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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经典著作选编(2)

Ⅰ.第一类“军功田”:把土地或有一定收入的项目分配给受田人,作为其完全独有的财产。

相反,关于未经耕种的土地,《穆尔泰卡》是这样说的:“伊玛目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未经耕种国家土地予以分配。×任何人,无论是正教徒或异教徒,凡将荒地加以耕种着,都获得对那块荒地的所有权。”但是事实上,这需要取得伊玛目的同意。例如,在《海代牙》中是这样说的:“谁在得到伊玛目许可之后耕种荒地,那他eo ipso就成为荒地的所有者。凡未经其许可而擅自耕种者,根据阿布·哈乃斐的说法,便不得享此权利。……从征服之日起,全部荒地都转为整个正教徒社会所有。因此,个人对于荒地的占有,正如对一切战利品的占有一样,如果不经正教徒教长伊玛目的许可,都是不可设想的”。据西迪·克雷利尔的注疏者、阿卜杜尔·巴基说,这一点也适用于被占有者抛弃的土地:

[即无主的土地]。

Ⅱ.第二类“军功田”。

伊玛目允许受田人对分配给他的土地只享有某些权利:

(1)他可以从拨给他的土地上获得部分农产品,或者是(2)份地领受者可以获得地亩税所提供的收入的全部或一部。赋予享用权只限于一定时期,最长是终身享用。他去世以后,享用权并不转给他的继承人,而是交还国库。在最优惠的情况下,亡人的家庭也只能指望从当局方面领取终身的赡养费。

伊本·贾马同马瓦尔迪及其他宗教学者的意见一致,他说:“穆斯林的土地永远不能交给任何人世袭享用”。

Ⅲ.第三类军功田:有权与领地管理机关一起享有下述设施:(1)采矿工业,(2)盐、石油、硫磺等矿产地,(3)道路、集市、磨坊。这些设施中,有一些设施的享用权只是以征收某种款项的方式实现的;例如,集市、道路等等就是这样。

因此,在穆斯林征服者统治之下,土地通常仍然留在它的先前的占有者手里:政府只把国有领地和未耕种地据为己有;对穆斯林只从这些土地中授田。军功田的授予所产生的后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过是使国库损失了某些地区的税收,而绝不是剥夺了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仍然根据公社所有权或私人所有权照旧占有他们的土地。变动多半只涉及人,而不涉及土地。占有者由自由人变为依附人,同时,他们的占有也由对自主地的占有变为封建的占有。

[最后这一点仅仅对于领受了第二类或第三类军功田的伊斯兰教徒才有意义,而对于印度教徒至多在下述程度上有意义,即他们不是向国库,而是向由国库授予权利的人缴纳实物税或货币税。纳地亩税并没有把他们的财产变为封建财产,正如impot foncier【4】不曾把法国的地产变为封建地产一样。柯瓦列夫斯基整个这一段都写得非常糟糕]。

关于穆斯林的土地政策符合他们法学家的学说,关于“上述的封建化过程”逐渐地也推广到印度斯坦的边远部分,这两点都有,阿拉伯—波斯的编年史和蒙古—土耳其的编年史可资证明。

(D)穆斯林统治时期印度土地所有制的封建化过程

[信德于711年被穆罕默德·卡西姆征服;在他于714年被哈利发瓦立德一世(倭马亚王朝)杀害以后,阿拉伯人在信德的统治就完结了,30年以后就什么痕迹也没有了。]

马茂德·伽色尼及其继承者的统治,在土地所有制关系方面并没有留下任何痕迹,因为这个朝代的统帅们只从事掠夺战和屠杀等事。

[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伽色尼王朝的最后一代,即苏丹巴赫拉姆,他在1152年被(廓尔的阿拉乌丁)驱赶,逃往拉合尔,伽色尼王朝在那里仍然统治到1182年。]柯瓦列夫斯基认为,伊斯兰教徒在北印度的巩固的统治是从穆罕默德·廓尔征服德里开始的。这是不正确的。[1193年,希哈布乌丁(廓尔王朝苏丹吉亚斯乌丁的兄弟)击溃了统治德里和亚日米尔的普里蒂维罗阇,留下曾为奴隶的库特布乌丁在亚日米尔作总督;库特布乌丁夺取了德里,宣布自己是德里的第一个穆斯林王(1206—1210年)]

土著居民被课以赋税即zimmis{契米斯}。赋税的征收一部分责成当地罗阇负责,令其每年以定额贡赋的形式缴纳,一部分委之于专为此事任命的官吏作为包税人负责征收。原先的占有者仍然保留其所有权。沙姆斯乌丁(1211—1236年)(德里的第三个奴隶王)已经把村和区分赐他的将领们,而以提供一定数量的战士作为条件,也就是说,把他们变成了“军功田领有者”。这样一来,他们就得到了向这些村和区中的土地所有者为自己征收赋税的权利,而这些赋税原先是缴入国库的。这种做法,并没有使土著土地占有者的占有关系发生任何改变。军功田占有者如不履行所规定的军事义务,其军功田即被收回。依据波斯编年史家齐亚乌丁·巴兰尼的记述,沙姆斯乌丁单在河间地方:

