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方面美国的经验可以借鉴。1933年美国证券法规定,证券承销商对证券本身的评价必须由第三者评估机构完成。1936年美国货币监理署规定,美国国民银行及加入联邦准备制度的州立银行所持有的证券资产,必须是一定等级之上的证券,必须依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联储对加盟银行检验的标准。1937年和1949年美国货币监理署、联储委员会、存款保险机构、州立银行协会联合通告,在估价银行资产时,被评估机构评级四级以上的按市值估价,四级以下的或不宜投资的和报损证券按50%从资产估价中扣除。1938年及后来证券委陆续规定,股票发行者向该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及年金报告,必须使用该委员会指定的五家评估机构或被五家认可的评估结果。
(三)信用评级市场尚未形成
首先,迫切需要评估的企业与项目少,需求有限,目标市场小。一方面,真正能走到金融市场上通过直接融资手段筹集资金的企业并不多。另一方面,这部分企业收益不稳定,投资回报差,对评估需求不迫切,市场发展慢。同时,市场不规范,违规行为频繁出现,迫使管理层不得不使用行政手段对进出市场的企业严加管理,企业唯政令是听,客观上使评估的市场性受到限制。这样的目标市场显然不足以支撑信用评级业的成长。
其次,评估结果作为信息,卖不出去,评估机构无法生存。目前,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有限,投资者群体弱小,大多数人参与证券投资,主要是追随“消息”,关注“热点”,在股市上赚取短期炒作差价。这些投资者关心的是政策、消息、主力动向,而不是评估结果。这是我国信用评级业难以蓬勃发展的市场原因。
评估结果没有人要,不能化作收益,评估机构靠什么生存?只有一条出路,那就是依赖对被评估企业与项目的收费。这样,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评估结果将难以保持客观、公正,信用评级也就失去了意义。
另外,机构投资者对证券评级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目前,我国大的金融机构投资债券都没有充分考虑债券的资信等级,而将债券的收益性放到了第一位,安全性和流动性放到了其后。政府机构对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劳保基金等机构或基金组织的证券投资也没有提出利用资信评级结果的要求。这样做的后果,都是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放在了一个不太重要的位置上,这与我们长期形成的关于金融机构投资的风险承受体的错误观念有关。金融机构投资,形式上是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实际上仍然是广大投资者承担风险,因此投资的安全性必须放在首位。
信用是现代虚拟资本,是资源配置的一种新的资格与手段。信用这种虚拟资本由经济主体自我创造,由社会综合评价确认并定价。信用评级就是一种定价服务,评价那些需要资源的经济主体的虚拟资本的多少,引导市场按评级结果去分配资源。因此,评级机构提供的不是简单的中介服务,而是作为社会的综合代表参与了对经济主体的信用资本定价,对经济主体甚至包括政府在内的信用资本评价就有了话语权。在以信用资本高低决定配置资源多少的市场上,如果评级机构与活动是垄断性的,那么这种话语权就是决定性的。
美国信用交易很普遍,信用作为资本、作为新的资源配置的手段与资格,已在经济发展中得到广泛应用,信用定价就成为经济管理的重要问题,信用评级早已被监管机构认同、大力扶植、做长效制度安排。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限于经济发展水平,对信用的理解还停留在文化道德层面,对信用管理仍停留在对社会的诚信教育上,对信用评级更是认为只是中介服务的一个小小的分支。在漠然中,我国市场上对经济主体的信用资本的定价权,已拱手让给美国“三大”!
