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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侵权法的历史发展(1)

本章要点

本章介绍中国古代和近代的侵权法的发展,包括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阶段、基本责任制度和近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脉络;介绍国外侵权法在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和现代法三个时期的发展线索和主要制度。

第一节中国古代侵权法

一、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发展阶段

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可以概括地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唐以前的侵权法

中国古代侵权法发展的第一阶段,是唐以前以秦代的侵权法作为标志。这就是秦代吸收了中国奴隶制社会侵权行为立法的遗产和战国时期封建社会初期侵权行为立法的思想和实践,创立了比较完备的中华法系的侵权法体系。

(二)唐代侵权法

中国古代侵权法发展的第二阶段,是唐代的侵权法律制度。《唐律》中所包括的侵权法规范,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唐律》中的财物损害备偿制度、畜产损害的偿所减价制度、过失杀伤人的赎铜入伤杀人之家制度和保辜制度,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科学性。

(三)宋至清的侵权法

中国古代侵权法发展的第三阶段,是宋代至清代的侵权法。这一阶段的侵权法,向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至清代,已经达到了中华法系发展的顶峰。这种立法实践,也说明了清代的侵权法的立法已经接受了外国侵权法先进的立法思想,为中国新的资产阶级侵权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二、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基本责任制度

中国古代侵权法共有三大类15种基本责任制度。这些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

1.赎铜入伤杀之家

赎铜制是我国古代律令的一个重要的刑罚制度,为赎刑。赎刑的情况比较复杂。唐代的赎刑分为四种,一是“疑罪从赎”,有犯罪嫌疑而又无确凿证据证明,赎之。二是“赎官”,这是给贵族、官僚及其家属的一种特权,凡有品级的官员以及他们的某些亲属,犯了流罪以下的罪,都可以赎之。三是出于对某些罪犯的“矜恤”照顾,如老、幼、残疾、妇女等罪犯,各依所犯之罪适用赎刑。四是赎铜入伤杀之家。

前三种,赎铜归国库所有;第四种,赎铜给予被害人之家,以补偿被害人因其伤、残、死而给其家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清律》的赎刑分为三种,即纳赎、收赎、赎罪。在一般情况下,赎金收归国有,但也规定了若干条文将赎金给受害人及其家,以为赔偿,称之为“收赎给主”。这与上例相同,也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2.断付财产养赡

养赡制度,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它主要适用于残酷的恶性杀人、重伤等情况,将侵权人的财产责令给付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用以赡养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中国古代只有明清两代有养赡制度,元以前的律典中没有规定这种制度。

养赡共分三种:一是断付财产给付死者之家。这是对于最为残酷的侵害人的生命权的民事制裁措施,《明律》规定两种,一种是杀一家三人,另一种是采生折割人;《清律》规定两种,一种是采生折割人,一是干名犯义致死。二是断付财产一半,这是对于严重的致人重伤、诬告致死等次一等的犯罪的附带民事制裁措施。三是定额养赡,与以上两种不同,是确定固定的一个数额,给付被害人养赡。

断付财产养赡,作为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其赔偿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侵害客体,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二是侵权人(罪犯)财产的多少。其中后一个是主要的标准。这样,赔偿范围不是由损失的大小作为确定的标准,就使这种赔偿不够合理,不够科学。定额的养赡制度,无论什么情况,都是固定的赔偿数额。

3.追埋葬银

追埋葬银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绝大多数是过失杀人,只有杀死奴婢时不考虑是否为过失所为。其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元代为银50两,明、清代为银10两。元代赔偿烧埋银的,包括良人斗殴杀死奴婢、共戏致死和错医致死。

4.保辜

中国古代律典中的保辜制,是一种最具有特色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保辜,从其本意上说,应当是一种刑事法律规范。保辜制的立法意旨是:殴人致伤,区分不同情况,立一辜限,限内由侵害人即罪犯支付医疗费用治疗,辜限内治好,可以减轻处罚,辜限内医治无效,致死、致残,各依律科断刑罚。由于是要加害人出钱医治伤害,因而保辜制又是一种财产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辜制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就可以调动加害入医治伤害的积极性,因而对受害人有利,使受害人的伤害得到及时平复,是一种有效的侵权责任制度。

