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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人身损害赔偿(3)

(一)残疾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是否还继续采取这个办法计算,尚未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确认。

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方法是:

(1)赔偿依据: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凡是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或者定为残疾的,确定给付残疾赔偿金。

(2)赔偿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在农村,则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

(3)赔偿期限: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4)个别调整:其一,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其二,伤残等级较轻但是造成严重职业妨害,都可以对赔偿金作适当调整。

赔偿办法,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按定期金赔偿。一次性给付的,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定期金赔偿,则从致残时起,赔偿至受害人死亡时止,按月计算,按年给付;为防止侵权人逃避责任,按定期金赔偿,应责令侵权人提供担保。以上两种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

受害人遭受伤害致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对购置、安装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方法是:

(1)残疾辅助器具标准为普通型,费用应当合理。

(2)如果受害人的伤情有特别需要的,上述赔偿标准可以变通,但是要合理,参考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

(3)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赔偿

对于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受害人的这三项赔偿,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前述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节造成死亡的赔偿

一、对致死者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

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受害人的近亲属究竟依据何种根据取得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虽然对确定赔偿标准没有直接关系,但在理论上有重大意义。对此,有以下几种理论作为根据: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

解决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上述各种理论都有道理,但是,按照“双重受害人说”的理论,能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生命权丧失的过程中,侵权行为既侵害了生命权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对受害人的伤害进行抢救及丧葬,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财产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损害,使死者的近亲属也成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这样,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就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按照这样的理论,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基本上采纳了这种意见。

二、赔偿内容

根据上述理论和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废止。

除了上述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外,人身伤害的常规赔偿项目,侵害生命权的加害人也应当承担,如在遭受人身损害丧失生命的案件中,对于因抢救、治疗而发生的前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的损失,都是正常的财产支出,按照常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

(一)丧葬费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丧葬费的赔偿采用具体标准,就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按照本条规定,丧葬费赔偿标准采用统一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这个方法简明,便于计算和操作,对受害人的保护也较为妥当。

(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何种损害,看起来好像并不清楚,但实际上是明确的,即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原来的其他法律中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精神痛苦,并不是物质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基本上是按照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不过是有限赔偿。这个规定受到非常严厉的指责,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意味着非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并非一律确定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这个计算方法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尚待有效解释,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歧视农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不会再继续适用。

(三)其他费用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仅规定了一个范围,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没有规定具体办法。在实践中,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所废止,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不能再继续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五节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

一、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地位和性质

(一)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地位

在一般的理解上,抚慰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同一或者近似的概念,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上的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与抚慰金赔偿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性自主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而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就人身损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种场合: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救济。

(二)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

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因而称其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自是毫无疑问。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认其为民事制裁当然也无问题。

(三)我国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发展

自《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我国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发生了五次变化:

(1)《民法通则》在第119条中,没有规定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也没有类似的赔偿。这是《民法通则》第119条的漏洞。

(2)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这是为了补救《民法通则》立法不足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即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法律没有确定,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一道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内容。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人身损害抚慰金就是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构成和适用

(一)抚慰金赔偿责任构成

构成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首先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在这个基础上,再须有受害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并且该种精神痛苦与加害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时,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即为构成。

受害人受有精神痛苦,诸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苦痛,以及致人死亡的近亲为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苦痛者,均是。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应当包括两种:一种是侵害身体、健康权的直接受害人,即受人身侵害、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另一种是侵害生命权死亡人的近亲,一般认为包括直接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这两种人在精神上因侵权行为而受有痛苦时,享有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

该种精神上的痛苦,应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行为产生的结果,即两者为因果关系。该种侵权行为,应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当这种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上述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该种抚慰金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就完全具备。

(二)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

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侵害身体权

对于身体权的侵害究竟以何种方法救济,《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作了规定,这就是赔偿精神抚慰金。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因而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对此,以赔偿抚慰金作为救济的主要方法,辅之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方法,是最好的选择。

2.侵害健康权

凡是侵害健康权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无论是否造成残疾,凡是受害人请求的,都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肯定的解释。

3.侵害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的亲人丧失。因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抚慰。请求权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即或请求权人为年幼或精神病人,一般也包括在内。

上述三种情况,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由权利人专有享有,均为专属权利。前两种的直接受害人为权利人,明文规定不得让与或继承;后一种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请求权人,本身就是直接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而没有必要加以规定。上述三种抚慰金请求权均为专属其请求权人自身所享有,都不得让与或继承,侵害生命权者同样如此。只是在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已经由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或者权利人已经起诉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对约定的赔偿金额或者经判决确定的金额,可由权利人转让他人,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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