[河间地方是河流及其支流之间的地区;这里所指的是朱木拿河与恒河之间的河间地方,即一个主要的河间地方]

所分赐的军功田就有2000处!同样,吉亚斯乌丁·巴尔班(1266—1286年)(德里的奴隶王)和贾拉尔乌丁:

[名基尔吉,柯瓦列夫斯基误作菲罗兹](1288—1295年)

也曾亲自或通过省督把新采邑赐给军事贵族,“以笼络之”,波斯人巴兰尼这样说。同西欧的采邑占有者一样,军功田占有者也力图将其特权变为世袭的和独立于苏丹的特权。

柯瓦列夫斯基根据波斯人巴兰尼的话,认为吉亚斯乌丁·巴尔班即位时已看到君主国根基动摇,因为他的父亲,[是后来做了苏丹纳赛尔乌丁·马茂德的宰相的奴隶吉亚斯乌丁·巴尔班的父亲?!]

治下的那些僭称“汗”的军功田占有者追求独立,经常瓜分苏丹权力和国家财产。这些军功田占有者在举行军事检阅时托故不到,每一次都是用贿买官员的办法使自己的僭越行为得到承认。大多数军功田占有者干脆拒绝服军役,理由是军功田不是作为有条件的财产,而是作为无条件的财产即所谓“伊纳木”赐给他们的。

[所有这些都是完全自然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在1206—1288年间君临德里的都是奴隶王的话]。

在13世纪时,僧侣团体也已把为自己征税的权利看作是它们收入的主要来源。吉亚斯乌丁·巴尔班曾经给他在穆尔坦建立的一所修道院(khankah)捐赠“几个村以资供养”,也就是说,让那所修道院得以征收原应缴付国库的赋税。

[根据印度的法律,统治权不得在诸子中分配;这样一来,欧洲封建主义的一个主要源泉便被堵塞了。]

1295—1317年——阿拉乌丁(基尔吉王朝(1288—1321年)的第二个君主)。

据沙姆斯·西拉季·阿菲夫说,阿拉乌丁不仅放弃了赐军功田给官员和骑兵军官的做法(代之以年俸),而且还从他父亲,[他父亲不曾作苏丹;更确切些说他背叛并杀害了他的伯父即基尔吉王朝的建立者贾拉尔乌丁(1288—1295年),继承了伯父的苏丹王位]

的许多王公手里收回了拨给他们作军功田的村,使它们直接隶属于帝国的国库(把村变为哈利萨(khalza),——这个词现时仍在北印度使用)。他“大笔一挥”(巴兰尼),下令凡军功田占有者妄图获得“米尔克”权利者,其所占有的村皆直接隶属于国库。凡从以前的苏丹手中不附带任何条件领受了某种土地(伊纳木)的人,都遭到同样命运,无论他们是世俗之人或是僧侣团体(教田占有者)。

他的无用的继承者——该王朝的末代苏丹穆巴拉克(1317—1320年)——自然又恢复了先前的制度。

(对北印度的描述)。在《谍报人员各王国旅行记》中,有关于1325—1351年间穆罕默德·图格卢克时期军政人员情况的描述;

[这是图格卢克王朝(1321—1414年)的第二个统治者,该王朝是由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一世(1321—1325年)建立的]

书中说道:“诸汗、马立克、艾米尔和军将,各各都从国库拨给他们的地方取得收入。兵士和马木留克兵都得不到参加征税的权利,只靠军饷生活。军官的情况则不同。他们被赏赐整个整个的村,有权把各村缴纳的税收归为己有。只要赏赐村和区的苏丹或他的王位继承者同意,村和区就始终由他们治理。实际上,王位继承者在即位时,通常都要确认一下先前占有者的军功田。”

柯瓦列夫斯基继续说,——

据丁·巴兰尼的记述,阿拉乌丁的最近的继承者,即库特布乌丁和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这两位苏丹人,都是这样做的。

但是,阿拉乌丁于1317年在位,而库特布乌丁在位则在1206—1210年(即早了一个世纪);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也不是阿拉乌丁的最近继承者[继承者是穆巴拉克(基尔吉王朝)],而是推翻了阿拉乌丁王朝的人。

如果受到帖木儿侵犯的人们放下武器,他就按照先知的训诫保证他们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的安全,条件是缴纳地亩税和查卡塔(即人头税)。但是帖木儿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建立自己的行政机构;不仅如此,他还把已归顺他的王公和马立克留任原职,只是对那些他认为不安全可靠的人才用新人来替代他们。所以他的入侵巩固了采邑占有制度。他一旦离开某个国家,各省的统治者就唾弃“新主人”,而在另一方面也不愿承认“旧主人”。

(接着是关于德里的赛义德王朝和洛提王朝的叙述,写得很糟糕。)

基兹尔汗的继承者——穆巴拉克、穆罕默德、阿拉乌丁(1421—1450年),在即位之后都马上确认军功田占有者和官吏的官职、薪俸和赐给他们作食邑用的区(pargana){波古纳}和村(dih)以及份地和军功采邑(军功田)。

