书的迫切愿望。1983年2月,他托一位在B国的中国留学生购买此书,立即通读全书,选了一些优秀篇目翻译。为争取出版,他先后到北京、天津数家出版社联系,均未获准。后经人介绍与某文艺出版社联系,被选中,并同某文艺出版社单独签订了约稿合同。
原告以前只是被告上英语课的一名旁听生。因勤学好问,深得周某好感,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其个别讲授英语及辅导。
在其后的5年时间内,被告总是抽时间给原告讲课、批改作业,希望他早日成材。原告也积极帮助被告做了不少工作,两人逐渐由师生关系发展为挚友。
1983年4月,原告在被告家看到了英文版的《诗选》,就要求借去从中挑出几首诗试译一下。由于原告尚属于初学者水平,他每选一篇,被告都要先给他讲解一遍,然后再让他做翻译练习,译完后再给他批改,并结合讲解有关语法、背景及翻译技巧。在被告的帮助下,原告刻苦用功,英语水平确有提高,但离翻译出版文学作品的水平还有很大距离。因此,当时原告对于自己的英语水平也有自知之明,在翻译、出版《诗选》的3年时间内,从来没有向被告或者出版社提出过合作翻译、出版此书的要求。
问:
(1)钱某对《外国爱情诗选》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
(2)周某翻译《外国爱情诗选》是否需经原作者同意?
(3)依据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三、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著作权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著作权法第二章著作权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