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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糟糠之妻不下堂——配偶与共有权

【案情概述】

居住在铅山县永平镇五都村的陈和与林荷一家在村民眼中是个幸福的家庭,生育的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已工作,每个月都有固定的不菲收入,而小女儿也考取了湖南的一所大学。2009年2月林荷在发现其丈夫陈和在外打工期间与另一女子张纤同居并生育一子陈晓明后,一怒之下便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法院调解,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由陈和在一个月内补偿6万元给林荷,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陈和承担。

次日,陈和便返回浙江打工,2009年2月15日陈和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场死亡。经过协商,雇主同意赔偿25万元给陈和家属。在分配该笔赔偿款时,张纤作为其子陈晓明的监护人将陈和一家告上法院,要求分得15万元的小孩抚养费。同时林荷也将陈和一家诉至法院,要求获得离婚时本应获得的6万元补偿款。

陈和的弟弟陈平发现,陈和与张纤同居期间在铅山县城置办了一套房屋,该房产证是登记在陈和名下的,现由张纤居住。该信息传出后,林荷以及陈和两个女儿又将张纤告上法院,认为该房是陈和在离婚时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而张纤无任何权利和理由居住该房,要求张纤退出该房。张纤表示该房屋系其与陈和共同出资建造,理应享有一半产权。

正当其一家人都被官司缠得焦头烂额时,又有一纸诉讼将陈和的女儿、张纤的小孩以及陈和的父母亲推上被告席,原来陈和在浙江置办该房屋时,由于资金不够,故向银行申请贷款13万元。所以在陈和死亡后,银行将所有的继承人告上法院。

【司法判决拟要】

法庭经分别审理认为:张纤认为在铅山县城的房屋系其与陈和共同出资建造,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根据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陈和与林荷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林荷与陈和的离婚诉讼中,陈和隐瞒其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林荷有权分割该财产,该房屋一半所有权当属林荷所有,另一半产权属于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分配。

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所以被继承人陈和的第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综合考虑该继承案件,由于张纤与陈和并不属于夫妻关系,故张纤无任何权利继承该笔赔偿金,而由于其生育的男孩陈晓明系陈和之子,故有权继承,且该子年龄尚幼,故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向其倾斜。

法院最终判决,向银行贷款建造的房屋应当在清偿银行债务之后剩余金额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陈和的遗产由被继承人陈和之女、配偶以及非婚生子女陈晓明共同继承,另一半是夫妻共有财产配偶一方的部分。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在众多遗产分配的案件中,不可避免地还包含了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的清理。如果被继承人遗留的一项遗产是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且没有未了的债务,则这笔遗产就干干净净地只剩下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来执行就是了,前提是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对其财产进行分配的遗嘱,如果留有遗嘱,则按遗嘱执行。但是通常情况下,随着被继承人的溘然逝世,其生前的财产肯定大多没有做到如此干净地留给活着的继承人,所以,遗产继承,通常首先要做的事情是先将遗产分割,剔除夫妻共有财产归配偶一方的部分,然后还得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当然这些都以遗产为限。如果有剩余,那么分钱是好事,没有剩余,甚至还欠债,则大家都不用再打这笔看似存在的遗产的主意,好好挣钱过自己的生活罢了。

本案可谓官司众多,人员纷杂,盘根错节的关系也使之看起来更像是一场热闹的遗产争夺战。这里我们先对其中搞得人头疼的各种关系作一个分类,然后再来分析这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夫妻关系,即陈和与林荷。其次是同居关系,即陈和与张纤。再次是亲子关系,这里还要再作一下分类:婚生子女,也就是陈和与林荷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即陈和与张纤所生子女。在遗产继承前,先要做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我们假设这笔遗产没有生前债务,则陈和与林荷离婚前的财产平均分割,一半归林荷所有,另一半列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这里归林荷所有的财产是陈和向银行贷款购买供张纤母子居住的房屋的一半价款以及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归其所有的部分。但是,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林荷不再享有陈和遗产的继承权,这一部分应当由其子女(包括婚生和非婚生)来平均继承。张纤与陈和只是同居关系,故而在这里不享有任何遗产的继承权。在继承中,陈和的遗产由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陈晓明平均继承,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生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支付,属于赔偿金性质,不是遗产,故而应由其直系血亲享有。

总结陈词:这哪里是继承,分明是寂寞和怒气的争夺嘛!倘若死者在天有灵,恐怕会发誓再也不愿意看到这种纷争出现。冰心先生写过一篇很有名的小说,叫做《两个家庭》,再结合她的另一篇名篇《斯人独憔悴》,就正好印证了本案的特色!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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