蒙古人把整批的区和省仍留在印度的罗阇们手里,罗阇们得到了柴明达尔(土地所有者)的称号;这些罗阇—柴明达尔必须向帝国政府缴纳年贡;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名义上属于“帝国”的区才这样做;在其余各区,柴明达尔职务则由穆斯林官员担任。每个新君即位,照例都确认旧柴明达尔和任命新柴明达尔。在大多数情况下,柴明达尔都是已在某个区或村占有地产的人。他们一旦就职,就在其旧的占有地(考玛尔)之外,又加上从委托给他们的那个区的荒地中拨出的特殊份地(这些份地称为南卡尔)。除此之外,柴明达尔有时还得到入境权、狩猎权和捕鱼权。柴明达尔除了执行一系列警察职务以外,还负责从委托给他们的那个区征税,并有权给当地居民增派附加税,作为对自己职务的报酬。当地居民现在无须直接向国库纳税,而是把税缴给中介人柴明达尔。

同时,又向军官阶层分赐采邑或军功田。占有者获得了独享被委托给他的区或村所缴纳的实物税和货币税的权利,并免向帝国国库缴纳一切赋税。他们的唯一的义务就是:个人服军役,并自己出资按预定人数提供步兵和骑兵。凡占有地位于帝国边区的军功田占有者,都得到札吉达尔的称号,他们的区通常都比其他区大。对伊斯兰教徒和异数徒不加区别地分给尚未耕种的土地这一做法,仍然像以前那样实行。蒙古人也正如其印度前辈和阿拉伯前辈一样,为了增加国家收入,力图减少未耕种的土地或被弃置尚未土地的数量。地方官员——穆特苏狄和阿米拉——负责对此事严加监督。

在蒙古人时代,在土地所有制关系方面,也没有发生什么法律上的变化,正如印度先前的穆斯林统治者时代一样——不过却有事实上的变化。在皇帝泽汉杰(或查罕杰(1605—1627年))的回忆录中说,他最关切的事务之一就是防止“札吉达尔和财政官吏兼并土著居民的土地以便自己出资来继续耕种”。

印度土地占有制方面的这些一部分由暴力所引起,一部分也是势所必然的变化,在大莫卧儿皇帝统治末期,由于中央政权衰落、从而地方政权机关的日益坐大和独立,发生得特别频繁。阿克巴的继承者查罕杰,就已抱怨边区各省的艾米尔们僭夺统治权,在皇帝诏书上加盖自己的印章,并擅自把特殊的荣誉头衔赐给延臣。在17和18两个世纪中,札吉达尔和柴明达尔仍在继续任意扩大赋予他们的权利。在理论上,占有柴明达尔领地需要在新君即位时得到皇帝赦令的确认,但是事实上柴明达尔领地已经成为世袭;皇帝不能不向长子再颁赦令,而在没有长子时,则向长女再颁赦令;甚至在如果已证明柴明达尔滥用职权的情况下,皇帝顶多也只能从其亲属中选一人代替他的职务,但是必须给因此而被撤换的柴明达尔本人保留占有地“作为南卡尔”,并允许他们享用其所辖地区居民所纳的附加税所提供的收入。

[只有在孟加拉才是这样!]

据英国官员报告,土地登记专员在许多区里,除柴明达尔以外,没有能够发现其他所有者。例如在库什巴·萨格兰赫区,据托马森1864年2月20日报告,先前的土地所有者婆罗门,由于札吉达尔的兼并,逐渐失掉了对土地的一切关系,以致到了英国官员对该区进行土地登记时,除了札吉达尔而外,再不见有其他所有者了。

柴明达尔从中央政府取得的独立性越大,他们就越容易在其所辖地区的范围内无所顾忌,为所欲为。他们发现,与其亲自在自己所辖的每个村征税,还不如分为若干分区,把税收包给第三者对自己更为有利。这样一来,就产生了大批依附于柴明达尔的采邑领地,这些采邑领地的世袭享用者仿效柴明达尔的榜样,也竭力侵夺委托给他们管辖的土地占有者的权利。在英国人对孟加拉进行土地登记时期,每个柴明达尔领地就已包括了一整套官员等级,其中每个官员都要求在他管辖的地区内得到土地所有者的地位,至少是得到世袭的土地享用者的地位。

由于在印度有“采邑制”、“公职承包制”(后者根本不是封建主义的,罗马就是证明)和荫庇制,所以柯瓦列夫斯基就认为这是西欧意义上的封建主义。别的不说,柯瓦列夫斯基忘记了农奴制,这种制度并不存在于印度,而且它是一个基本因素。[至于说封建主(执行监察官任务的封建主)不仅对非自由农民,而且对自由农民的个人保护作用,那么,这一点在印度,除了在教田方面,所起的作用是很小的];[罗马—日耳曼封建主义所固有的对土地的崇高颂歌(Boden-Poesie),在印度正如罗马一样少见。土地在印度的任何地方都不是贵族性的,就是说,土地并非不得出让给平民!]不过柯瓦列夫斯基自己也看到一个基本差别:在大莫卧儿帝国特别是在民法方面没有世袭司法权。

