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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一般侵权责任(3)

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首先必须具备有损他人信用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包括对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作用于社会,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形态,不仅限于故意,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

1.主张不真实信息侵害信用权

主张不真实信息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以捏造、传播、转述流言为主要形式。主张或散布的事实应当是不真实的事实,包括绝对不真实的事实和相对不真实的事实。前者包括故意虚构的事实、自认为真实但却不真实的事实、轻信他人主张的不真实事实。后者为行为人所述事实为真实,但对其实质内容未作详细说明,或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

2.影射、攻击他人信用

影射、攻击他人信用,构成侵害信用权。贬损经营者的经济能力,造成经营者对其公众信赖的损害,就是对信用的损害,损害了信用权人的社会经济评价,构成侵权。

3.不作为侵害信用权

当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亦可构成侵害信用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这种答复和提供信息的义务,就是法定的作为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没有对商品、服务的信息作真实的提供,甚至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称,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即为不作为的侵害行为。

(六)侵害荣誉权

荣誉权是权利人对于取得的荣誉保有和维护的权利。非法剥夺、毁损、玷污他人荣誉,属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扣押、侵夺他人获得的荣誉中的财产的,同样构成侵权行为。

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对荣誉权人的荣誉及其利益造成损害的作为和不作为。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侵害荣誉权,造成荣誉的损害和荣誉精神利益、财产利益的损害。荣誉的损害往往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如荣誉权的物质利益获得权和支配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侵害荣誉权的因果关系要件,要求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侵害荣誉权的主观过错要件,故意、过失均可构成。

在侵害荣誉权的侵权行为中,有一种特别的情况,是对荣誉权中的财产利益的损害,也就是加害人实施侵害荣誉权的物质利益获得权和既得权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荣誉权中附带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对此,行为人应当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之外,还要承担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

1.非法剥夺他人荣誉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是未经合法程序,取消他人的荣誉,或者非法宣告取消他人的荣誉。这种剥夺,可能出现剥夺的后果,也可能没有出现剥夺的后果。不论是否出现荣誉被剥夺的后果,凡是实施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的行为,都构成侵害荣誉权。

2.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对于他人获得的荣誉,行为人以非法手段窃取,或者强占他人荣誉,或者冒领他人荣誉,或者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都是侵害他人荣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由机关、组织为主体,也可由自然人为主体。一般而论,侵权人大致要和荣誉权人有一定的联系和关联。

3.诋毁他人荣誉

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以及严重侵害荣誉的精神利益的行为,构成侵害荣誉权行为。例如,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忌妒,趁机报复,向授予机关或组织诬告,诋毁荣誉权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

4.剥夺、侵害荣誉财产

对于荣誉权人附随享有的物质利益,颁奖单位、授予荣誉的机关或组织如果将其扣发、挪作他用、少发等,是对权利人物质利益获得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权利人因获得荣誉而得到的物质利益实施侵害,同样构成侵害荣誉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侵害荣誉权的故意,过失侵害这些物品,如不知是奖品而破坏、侵占等,则为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七)侵害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自然人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1.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就是针对侵害身体自由而实施的侵权行为。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侵害自然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自然人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自然人的意志(思维)不受限制、不受干涉、不受约束,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权利人的意志或者思维受到限制、干涉、约束的,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

3.非法强制治疗

非法采取强制治疗手段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因此,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采取强制性治疗,限制其身体自由的,应当承担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行为本来就是侵害身体自由的行为,因其具有特殊性,应当单独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加以强调。

(八)侵害隐私权

采取披露、宣扬、窥视、窃听、偷拍等方式,侵入他人私人空间、侵害私人活动或者侵害私人信息的行为,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应当具备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要件,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且须具备违法性。其次,损害事实表现为隐私被刺探、活动被监视、空间被侵入、资讯被公布、私生活被搅扰、行为被干预,等等。再次,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隐私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容易判断,是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连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事实的出现。最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无过错不构成此种责任。

1.侵害私人信息

私人信息,是自然人的重要隐私,为隐私权所着重保护。侵害私人信息,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凡是刺探、宣扬、泄漏私人信息,造成损害的,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2.侵害私人活动

