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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附录韩国广播法(4)

第64条(电视机登记和收视费缴纳)

拥有电视机者要接收电视广播,需按总统令规定在公社进行登记并缴纳收视费。但是,总统令规定的电视机,可免予登记并减免全部或部分收视费。

第65条(收视费的确定)

收视费额度,由理事会审议决定后,经广播委员会得到国会承认方能确定,并由公社进行征收。

第66条(收视费等的征收)

1.公社按第65条规定征收收视费时,如遇应交纳者不能及时交纳的情况,在收视费5%的范围之内,将与总统令规定的比率相当的金额作为加收金进行征收。

2.对未按第64条规定进行登记的电视机所有者,公社将把相当于1年收视费的追收金作为课税进行征收。

3.公社在征收第65条收视费、第1项加收金、第2项追收金时,如遇滞纳者可以经广播委员会同意按国税滞纳处分条例进行征收。

第67条(电视机登记及征收的委托)

1.公社可以将第66条规定的收视费征收业务委托给市、道知事。

2.公社可以将电视机的登记业务和收视费征收业务委托给电视机生产者、销售者、转销者或公社指定的人。

3.公社按第1项及第2项规定委托收视费征收业务时,应按总统令规定支付报酬。

第68条(收视费的使用)

公社可以将按第65条及第66条规定征收的收视费,按总统令规定支援给依据韩国教育广播公司法所建的韩国教育广播公司。

【第五章】(广播事业的经营等)

第69条(广播节目的编排等)

1.广播经营者编排广播节目必须保证公正性、公共性、多样性、均衡性、客观性等。

2.广播经营者综合编排的节目必须均衡地表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事项。

3.从事综合编排的广播经营者在编排广播节目时,按总统令规定的标准需包括新闻、教养、娱乐方面的广播节目,并使这些节目编排得相互协调。在总统令规定的黄金视听时间里,特定广播范围内的广播节目不能过于集中。

4.从事专门编排的广播经营者,要充分反映经营许可、承认、登记的主要广播范围内的情况,并要按总统令规定标准编排广播节目。

5.除了韩国广播公社、依照特别法的广播经营者、依照广播文化振兴会法的广播文化振兴会投资的广播经营者及接受该广播经营者投资的广播经营者以外的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比例编排其他广播经营者制作的节目。

6.韩国广播公社按总统令规定编排视听者直接制作的视听者参与节目。

7.广播经营者按总统令规定努力帮助残疾人视听。必要时广播委员会可以从基金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支援经费。

第70条(频道的构成和运用)

1.从事移动多媒体广播的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卫星广播经营者为防止单一广播范围节目的偏重并体现多样性,须按总统令规定安排和经营频道。

2.从事移动多媒体广播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卫星广播经营者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范围直接使用广播频道,不能将频道出租给与广播经营者有关联的特殊关系者或特定广播频道经营者。

3.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卫星广播经营者(从事移动多媒体广播的卫星广播经营者除外)要按总统令规定设置供国家利用的旨在公共目的的频道(以下称“公共频道”)及旨在宗教宣传目的的频道。

4.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要按总统令规定经营用来制作、编排、播送地区情报、广播节目,介绍事项公告等的地区频道。

5.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按委员会规则可以经营用来制作、编排、播送广播节目,介绍事项公告等的公报频道。但是,公报频道不能播出新闻、评论或者有关广告的事项。

6.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可以经营的频道范围由总统令制定。

7.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卫星广播经营者按委员会规则,当视听者请求播送他们自己制作的广播节目时,如无特别理由则应在地区频道和公共频道上给予播出。

第71条(国内广播节目的编排)

1.广播经营者在其所经营的频道的全部节目中,国内制作的广播节目的编排要达到总统令规定的一定比例以上。

2.广播经营者每年播送的电影、动画片及大众音乐节目中,国内制作的新的电影、动画片及大众节目编排需达到总统令规定的一定比例以上。

3.广播经营者为了保障引入的国际文化的多样性,在从外国引进的电影、动画片及大众音乐节目中,单一国家节目的编排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一定比例以上。

4. 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广播节目的编排比例,可以根据广播媒体和广播范围的区别有所差别。

第72条(外托制作广播节目的编排)

1.广播经营者在其所经营的频道的全部广播节目中,由国内与自己的经营单位无关者制作的广播节目(以下称“外托制作广播节目”)的编排要达到总统令规定的一定比例以上。

2.广播经营者按第1项规定编排外托制作广播节目时,特殊关系者制作的广播节目不得超过总统令规定的一定比例以上。

3.从事综合编排的广播经营者在其黄金视听时间内安排的外托制作广播节目要占总统令规定的一定比例以上。

4. 第1项规定的外托制作广播节目的编排比例,可参酌广播媒体和广播范围的特点有所差别。

第73条(广播广告等)

1.广播经营者必须明确区分广播广告和广播节目,不致使两者混淆。

2.与广播广告的时间、次数、方法等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从事专门编排与商品介绍、销售相关节目的广播,其内容不能视为广播广告。

4.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以增进公共利益为目的制作的非商业公益广告的编排,要达到总统令规定的比例以上。

5.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除韩国广播广告公司或总统令指定的广播广告销售代理处委托的广播广告以外,不得经营其他的广播广告,但是可以承办总统令指定的广播广告。

第74条(赞助广告)