奥朗则布在衰落时期曾赋予柴明达尔在其辖区内一某些刑事警察的职能,例如惩治盗贼;但是涉及财产关系的判决则完全留在本地法庭手中。在最新的一部法典即《婆里古法典》所例的15种司法权中,几乎每一种都具有由居民或诉讼双方选出的仲裁法庭的性质。

此外,公职承包制也不是在全国都实行的。许多区直接隶属于国库和完全依附于国库的官吏。后一制度不仅在大莫卧儿皇帝治下的各邦实行,而且也在或多或少独立于他的各邦实行。这个形式是唯一为马拉提人所致的形式,而马拉提人则逐渐把自己的通知扩展到整个中印度和南印度。

到蒙古人的帝国末年,所谓封建化只发生于某些区,在其他大多数区,公社的和私人的财产仍然留在土著占有者的手中,而国家公务则由中央政府所任命的官吏办理。

(E)英国人的专横统治及其对印度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影响

1793年,孟加拉总督康沃利斯勋爵(任期为1786—1793年)下令进行第一次土地登记,此时,孟加拉,土地被承认为柴明达尔的私有财产。1765年,英国人已经知道,柴明达尔(“国家赋税征收人”)要求取得“柴明达尔—罗阇”的地位,因为他们在莫卧儿帝国衰落时期已经取得了这种权力。[他们的占有地之所以具有世袭的性质,是由于大莫卧儿皇帝只要拿到每年的税收,便不管土地占有的形式;这种税收是一个固定的数额,估计等于该地区的年产量扣除消费之后的剩余部分。柴明达尔把超过这个数额而征得的东西,一概装进私囊,因此他们极力压榨农民]。

他们之所以要求被承认为罗阇,是由于他们掠夺了大量土地和钱财,豢养着军队,并夺得了国家公职。英国政府(从1765年起)把他们当做它属下的普通收税官来看待,使他们对法律负责,缴纳稍有延误即应受到监禁或革职的处分。同时,农民的状况也并没有改善;相反地,他们开始受到更甚的屈辱和压迫;整个税收制度陷于紊乱。

1786年:{东印度公司}董事们出于政治考虑,命令与柴明达尔重新达成协议,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负责调查柴明达尔的现状,并提出报告;农民害怕柴明达尔报复,不愿作证;柴明达尔则规避调查,于是委员会委员们的工作陷入僵局。1793年:康沃利斯勋爵停止了委员会的工作,并且未经预先通知,突然在参事会上通过一项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这项决定承认,柴明达尔从今以后占有他们所要求的一切,是该地区全部土地的世袭所有者,每年所缴纳的并不是他们代政府征收的国家赋税定额,而是某种献给国库的贡赋!在皮特任首相时通过了——(1793年)《关于承认印度柴明达尔永为世袭土地所有者》的法案。这一决定于1793年3月在加尔各答公布,使喜出望外的柴明达尔额手称庆!

1793年:这样一来,康沃利斯和皮特便对孟加拉农民实行了人为的剥夺。

1793年:按照康沃利斯在孟加拉、比哈尔和奥里萨三省实行的永久性土地整理办法,这三省的田赋税额按过去几年征收额的平均数永远固定了下来,——欠税应以出卖相当数量的土地来抵偿,另一方面,柴明达尔“只有通过法律手续才能够取得佃户欠他的款项”。土地占有者抱怨说,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就完全依赖于他们下面的佃户了,因为政府以剥夺他们的土地为要挟,每年向他们取得他们只有通过复杂的法律手续才能从佃户那里得到的东西。于是又制定了新的规则,按照这些规则,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并依照严格规定的方式,赋予柴明达尔用逮捕的办法向佃户索租的权力,而收税官对柴明达尔也享有这样的权力。这是1812年的事情。

因此,各省的土地很大一部分很快就转入少数拥有游资并愿意把它投入土地的城市资本家手中。“正如我们制度下常见的那样,从一开始就发生通过出卖柴明达尔权利而大规模的转让土地的现象,而购买者(在奥里萨)几乎到处都是拥有钱财的人,——他们来自开发较早比较富庶的孟加拉省,购买地权是他们特别喜爱的的投资方式。”]城市资本家仍旧留在城市,因而与农村居民没有任何联系,他们通常是将地产分为各个地段短期出租给最殷实的农村居民,往往也出租给城市小资本家[换言之,即小高利贷者]。

自第一次土地登记以来,只有少数老柴明达尔的家庭保留了下来,他们没有从事农业所必需的流动资本,更缺少固定资本;他们和佃户竞争,用有利的投资艺术来投放他们所拥有的少量资金,办法就是用高利贷的利率贷款给农民。

因此,任何有利于农业的事都没有做(除农民自己所做的事外)

1812年,总督曾颁布法令,以法律形式肯定(农民与柴明达尔之间的)“自由契约”,政府不加干涉。

一出滑稽剧。

1826年。省督门罗在马德拉斯地区拙劣地模仿法国的小块土地所有制。这种所有制,正如坎伯尔所说的,不应当称为农民所有制(莱特瓦尔),而应当称为菲尔德瓦尔,因为在这种形式下政府不是同某个农民所有者订约,而是同某块田野的暂时占有者订约。每一个地段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税,纳税的义务由暂时耕种这块田野的人承担。他可以随时放弃他的地段,从而不再缴纳货币税。而如果他不缴纳货币税,政府就勒令他马上滚开。这里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私有财产,——

财产本是以占有者的出让权为前提的!

