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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规约文书写作(14)

(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许可证:

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法律;

2.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如系再出口,则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许可证和证明书

(一)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一)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1.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2.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

(1)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2)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3)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

1.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

2.这些标本本系属于本条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

3.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条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

(一)成员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1.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

2.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成员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

(三)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成员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1.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2.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3.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六)各成员国应保存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1.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七)各成员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1.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2.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八)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应予公布。

第九条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一)各成员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1.有资格代表该成员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2.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二)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成员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成员国。

(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成员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第十条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出口或再进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员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成员国大会

(一)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成员国大会。

(二)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三)各成员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1.作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

2.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正案;

3.检查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恢复和保护情况的进展;

4.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成员国提出的任何报告;

5.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

(四)在每次例会上,各成员国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下次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五)各成员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

(六)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成员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七)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员国反对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

2.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秘书处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二)秘书处的职责为:

1.为成员国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2.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

3.根据成员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和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作出贡献,包括对标本的妥善处置和装运的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

4.研究成员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5.提请成员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

6.定期出版并向成员国分发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

7.向成员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

8.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的交流;

9.执行成员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国际措施

(一)秘书处根据其所获得的情报,认为附录一、附录二所列任一物种,由于该物种标本的贸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或本公约的规定没有被有效地执行时,秘书处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成员国,或有关的成员国所授权的管理机构。

(二)成员国在接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成员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三)成员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所得到的情况,将由下届成员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

第十四条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

(一)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成员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或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建立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中所作的规定或承担的义务,上述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是用来建立或维持该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共同对外关税管制或免除关税管制。

(四)本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也是本公约生效时其他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成员国,而且根据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各种海洋物种应予保护,则应免除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由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捕获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而进行捕获的各种物种标本进行贸易所承担的义务。

(五)尽管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凡出口依本条第(四)款捕获的标本,只需要引进国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书,说明该标本是依照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规定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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