私人的活动,只要与公共利益没有关系,隐私权予以保护。侵害他人的私人活动,以窥视、窃听、跟踪等形式损害私人活动,造成损害的,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3.侵害私人空间

私人空间分为具体空间和抽象空间。具体空间为自然人独处的、不便他人介入或者他人不便介入的空间,例如卧室、居室、抽屉、手包,尤其是女士的手包等为绝对隐私。侵入这些私人空间,构成对具体空间的侵害。抽象空间为日记,是思想空间,也是不得私自侵入的领域。非法侵辱这些私人空间,造成损害的,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

4.侵害生活安宁

生活安宁,是自然人生活的必备要求。多数人主张生活安宁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有人主张生活安宁是隐私权的内容。在民法典草案中,生活安宁被概括在隐私权的内容当中,作为隐私权的内容。侵害生活安宁,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5.擅自公布他人隐私

非法刺探、调查所得私人秘密后,或者因业务或者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隐私后,未经本人同意而予以公布,这是既刺探、调查,又予以非法公布,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

6.非法利用隐私

非法利用隐私是指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权利人的个人资讯、情报资料的行为,特征是将他人的资讯、情报为自己所利用,用于营利或非营利目的。一种是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此种为盗用他人隐私;另一种是虽经本人同意,但利用人超出约定的范围而利用。

(九)侵害性自主权

侵害自然人的性自主权,是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权利人进行强制性的性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鸡奸幼童、猥亵妇女等行为。

性自主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应当严密保护。长期以来,对于这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采用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进行,没有或者很少用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性自主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应当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一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保护。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得到支持。

构成侵害性自主权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是,性自主权遭受损害的事实,表现为自然人性纯洁被破坏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损害,也会造成身体的伤害和财产上的损失,如因奸淫而受孕、生产而支出的财产损失。二是,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上。三是,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与性利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要求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加害人只对其侵害性自主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四是,行为人故意的要件,只要决意对权利人性自由和性纯洁进行不法侵害,就可以认定其有侵害性自主权的故意。

构成侵害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强奸行为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违背妇女意志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这种性侵犯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仅应当以刑罚手段进行救济,而且应当以民事手段进行救济。

2.奸淫幼女或鸡奸儿童

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侵害,最典型的就是奸淫幼女和鸡奸幼童。这些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没有性承诺能力,没有性行为能力,对他们的性权利侵害,是最残忍的侵权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强迫他人卖淫

强迫他人卖淫,也称为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是严重的侵害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包括为自己提供性服务和为他人提供性服务,都构成侵害性自主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猥亵

没有经过权利人的承诺,对他人强制进行猥亵行为,也构成侵害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非正当承诺的性行为

没有经过权利人的正当承诺,即与权利人强制进行性行为,包括性交行为和其他性行为,也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责任。

6.性骚扰

在工作场所和其他场所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危害比较严重,已经引起了各界的广泛注意,都要求对这种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凡是进行性骚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十)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是既定的法律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利益,都应当进行保护。因此,非法侵害这些人格利益,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对行为人予以民法制裁。

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的主要方式,是毁损这些人格利益,故意或者过失毁损死者上述人格利益的,都构成侵权行为。

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加害人应当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人即死者的近亲属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近亲属的范围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在位时,由他们行使保护的权利,第一顺序的近亲属不在位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行使保护的权利。

1.侵害死者姓名

盗用、冒用死者的姓名,以及以其他方式使用死者的姓名,构成对死者姓名利益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未经死者近亲属的同意,擅自对死者姓名进行商业化开发的,构成侵害死者姓名利益的侵权责任。

2.侵害死者肖像

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没有经过死者近亲属的同意,擅自使用或者故意毁损死者肖像的,构成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样,未经死者近亲属的同意,擅自对死者肖像进行商业化开发的,构成侵害死者肖像利益的侵权责任。

3.侵害死者名誉

对死者进行诽谤、侮辱,败坏其名声,构成对死者名誉利益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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