实行这种制度,政府不是同某个村的全体公社占有者打交道,而是同单个地段的世袭使用者打交道,后者的权利只要不及时纳税就被剥夺。尽管如此,这些原子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某种令人可以想见先前农村公社土地占有者集团的关系。森林和牧场仍然可以使全体成员不可分的财产,或者更正确些说,仍然是各家庭的不可分的财产;耕地和草地在收割庄稼和干草之后仍然用来作公用放牧地。只有公社荒地是英国政府独家据有的对象,它利用这种非法的攫取向那些愿意耕种某块荒地的人征收田赋,eo ipso【5】增加这个或那个村的土地使用者的人数,从而也增加纳税的人数。

英国“笨蛋们”逐渐意识到,公社所有制并不是某个地区独有的,而是占统治地位类型的土地关系,而穆斯林政府所确立的某一官员的“私有财产”则是罕见的例外。

因此,1822年依据省督麦肯齐的规定开始对旧土地登记册复查的结果,使政府不是像先前那样直接同农村公社的各个占有者订立契约,而是同整个公社订立契约,至少在那些农村公社或多或少保存完好的地方是这样。

局部订正土地登记册至今仍在进行,其目的是在扩大公社土地占有制的原则;进行订正的出发点也不是私人土地占有制,象以前那样,而是把公社土地占有制当做占统治地位的类型。占有的时效被承认是土地属于农村公社的不可争辩的证据,而对于声称对土地所有权的私人,则要求他提出购买土地或穆斯林政府赐予土地的文字契据。

于是,公社所有制原则上得到了承认;实际上被承认到何种程度,过去和现在总是要看“英国狗”认为怎样做才对自己最为有利。

例如在本捷尔坎德各区,在被英国征服以前,还完整地保存着一大批农村公社,其土地有几十平方英里。出于政治的和财政的考虑,这种情况被认为是“有害的”。这些团体往往都是由同一世系和共同占有而联合起来的数千人组成的,所以在英国政府看来,这类团体一方面是一旦发生起义时的危险敌人,另一方面也是下述勾当的障碍,即妨碍用公开拍卖无力纳税者土地办法来及时补上欠税。

英国“笨蛋”是怎么办的呢?

关于纳税方面的事,他们不是去同整个公社(波古纳)打交道,而是同公社的各个分支(伯里和帕提)打交道,同时又让公社在分支的成员无力纳税时负金钱责任。英国政府在这样把农村公社分为分区的同时,在大多数公社中又采取各种措施,明确规定个人在耕地中应有的份地和每个纳税者在公社应纳的总税额中所占的份额。[把全部耕地都分配给公社社员的制度称为完全的帕提达尔制,一部分耕地仍由公社使用的制度称为不完全的帕提达尔制。]

过了一些时候,村社会议就完全不遵守政府的这些命令了,它要就是继续不可分割地占有土地,要就是把公社土地和赋税在它的各个成员中间进行新的分配。只有下述一些地方是例外,在这些地方,办理土地登记的专员们遇到一种世袭份地制,份地的大小根据占有份地的家庭距共同祖先的远近来决定;专员老爷们认为这种制度应该无条件承认。

英国的“笨蛋们”任意歪曲公社所有制的性质,造成了有害的后果。把公社土地按区分割,削弱了互相帮助和互相支持的原则,这是公社—氏族团体的生命攸关的原则。“笨蛋们”自己也说,地广人多的公社,特别有能力减轻旱灾、瘟疫和地方所遭受的其他临时灾害造成的后果,往往还能完全消除这些后果。他们由血缘关系、比邻而居和由此产生的利害一致结合在一起,能够抗御各种变故,他们受害只不过是暂时的;危险一过,他们照旧勤勉地工作。遇有事故,每一个人都可以指望全体。

这种情况下,在农村公社被强制分割以后就完全消失了,农村公社被分割为面积小得可怜的分区,共同责任制只限于少数家庭之间。亲属原则的败坏更严重地表现在:把公社土地分割为各分区以后,接着就是把大多数公社和分区的耕地也分割为各个家庭的私有财产。在许多存在着所谓白哲布拉尔占有制(亦即有时把公社领土按照每个占有者的纳税比例而加以重新分配)的地方,由于把公社领土分割成世袭使用,暂时离开公社的社员就不能返回公社了,公社人数也不能由移民大量迁入而增加了。

旁遮普(1849年被兼并)。在这里,英国人同意用强制手段把农村公社分解为分区,并且人为地实行了可耕份地的私有制;在这里也是公开拍卖公社份地以偿付私人债务和公社欠税;但与西北各省不同的是,在旁遮普,公社被承认为全部土地的唯一的独占的所有者;在这里,公社团体要比西北各省保存完好得多。但是英国政府却攫取了农村公社的森林和荒地作为国有财产,其借口是保护森林免遭公社所有者砍伐,而实际上则是为了有利于欧洲人从事殖民。公社占有者仍然保有入境权和放牧权。

