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制度滞后造成的风险。为调控社会生活,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不能随意变动,由此导致法律可能落后于现实生活不适应社会发展,并导致风险。以重庆最近审理的潲水油案为例,利用潲水油提炼的食用油虽是有毒有害食品,但国家认定食用油只检测某几项特定的指标,利用潲水油提炼的食用油又符合国家食用油检测的几项特定标准。“利用潲水油生产的食用油可能足以通过国家的检测,这意味着用潲水油生产出的食用油有可能合乎国家标准。”潲水油符合食用油检验标准意味着制售潲水油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定罪处罚,只能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很多被抓的小作坊制售的潲水油的销售金额都不足五万元,这就使制售潲水油行为无法受到刑法处罚,只能处以行政处罚。但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措施,一旦行为人脱离行政机关控制就逃之夭夭,行政处罚措施也很难得到落实,致使行政处罚落空。潲水油检验标准滞后使制售潲水油行为无法受到严厉处罚,违法成本下降,制售潲水油给民众生命健康造成的危险增大。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高速发展,新的犯罪形式不断涌现,立法无法适用变化多端的现实生活的情形将大量存在。社会发展速度越快,制度滞后性就表现得越明显;社会发展程度越深,影响范围就越宽,制度滞后给社会造成的风险就越大。
(3)被民众扩大化认识的风险
风险对社会的影响主要通过两个渠道表现出来,一是相互依存加深提高了风险后果承担者的数量,风险后果承担者的数量增加,容易加剧人们对风险的忧虑意识。二是发达的通讯技术使更多的人意识到风险及其后果,民众容易因信息不完整导致恐慌,从而加重危险性认识。当特定的危害性事件发生后,出于趋利避害的功利目的,民众风险意识提高后,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如果风险发展趋势判断不明,在部分人的炒作下,人们就在风险面前会更加主动地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将风险认识扩大化。
更为重要的是,改革开放虽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民众对政府的期望值不断增加,但政府工作与民众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夹杂着贪污、腐败、贫富差距等社会因素,民众存在仇官、仇富等心理。一旦社会爆发有官员、富人参与其中普通民众又作为受害人的突发性事件,民众便将仇官、仇富心理倾泻在个案中。为严惩官员或富人,民众故意扩大行为的危险性认识,使本不具有严重危险的行为被认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并要求国家严厉预防,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又不得不附随民意加重对官员或富人的惩罚,使被主观扩大化认识的危险进一步获得国家的认同。以危险驾驶为例,当接二连三地爆发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案且危险驾驶者大多为富人或官员时,在网络及媒体的炒作下,由于担心危险驾驶可能危及自身,更希望严惩破坏社会规则的富人或官员,民众认为醉酒驾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求严厉惩罚,以致现今一些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发生后,民众首先追查驾驶者身份、家庭背景,甚至一些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普通驾驶者也被网民随意地贴上官二代、富二代的标签,以吸引社会眼球。危险驾驶的危险被民众扩大化认识,立法将危险驾驶被规定为犯罪又使被主观扩大化认识的危险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民众风险意识提高并夹杂着仇官、仇富的心理,一些领域的风险被人为夸大。
(4)新时期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的危险形式
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新的危害行为类型,这类危害行为自身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施危害行为不能造成现实的侵害危险,仅造成侵害的潜在危险,潜在危险一旦转化为现实则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潜在的危险没有现实的表征,潜在危险何时转化为现实无法判断。如以蒸馏水代替疫苗注射为例,注射蒸馏水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对身体健康造成现实的侵害仅造成侵害的潜在危险,但潜在的危险一旦爆发则将对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如前文述,我国危险犯的危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都是现实的,这就使我国以实害为基础构建刑事责任的传统刑法无法处理造成潜在危险的行为,无法预防危险。
因此,我国社会现阶段既存在大量传统社会的风险、反思现代性的风险以及民众主观扩大化认识的风险。风险的大量存在,我国具有风险社会的形式及内在特征。
四、我国刑法理论应对风险社会危害行为的观点及评析
我国现阶段既存在传统社会的风险,也存在反思制度的风险,以我国存在传统自然风险反对我国存在反思性的风险或仅以反思性风险构建我国刑法观都是片面的。
(一)刑法学界应对风险社会危害行为的观点
针对我国风险社会的现实境况,有学者提出了诸如风险刑法、敌人刑法等理念,并构建各种理论予以应对。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控制风险,防范风险制造人利用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机会主义,制造法力所不容许的风险而不被处罚的现象一再发生,刑法必须找到相关责任人顶缸。即便其对危害结果之产生没有故意甚至没有过失,但只要其亲身参与了风险制造过程,就会被作为潜在的刑事责任主体而被刑法警惕的目光牢牢锁定。不惜处罚主观罪过不明甚至没有过错的风险参与人。” “在风险社会,法益的地位正在下降,甚至有着被终结的危险。”“公众心理的平衡和社会的安宁也是社会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针对上述情况,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加强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必须拓展至制度性建构,避免个人利益的支配可能性得以实现与发展的条件陷入危险,从而实现控制风险的目标。对风险社会的合理控制可以促进个人对于利益实现的安全感与确信感,通过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与运用有利于弱化个人对规范控制风险的不确信感。”“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只要求证实立法者事先预定的高风险行为的发生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危险故意,其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有无实害之故意及其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都在所不问。”也有学者认为,“风险刑法意味着刑法评价或非难的对象从行为的结果转向行为本身,即以行为不法作为刑事不法的核心。至于风险的判断,只要查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即可,因为该行为即代表风险的存在。风险刑法采用的是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即行为本身被加以无价值判断。”
(二)刑法应对风险社会危害行为观点的评析
如前文述,反思现代性的风险并不意味着社会中的风险比以前增多了,不能以危险源的增多就认为社会风险扩大了,就否定制度对风险的防范作用,更不能据此就一概地认为应加强刑事立法。科技进步,社会发展,社会风险必然增大。风险与社会进步呈现为一体两面,是社会进步的必然产物,国家不可能完全禁止,否则,就会抑制社会发展。为此,国家必须允许一定范围内的风险存在,并对风险进行适当的分配,使公民承担适当的风险。“被允许的危险行为涵盖了当今公共交通、工业生产、有风险的体育表演、医生在医疗事故归责范围内采取的治疗措施等诸多领域。”现代社会,只要风险没有影响民众生活,对社会造成危害,民众就应对风险给予适当的容忍,对风险控制提出苛刻的要求甚至消灭风险的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