(二)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

5.备偿

备偿是中国古代侵权法的主要的赔偿制度。备偿,就是全部赔偿、如数赔偿的意思,与今天的“全部赔偿原则”在字义上是相同的。备偿的具体提法,只见于《唐律》和《宋刑统》。《秦律》中的赔、偿、负之如故,元、明、清律典中的赔偿、追赔、验数追赔,也都是备偿的意思,只是提法不同而已。另外,《唐律》中的备所毁,也是备偿的意思。备偿是中国古代侵权法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赔偿制度,贯穿于整个秦至清各朝代的侵权立法。

备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大多数的侵害财产权场合,但不包括杀伤马、牛等畜产、主观恶性严重的侵害财产权、私借官物、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和返还原物。

6.偿所减价

偿所减价,就其字面上讲,就是原物受损以后,以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作为赔偿的标的,赔偿实际损失。按照常理,这样的原则应当适用于一切受损后仍有残存价值的财产损害,但是,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偿所减价只适用于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场合,不适用于其他财产的损害。究其偿所减价的缘由,概由畜产杀死后的肉、皮、骨的价值很大,杀伤后又可医愈,因而偿减价是十分合理的。

赔偿限于所减价,完全体现了赔偿损失时,应当扣除因损害所获得的新生利益的损益相抵原则。它与备偿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备偿适用于一般动产的损害赔偿,而偿所减价适用于特殊动产即畜产的损害赔偿。

7.偿减价之半

《唐律》和《宋刑统》出现了偿减价之半的规定,在其他朝代的律令中,尚未发现这种规定。偿减价之半,究其原因,是考虑畜产自相杀伤,与饲养人、管理人的过错无关,因而对于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8.倍备

倍备制度,只是唐宋两代出现的侵权法律制度,其他朝代没有明确规定。但《汉律》中的“加责入官”、《明会典》中的“倍追钞贯”制度,都与倍备制度十分相似。

所谓倍备,就是在原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赔偿,也就是加倍赔偿,或者说加倍的备偿制度,也就是今天所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宋刑统》同样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发现了它的不合理之处,已经明令不再施行了。这是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的,以后的元、明、清也就再没有设“盗者倍备”的规定了。

9.折剉赔偿

折剉赔偿是明代才出现的赔偿责任形式,《清律》对此也有规定。秦至元的现有律章中没有这种规定。放火烧人财产,应当折剉赔偿,基本标准,是放火人的家产,这不是现代意义上家庭共同所有财产中自己应有的份额,而是家产全部;家产罄尽和赤贫者,没有办法去“尽”,只能免追或止科其罪。折剉,折为折断,分开,剉为拆碎。折剉实为分开几份。因此,折剉是将犯人的全部财产折为银数,再按所烧的受害人数额(以家为单位)分为几份,其中不分官民,“品搭均偿”。赔偿的结果是该还官的还官,该给主的给主。

这种赔偿,其标准是犯人家产的多寡,而不是受害人损失的大小。一主者全偿,即将犯人的财产全赔一主,可能赔多,也可能赔少;数主者分偿,赔多可能性极小,但犯人没有其他财产了,只能如此。

10.追雇赁钱

追雇赁钱入官,行为侵害的都是财物的使用权。如宋代的“使所监临,计庸赁坐赃论”,即是擅自使用所监临之物。明代,私借官车船、私借官畜产、私役铺兵、私借役马,均追雇赁钱入官。这些行为侵害的都是官府对官物的使用权。侵害使用权,就赔偿使用费,是合情合理的。