英属印度的官员们,以及以他们为依据的国际法学家亨·梅恩爵士之流,都把旁遮普公社所有制的衰落仅仅说是经济进步的结果(尽管英国人钟爱古老的形式),实际上英国人自己却是造成这种衰落的主要的(主动的)罪人,——这种衰落又使他们自己受到威胁。

由于确定了个人的公社份地可以出让,“笨蛋们”就输入了与印度习惯法格格不入并与之敌对的因素,只不过用承认公社社员的优先购买权的办法稍微缓和一下。

印度人由于接触欧洲文化,奢侈之风便发展了起来,他们往往耗费自己收入的一半,来举办婚礼等等;他们为此举债,付出高利贷的利息,[在一切实行非资本主义生产并以农业为主的国家里,都可以看到高利贷的发展]。

并且利用英国人给予他们的出让份地的自由,把份地抵押给高利贷者。当还债期到来的时候,农民们通常却没有足够的钱。高利贷者提出诉讼,并且不费多大开销,无需迁延,就能获得对公社份地的所有权。高利贷者就这样成为公社社员以后,又用同样的办法来扩大自己的地产,10年至20年便宿怨得偿。公社占有者不是被逐出自己先前的土地,就是仅仅作为佃户留在原地。与全村毫无关系的城市高利贷者的土地所有权,取代了公社土地所有权。

在个人的公社份地出让方面,政府往往也起着直接的作用。英国官员们自己也承认,在西北各省进行土地登记时,由于对土地课税过高,所以公社所有者认为把自己的份地出让反而有利,结果是份地的占有权迅速易手。最近30年间(在西北各省),大多数区的课税已经减了许多,但是在德里和阿拉哈巴德的各个地区仍然相当于农村业主的全部收入,因而公社所有者认为不如立约把自己的份地转出去,只要佃户付给他的租金相当于份地应缴的税额就行。结果往往是这样:土地被弃置不耕,为逃避田赋而离开公社,某些个人的税款不能及时缴到公社金库。英国当局对付这些情况的唯一办法是:把不纳税或离开公社的人的份地交给公社其他成员(多半是交给村长即朗伯尔达尔)暂时使用,而在长期无力纳税的情况下,则由他们永久使用。结果,在比较小的公社中,通常都是最富裕的公社成员中选出的朗伯尔达尔,就把其余人的份地集中到自己手里。这样一来,在布杜萨区中,全部公社土地就都转归朗伯尔达尔暂时或永久占有,该区的各个分区便这样一部分成为这家伙的世袭财产,一部分成为他的暂时财产。

但更常见的,却不是公社首领而是城市资本家因某个公社社员无力纳税而得利。由于一些社员无支付能力,公社无法缴纳它应缴纳的全部赋税,在这种情况下,公社便往往被迫出让其一部分土地,而买主则总是投资于地产的城市和乡村资本家。公开拍卖也常常是由政府财政部门的官员来进行,以便用所得的价款弥补某个公社的欠税;这时得利的仍然是与公社毫不相干的资本家。

公社土地(在西北各省,特别是在旁遮普)转变为私有财产的过程,还由于高利贷者(放债者)能够轻易得到拍卖其债务人个人份地的执行委托书而加速。如果诉讼所涉及的款项不超过300卢比,就由执行收税官职务的公社首领(塔西达尔)裁决,否则就由办理土地登记的专员裁决。只有特别重要的案件才上诉于税务署。[1854年11月29日,贝拿勒斯区阿普古尔的收税官乔治·坎伯尔写道:{在任何一个国家},土地易手都不像在印度那样容易,这是英国当局的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结果,第189页。]

[同样是这些英国“狗”,在自己本国却把土地易手弄得比任何其他国家都难!]

在西北各省,在强制出售地产时,诉讼至少要经过两个诉讼审级,在旁遮普,做出裁决的则是收税官、办理土地登记的专员,最后一级则是税务署!

(好法官!)同一个坎伯尔又说:

“初审法院就可以判决土地所有权,其手续同审理极微小的债务诉讼案完全一样。由于地块的价格单纯依其年收入而定,所以原告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的是要求出售地块,把这作为最容易的索还债务的方式。只要债务人的名字记入收税官的册子,债权人就可以毫不费力地达到拍卖债务人份地的目的,不会拖延,毫不迟缓。债务人只能有这样的选择:要么就是把份地自行出让,要么就是把份地交由行政当局处理。因此毫不奇怪,在那些居民生活贫困或经营不力、旱灾频繁和高利贷众多的地方,随时随地都会出现土地易手这类事情。”