六、对信用评级业的思考
(一)危机后的反思:信用评级的功能、作用与责任
在市场经济中,信用评级活动到底有什么功能与作用?能提供什么样的产品与服务?究竟能为客户解决什么问题?事实上,有些问题真的需要重新深入思考。
1.信用评级的预测功能
信用评级因可预测风险而被市场需要,但评级的预测是建立在经济人理性行为基础之上的,而理性行为是同质化的,由此必然导致信用评级预测趋势趋同,无差异化,从而使评级预测的实际应用价值大打折扣。
经济人的理性行为是在充分考虑收益与成本以后,最终决定其行为。而收益与成本是与经济形势、经济周期密切相关的。当经济形势向好,经济周期处于复苏与繁荣时,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普遍向好,还款能力与意愿皆高,所有借款人及其债务的信用级别均上调;当经济形势不好或恶化,经济周期处于危机与萧条时,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普遍不好,还款能力与意愿皆不高,所有借款人及其债务的信用级别均下调,甚至这种下调会导致市场信心下降,导致投资者抛售,更进一步影响到借款人的融资与经营管理,信用级别再次下调……信用评级如此的一致,如此的恶性循环,在最近一次国际经济危机中,更是看得很清楚,信用评级的预测价值几乎没有体现。具体事例不胜枚举,如安然(Enron)、世界通信公司(Worldcom)及帕玛拉特公司(Parmalat)、贝尔斯登(Bear Stearns)、雷曼兄弟(LehmanBrothers)等,在它们爆发危机甚至宣布破产当天,“三大”评级机构给予其债券的评级仍为较高的“投资级”。
到目前为止,信用评级能预测风险还只是个传说,我们从没看到过事实。从信用评级产生以来,经历了第一次世界经济大危机、拉美债务危机、美国信用卡危机、亚洲金融经济危机、美国次贷危机、欧洲债务危机。在历次经济危机爆发前,信用评级从来就没有预测出危机,从未提前发出过有价值的预警,未能预见并警告投资者大萧条的来临,甚至在危机发生以后,风险已完全暴露出来,评级才进行所谓的跟踪下调,其对风险的反应不是超前预测而是滞后被动调整。信用评级几乎不生产有价值的信息,只是反映了市场中已经体现出的信息。
2.对结构化金融产品的评级能力
目前,结构性金融产品评级主要借助计算机模拟技术,偏重于依赖统计模型。
这些模型的主要缺陷就是依赖历史数据,而结构化金融产品自诞生至今时间很短,并没有积累起可支撑统计分析与计算机模拟的数据。同时,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增加,构成资产池的资产不断花样翻新,刚刚积累起来的经验数据难以验证新资产之间的违约相关性。这就使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质量埋下了隐患。依靠这些有缺陷的模型很难得到令人信服的结果。危机爆发后,穆迪和标普紧急修正了其评级的技术和方法,并在短期内大量降低结构化金融产品的评级,恰恰证实了这一点。
事实上,结构化金融产品的确复杂,其风险也确实难以评价。监管规则大力支持,评级机构本身也就没有积极性研究这类产品的信用风险,评级分析师们直接沿用了普通产品的评级方法和程序,结果使得对该类产品的评级结果普遍偏高,大量AAA 级误导了投资者和监管者们,催生了资本市场泡沫。从这个角度说,信用评级对次贷危机的爆发及不断恶化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3.信用评级的社会责任
信用评级活动是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产生的,立足于健全投资机制,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筹资者正常融资铺平道路,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参考和决策信息,为管理者有效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因此,既要同时为上述三者提供服务,又要客观、公正,信用评级机构就必须与上述三者以及一切与证券相关联的机构脱离,无任何挂靠,完全中立,站在整个证券运行机制之外,以旁观者的角度去分析、评价和判断。这样,信用评级机构应该具有社会性质,应该中立,完全脱离与评估有利害关系的各方。
首先,必须脱离发行者、经营者、筹资者及承销者。在一般情况下,评级机构与某个企业集团结合,必然导致该评级机构对隶属于其企业集团的企业的评级活动难以保持公正。
其次,必须脱离管理者,否则将有可能导致政府对自由的资本市场的干涉,或违背市场各方的意愿,而且极容易加入政策性因素。
最后还必须脱离投资者。虽然评估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但评估仍不能由投资者操作。评级最突出的作用在于为社会各界提供服务,保证资本市场顺利发展。
而投资者作为融资活动的直接利害方参与评估必然为本位利益着想,例如在债券投资中,筹资者和发行者希望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和低的利率卖出债券,与投资者形成矛盾,此时评估者本着推动市场发展、为社会各界服务的原则,对筹资者委托评估的债券的信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在此基础上,筹资者与投资者取得一致,由此才能形成适当的市场价格。如果由投资者进行评级,容易站在投资者角度,低估债券的信誉等级,从而形成一个比客观价格低的价格和不符合实际的高利率,从而扭曲市场价格,严重的甚至可能阻碍正常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阻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然,完全无利害关系的机构只能在观念上存在,现实中如何建立一个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的第三者是个难题。实际上,真正独立、超脱的机构是不可能的。