11.着落均赔还官

着落,即应收与实收之间的差额。着落均赔还官,就是因其掌管的工作,由于过失而造成官府在财产收入上的损失,均应由造成着落之人赔偿这种损失。这是一种财物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掌管一定的为官府收入进项之责的官员,其赔偿的是应收与实收之间的差额,这是一种财产赔偿的制度。

12.还官给主

这是中国古代侵权法的一种最为常见、使用最为广泛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大体上与现代的返还原物相同,但又不完全相同。以各朝代均有规定的赃物见在者,还官、给主为例,其赃物转卖后,持有赃款者,仍为见在,亦要依例追征,还官给主,这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返还原物了。另外,返还的不仅是原物,原物的花利等孳息,亦应还主,这就包括间接损失亦应返还。这些实际上都是赔偿。从秦至清,这一制度贯穿始终,也证明了这一制度的深厚社会基础。尤其是明清两代,还官给主的制度适用得最为广泛。

(三)其他形式的侵权责任

13.复旧(复故)

复旧,或者复故,就是恢复原状。唐、宋、明、清的律典都作了这样的规定,而且适用的范围都相同,即适用于侵占巷街阡陌。这是一种对类似于侵害相邻权行为的一种民事制裁手段。侵占巷街阡陌,占用了公用的通道,妨碍了他人的使用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这是一种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

14.修立

修立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于毁坏建筑物之类的场合,是一种财产损害的恢复原状。宋清两代的律典设有这种民事责任。

修立这种形式,表面上看是恢复原状,好像不是损害赔偿形式,而是非财产责任形式,但由于修立的费用是由侵权人承担,因而仍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

15.责寻(求访)

责寻是一种纯粹的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宋刑统》、《明会典》和《清律》都各只规定了一条,适用对象为财物丢失,范围是很宽的。

三、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先进制度

中国古代侵权法的一些具体制度,在世界侵权法的历史发展中具有先进意义。

这是我国古代侵权法的精华之所在。

(一)关于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的原则是近现代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制度。尽管有些学者的着述中称在罗马法中就有损益相抵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至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期,才有损益相抵的规定。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早就有损益相抵规定,且规定得更为明确。在《唐律》、《宋刑统》、《明会典》和《清律》中,都规定了“偿所减价”制度,是指原物受损之后,以其物的全价扣除所残存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数额,适用的范围是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赔偿。如《唐律·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规定:“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其疏议曰:“减价,谓畜产值绢十匹,杀讫,唯值两匹,即减八匹价;或伤止值九匹,是减一匹价。杀减八匹偿八匹,伤减一匹偿一匹类。价不减者,谓原值绢十匹,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值十匹,止得笞三十罪,无所赔偿。”畜产原价为十匹,杀害损失为十匹;但畜产杀之所得皮、肉、骨,在所有人而言,为因侵权行为所得新生利益,偿所减价,就是赔偿损失额扣除所受利益后的差额,此正符合损益相抵的基本原理。畜产杀伤之价不减者,如猪育肥而杀之,价不减,损失与利益等同,则“无所赔偿”。这种“偿所减价”制度所体现的就是损益相抵的原则。由此可以相信,关于损益相抵的赔偿原则,中国古代侵权法的这一制度早于世界各国的立法,具有世界领先水平。

(二)关于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又称为适当条件说,是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是首先由德国生理学家克利斯在1888年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中提出,创设了因果关系学说。该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少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所谓适当条件,即为发生该结果所不可缺之条件,不独于特定情形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之有利条件。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如因伤后受风以致死亡,则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因此应认为其伤害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规定:“凡保辜者,(先验伤之轻重,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斗殴杀人论。(后,)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原殴之)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被殴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从本殴伤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伤以上,辜内治乎缓者,备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殴伤二等。

如辜限内平复,又得减二等。此所谓犯罪得累减也。)辜内虽平复,而成残疾、篙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其中“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别因他故死者,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不认为有因果关系,只按殴伤治罪。这是典型的相当因果关系。可见,中国古代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远比外国为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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