在穆斯林统治时代,暂时离开公社并不招致丧失公社社员权利的后果。一个公社社员,如果到城市谋生去了,那他只是暂时把他的份地留交给全公社或某个邻人,其条件是让对方代他缴纳他的份地的赋税。他回来以后就把份地收回,重新负责缴纳其份地应缴纳的赋税。在存在着按每个社员的份地大小定期分摊该村应交的全部国税的习俗(白哲布拉尔占有制)的地方特别容易这样做。班达的收税官罗斯说,在这种制度下,每个还乡者,都可以减轻其伙伴的纳税负担。托马森说,现在,份地的暂时占有者[代替离乡者]享有政府的保护,只有民事法庭的裁决才能剥夺他的份地。最常用的拒不归还份地的手法,就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说,被告已连续占有该份地12年,或者开出长长的账单,把暂时占有者为别人的份地的花费呈报法院。公社团体的瓦解过程,并不以确立小农所有制为限,而且不可避免地导致大土地所有制。如上所述,由于与公社毫不相干的资本家阶级侵入公社内部,公社的宗法性质就消失了,同时公社首领的影响也消失了;

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开始了。例如:

班达的收税官卡斯特于1854年10月9日写道:“完全适合农村公社(其成员由亲属关系连结在一起)情况的制度,随着异己分子即投机者侵入公社而成为不可能了。朗伯尔达尔(公社首领)的道义上的控制消失了,整个公社分崩离析。”

(Ⅲ)阿尔及利亚

(A)阿尔及利亚在被法国征服时期的各种土地占用制

除印度以外,保存下来的古老形式的土地所有制痕迹要算阿尔及利亚最多。在这里,氏族所有制和不分居家庭所有制是占统治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阿拉伯人、土耳其人、最后还有法国人长达若干世纪的统治——如果不算最近的一个时期,即从官方说自1873年法律以来的时期——都没有能够摧毁血缘组织和以血缘组织为基础的地产不可分和不可出让的原则。

阿尔及利亚存在着个体和集体的土地所有制;前者可能是在罗马法的影响下产生的;它(个体土地所有制)迄今仍在土著的柏柏尔人中,以及在构成城市居民主体的摩尔人和希伯来人中占主要地位;在柏柏尔人中,某些人——被称为卡比尔人,居住在北部地中海沿岸等地——保存着氏族所有制和公社所有制的许多痕迹,直到现在仍然过着不分居家庭的生活,严格遵守家庭财产不可出让的原则。柏柏尔人大部分都接受了阿拉伯人的语言、生活方式和土地占有制的特点。以氏族土地所有制为首的各种集体土地所有制形式,无疑是由阿拉伯人带来的。

7世纪后半叶阿拉伯人入侵阿尔及利亚;不过没有搞什么殖民,因而没有影响到当地的制度。

但在11世纪中期,柏柏尔的统治者之一自愿臣服于巴格达的哈利发;最先迁居北非的阿拉伯部落是希里尔和苏莱姆这两个部落。由于在土著的柏柏尔人中缺少友好关系,就是阿拉伯征服者——这种征服在11世纪末由于统一的摩尔人帝国的建立而暂时受到遏制——得以逐渐征服了北非沿海地区的所有国家,包括阿尔及利亚。

土耳其人除拥有常备的地方民军外,还建立了军事移民区以防叛乱,(柯瓦列夫斯基把这种军事移民区命名为“封建的”,是根据一个很不像话的理由:他认为在某种情况下会从那里发展出某种类似印度的札吉的东西。)

叫做“兹马拉”。建立在土著居民中的土耳其军事移民区逐渐补充了阿拉伯和卡比尔骑兵。每一个移民,在从政府那里领得自己的地段的同时,还领得播种所需的种子、马匹和枪支,为此他必须在地区(卡伊德特)之内服终身军役;这种军役使他的土地免税。份地的大小是不同的,相应地其占有者义务也不同。领得全份地的,一有征召就必须入伍参加土耳其的骑兵队,领得半份地的只需要应召服步兵役。[一个“楚伊加”的可耕地算是全份地,“兹马拉”的成员称为“马赫宗”]。

土耳其的统治根本没有导致印度斯坦那样的封建化(在大莫卧儿统治衰落时期)。阻碍了这种情况发生的是阿尔及利亚军政权力的强大的中央集权制;这种中央集权制排除了地方官职世袭占有和占有者变成几乎不受德伊制约的大土地所有者的可能性。通常承包其所辖地区征税事务的所有地方德伊和卡伊德,只能保持这些职务3年。这项法律严格规定了这种更换制,而且实际上换得更频繁。所以,土耳其政府只是在阿拉伯人中促进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而损害“公社土地所有制”。根据国民议会议员瓦尼埃收集的统计材料(1873年),在阿尔及利亚落入法国手中的时候,叫做特尔的整个沿海地区(滨海区)的土地占有情况如下:

国有领地——1500000公顷;作为所有正教徒的公产而由国家掌握的土地——3000000公顷荒地。莫尔克(私人财产)——3000000公顷;其中包括早在罗马时代已归柏柏尔人分别占有的——1500000公顷,再加上在土耳其统治下成为私人据有对象的——1500000公顷。

阿拉伯氏族共同占有的——不到5000000公顷。至于撒哈拉地区,位于绿洲境内的不到3000000公顷,其中一部分是不分居家庭的财产,一部分是私有财产。撒哈拉地区的其余23000000公顷则是不毛的沙漠。