1.广播经营者可在总统令规定范围内播送赞助广告。

2.与赞助广告的详细标准、方法等相关的必要事项由委员会规则规定。

第75条(灾害广播)

1.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的广播经营者,当发生或有可能发生自然灾害对策法第2条规定所述灾害或灾难及安全管理基本法第3条规定所述灾难时,要组织进行防灾减灾广播。

2.广播委员会认为对保护国民生命财产、增进其他公共福利特别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广播经营者组织进行依据第1项规定的灾害广播。在这种情况下,从事综合编排、专门报道编排的广播经营者如无特别理由则应进行灾害广播。

3.广播委员会可以指定韩国广播公社为灾害广播主管机关。

4.与灾害广播的标准及方法等相关的必要事项由委员会规则规定。

第76条(广播节目的提供)

广播经营者在向其他广播经营者提供广播节目时,要以公正合理的市场价格无差别地给予提供。

第77条(有偿广播合同的承认)

1.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要编发有偿广播时,需签订有关经费及其他条件的合同,并向广播委员会申报。其中收缴经费须得到广播委员会的承认,如需要变更缴纳经费亦如此。

2.广播委员会认为依据第1项规定的合同中收缴经费额明显不当,因而损害视听者利益时,可以要求搞有偿广播的经营者在一定时间内变更合同约定的收缴经费额。

第78条(转播)

1.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卫星广播经营者(从事移动多媒体广播的卫星广播经营者除外)、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接收韩国广播公社、依照韩国教育广播公司法的韩国教育广播公司的地面无线广播(收音机广播除外)后,需不加变更地同时进行转播(以下称“同时转播”)。但是,实施地面无线广播的广播经营者的广播区域内不包含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的广播区域时无须如此。

2. 第1项规定所述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在经营数个地面无线广播频道时,广播委员会可以不顾第1项规定,分别参酌担负同时转播的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的广播编排内容,指定告知同时转播的要求仅限于1个频道。

3.著作权法第69条关于同时中继广播权的规定,不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同时转播。

4.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准备同时转播在其广播区域外得到许可的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的地面无线广播时,卫星广播经营者准备同时转播,除依照第1项、第2项规定同时转播的地面无线广播以外的地面无线广播时,须得到广播委员会的同意。

5.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卫星广播经营者准备转播外国广播经营者(包括未经依本法的许可、承认、登记者)的广播时,须得到广播委员会同意。

6.与第4项、第5项规定的转播的类型的承认条件、程序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79条(关于有线台设备等的技术标准和竣工验收等)

1.情报通讯部长官须制定并告知与有线台设备(包括综合有线台及为进行中继有线广播、音乐有线广播的设备,下同)的设置、保养相关的事项及对传送、线路设备等必要的技术标准(以下称“技术标准”)。

2.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设置有线台设备,要接受情报通讯部长官的竣工验收。变更已设置的有线台设备时亦如此。

3.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事业者可自行设置传送、线路设备,可利用传送网经营者的传送、线路设备和依照电信基本法的基于通信经营者的电信设备。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和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可相互利用传送、线路设备。

4.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如不能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设置有线台设备时,可按总统令规定向情报通讯部长官要求延长设备设置期限。

第80条(传送线路设备设置的确认)

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在自行设置、传送线路设备时,传送网经营者、基于通信经营者同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签署利用传送、线路设备合同时,按技术标准规定,设置传送、线路设备后须得到情报通讯部长官的确认。当变更传送、线路设备设置时亦如此。

第81条(设备改善命令等)

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传送网经营者设置有线台设备和传送、线路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时,情报通讯部长官可以命令有关经营者对设施采取保修、改修、转移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82条(传送、线路设备的利用)

传送网经营者须按情报通讯部命令规定向情报通讯部长官申报关于传送、线路设备利用部件和其他利用条件的合同。需变更合同时亦如此。

第83条(广播内容的记录、保存)

1.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须在广播日志上记录广播内容,如无特别事由,在播出节目后1个月内将广播结果提交到广播委员会。

2.广播经营者须将播出(转播除外)的广播节目的原件或复印件,自播出后保存6个月。

3.与第1项规定的广播日志的记录、广播结果的提出时限等及第2项规定的不同经营者保存广播节目原件或复印件等相关的必要事项,由委员会规则确定。

第84条(停业、休业等的申报)

1.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准备停业或休业时,须向广播委员会、情报通讯部长官分别提出申报。

2.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如有自然灾害等不可避免的事由时可以休业。

3.与第1项、第2项规定的停业、休业申报程序等相关的必要事项,由委员会规则确定。

第85条(对有偿广播节目不适用的条目)

对于经营有偿广播节目的广播经营者,不适用第71条至第75条规定。

【第六章】(视听者权益保护)

第86条(自我评议)

广播经营者须自行设立审议广播节目的机构,在广播节目(报道节目除外)播出之前进行审议。

第87条(视听者委员会)

1.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的广播经营者为保护视听者权益,须设立视听者委员会。

2. 第1项所述广播经营者根据委员会规则指定的团体,从可以代表各界视听者的人员中推荐人选,委任视听委员会委员。

3.与视听者委员会组成及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88条(视听者委员会权限和职务)

1.视听者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责如下:

(1)对广播编排的意见提示,纠错要求;

(2)对广播经营者的自我审议程序、广播节目内容的意见提示,修改要求;

(3)对视听者评价员的选任;

(4)对视听者权益保护和侵害挽救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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