中立是相对的,只是相对降低利害关系的相关程度,相对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相对提高评级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信用评级机构应时刻信守其宗旨与任务,应尽最大的努力对投资者提供有关的资信风险信息与意见。
从很多事件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经验,即在确定信用评级级别时,受影响最大的是投资者。一家公司风险的变化,受影响最大的也是投资者。这些情况都要求评估机构给予及时、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时会根据情况的变化,经常改变原来的评估级别。这种评估及其改变,经常会给评估机构本身带来很大压力。
有时评估级别的确定或评估结果的改变,还会引起债务发行者的不满,甚至抗议。
面对这些情况,评估机构应该信守自己的社会责任,有勇气坚持己见,不屈服于压力,不随意改变评估结果。
评估机构之所以能够承担这样的社会责任,源于评估活动的目的与作用。如前所述,信用评级活动是在市场机制运行与发展中产生的,是融资市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投资者为获利益,筹资者为寻找资金,共同来到融资市场。如果有关筹资者的各种信息与情报不能充分传达给投资者,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很难进行。
因而评估机构以中立者的身份传达信息与情报,同时为二者服务,保证了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为投资者节约信息费用。虽然专门的投资者,特别是大的机构投资者有能力负担调查、收集、整理上述有关信息,也有人、财、物力,但对绝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是困难的,因为信用评级活动,特别是其中的风险测定是一套专业工作,需要一系列专门知识及独特操作。信用评级机构的产生正解决了这个问题。
当然,信用评级机构的责任只是对评估对象的信誉状况做出评价与判断,为投资者提供信息与情报,仅作投资决策的参考,不作投资推荐,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投资者必须对这些投资情报选择利用,并对自己所做出的选择承担全部责任。
对筹资者或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则非常重视与其经常联系并交换意见,因为评估机构对委托人委托的评估对象的信誉级别判断将对其造成直接影响,因此应尽最大努力客观反映实际情况。而且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的社会影响与评估机构得到的社会信赖程度成正比,即评估机构得到的社会信赖程度越高,对社会的影响也越大,对评估对象能够造成的影响也越大。因此,一般情况下,评估机构为了避免由于对评估对象的判断失误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经常与委托人联系通报情况,甚至可能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信誉级别,以确保客观、公正,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不损害筹资者利益。
自1909年穆迪开始公布信用评级以来,评级机构均以评级过程涉及商业秘密和客户保密信息为由,拒绝公布评级数据和评级方法,甚至也不公布其评级数据的来源。信用评级若作为法人经营性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若作为社会服务机构,不承担社会责任,甚至可以不公开自己的评级指标、模型等,不披露与评级生产过程及结果有关的内容。这就相当于对所卖的食品不标注所用主料、配料,类似于“三无”产品,消费者完全不知食品是怎样被生产出来的以及是否安全。不尽告知义务,也不承担产品责任,还有高额、垄断性收益,这是暴利。
这在市场经济中,是很扭曲的。
事实上,公众一直深受信用评级活动外部性的影响,主动或被动追随评级引导,自主或不自主地改变预期心理与实践预期行为。到20世纪90年代,由于结构性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在评级机构不公布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其他市场参与者无法了解结构性金融产品的信息,不能对其真正价值做出正确判断。同时,在监管制度安排下,结构性金融产品市场的发展对评级有高度的依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