(B)法国人的专横统治及其对当地集体土地占有制衰落的影响

确立土地私有制,在法国资产者看来,是政治和社会领域内任何进步的必要条件。把公社所有制“这种支持人们头脑中的共产主义倾向的形式”(1873年国民议会中的辩论)予以继续保留,无论对殖民地或者对宗主国都是危险的;分割氏族占有地受到鼓励,甚至明令实行,首先是作为削弱经常准备起义的被征服部落的手段,其次是作为把地产从土著手中进一步转移到殖民者手中的唯一途径。这个政策,法国人从1830年到现在尽管历届政府彼此取代,却始终不渝地奉行着。手段有时改变,目的始终是一个:消灭土著的集体财产,并将其变成这样买卖的对象,从而使这种财产易于最终转到法国殖民者手中。1873年6月30日会议在讨论新法案的时候,议员安贝尔说:“提交你们讨论的法案,只不过是一座大厦的最后工程,这座大厦的基础已由一系列命令、法令、法律和参议院决议所奠定,它们就整体和每个细节来说都是要达到同一个目的——在阿拉伯人中确立土地私有制。”

法国人在征服阿尔及利亚部分地区以后所关心的第一件事,就是宣布大部分被征服的领土为(法国)政府的财产。这样做的借口是:穆斯林普遍奉行的关于伊玛目有权宣布土著的土地为国家教田的学说;的确,不论马立克教派的法律,还是哈乃斐教派的法律都是承认伊玛目的dominium eminens【6】的。但这种法律只不过是允许伊玛目向被征服的居民征收人头税。哈利尔说,这种税收是“为了取得必要的款项以满足先知后裔和整个穆斯林公社的需要”。路易-菲力浦作为伊玛目的继承人,或者更确切些说,作为被征服的德伊的继承人,当然不仅夺取了国有领地,而且也夺取了所有其他尚未耕种的土地,包括公社的牧场、森林和荒地。

[只要非欧洲的(外国的)法律对欧洲人“有利”,欧洲人就不仅承认——立即承认!——它,就像他们在这里承认穆斯林法律一样,而且还“误解”它,使它仅仅对他们自己有利,就像这里所出现的情况那样。]法国人的贪婪是十分明显的:

大部分法国的买地人(私人)根本无意耕种土地,他们只进行零售的转卖土地的投机;用异常低廉的价格买进,用相当高的价格转卖——这看来就是“把他们的资本作了有力的投放”。这些家伙不顾氏族占有地不可出让,争先恐后同各个家庭签订一系列买契。土著们利用法国狮子狗中间突然兴起的投机热,并预期法国政府在国内寿命不会很长,都很乐于出卖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氏族共同占有的某个地段,而且往往在同一时间内出卖给两三个买主。因此,当法庭开始审查产权时就发现,卖出的全部土地中有3/4以上同时属于不同的人。法国政府又做了些什么呢?无耻的事情!它首先是承认一切非法的出卖都属有效,从而使破坏习惯法的行为合法化!1844年10月1日的法律宣布:

[也就是那个由于曲解穆斯林法律而使自己成了阿尔及利亚土地的唯一所有者的资产者政府宣布:]

“凡是经当地人同意的不动产转让的文契:

(即使这个当地人出卖的是不属于他的东西!)

有利于欧洲人者,都不得以穆斯林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不能出让为理由而提出异议。”政府这样做,除了考虑殖民者的利益以外,也是想要用破坏公社-氏族习俗的办法来削弱它所统治的居民。

1873年。因此,1873年“乡绅会议”所关心的第一件事,就是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来掠夺阿拉伯人的土地。[在这个可耻的议院中进行的关于在阿尔及利亚“建立私有制”的方案的辩论,企图用所谓永恒不变的政治经济学规律的外衣,来掩盖这种欺诈勾当。在这种辩论中,“乡绅”对于消灭集体所有制这个目的意见完全一致。所争论的仅仅是用什么方法来消灭它。

英国政府利用(已由法律批准的)“抵押”和“出让”,极力在印度西北各省和旁遮普瓦解农民的集体所有制,彻底剥夺他们,使公社土地变成高利贷者的私有财产。

甚至巴登格(1865年致麦克马洪元帅的信)也证实阿尔及利亚存在高利贷者的类似活动,在那里,国税重担是他们手中的进攻武器。(克拉皮埃在1873年6月30日会议上的发言引用了这封信)。

在穆斯林统治时期,农民至少不会被高利贷者—投机者剥夺土地。政府不知土地抵押(典当)为何物,因为它认为公社财产:

(相应地还有不分居家庭的财产)

是不可分割和不可出让的。

由此可见,在这里也给高利贷者开辟了适当的活动范围!就像在俄国等处一样]。

1863年参议院决议第六条最先承认了自由出让权,不论是私人的地产即所谓莫尔克,还是整个氏族分支对于分给它们的地区,都有这种权利;这样一来,公社土地就可以出卖和抵押了,高利贷者和土地投机者也就马上利用了这一点。1873年“乡绅会议”的法律更加扩大了他们的“创业活动”的范围,这项法律最终确立了土地私有制;现在每个阿拉伯人都可以把分给他的地段作为私有财产自由分配了;结果将是土著居民的土地被欧洲殖民者和投机者剥夺。而这正是1873年“法律”的自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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