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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章 其他特殊侵权责任(3)

(4)行人。是在道路上行走的自然人。

(5)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权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3.道路与交通的要素

(1)道路。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交通。交通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在道路上往来通达,实现交往沟通目的的社会活动。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修订的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二元体系,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是:第一,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构成要件

1.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在道路交通过程中,道路交通参与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的不可侵义务以及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行为的违法性,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有违于法律所确认的法律秩序,其中主要是结果不法以及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

对于机动车作为一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处于运行的状态是其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

2.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指由于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不利状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损害主要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也存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可以分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

3.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化和多样化,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采纳直接因果关系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等确定。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观过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都表现为过失,只有在受害人故意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时候,才表现为故意。故意以交通肇事伤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有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为重大过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为有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形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其中替代责任是常态,凡是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都属于替代责任;而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是自己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则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替代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自己责任是常态,替代责任是非常态。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替代责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而自己责任则是非常态。

承担替代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其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2)雇主雇用雇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3)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4)承揽人为定作人执行承揽活动的特殊情形的替代责任;(5)未成年子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己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自己责任,就是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或者家庭成员驾驶家庭保有的机动车,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由自己或者家庭承担赔偿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形态。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中,作为侵权责任形态常态的自己责任却成为非常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非常态的责任形态。虽然如此,自己责任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形态之一,与替代责任一起构成基本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

适用自己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2)驾驶私家车的责任;(3)合伙事务执行人驾驶合伙共有机动车。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存在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共同侵权有两种情形:(1)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因为共同过失造成同一个受害人损害,其因果关系具有同一性,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割,两个以上的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共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数个机动车共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共同侵权责任。两种共同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都是连带责任,存在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和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地位一样,本来应当作为连带责任常态的自己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却成为非常态;而作为非常态的连带责任的替代责任,却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常态,是常见的连带责任方式。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基本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首先必须准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基本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应当特别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基本规则。

(一)保险优先原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是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侵权法的规则,不问过错,只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则进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处理。

(二)二元规则原则体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过错推定。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以及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过失相抵规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各有过错的,构成与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规则。但应当注意的,由于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因此,在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规则确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后,应当适当增加,以不超过百分之十为妥。例如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无过错

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的过失引起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具体数额,可以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不应低于百分之五。

(五)受害人故意

交通事故损失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故意引起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其范围过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凡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都应当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责任主体,是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使用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存在的差异,大都源于对运行支配理论与运行利益理论结合“二元说”的广义与狭义认识的不同。法学界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就一般情况而言,依该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可行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认定依据只能是运行支配。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况且在有些情况下,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的归属是分离的。例如,机动车保有人令机动车驾驶人为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管理权仍属于机动车保有人,若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则无法确切认定。

对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该将运行支配理论与运行利益理论结合起来考量,以运行支配理论为基础,强调支配者应承担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加入运行利益理论作为补充。

(一)出租、出借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光车出租,是出租公司仅出租机动车,并不带驾驶人。这种情况,应当完全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责任。承租人租用机动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机动车出租,主要是指这种机动车租赁业务。

如果出租人有过错,按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出租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将机动车出租和出借两种情形规定在一起,适用同样的规则。首先,借用人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借用人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的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其次,机动车所有人即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过错,应当是重大过失。理由是,友情出借机动车并不存在运行物质利益,而且机动车主即出借方对机动车的运行也没有支配力。

(二)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二手机动车的买卖中,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机动车保有人,也叫做登记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实际机动车保有人,也叫做事实车主)后,并未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机动车保有人和实际机动车保有人相分离的现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机动车已交付,原机动车保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机动车保有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仍然坚持这样的立场,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

案例182

王某将机动车转让给秦某,车款两清,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某晚雨天,秦某驾驶机动车运输玉米,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行人张某撞成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全部责任。张某向秦某、王某索赔无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将机动车转让给秦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秦某已经实际取得并占有了该车,对该车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某已经失去对该车的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对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预防。故此,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秦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名义车主王某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非法转让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的是非法转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

在机动车管理中,严禁拼装机动车,也不准转让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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