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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信托的运作(3)

我国目前出现的信托实例一般比较重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之间的关系,而不太关注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之间的关系。而在没有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可能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但是却无法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一旦资不抵债,信托财产就可能被用来偿付债权人。归根究底,这也是不承认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带来的问题。然而我国《信托法》第15条强制性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固有财产,作为没有明确承认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补救,然而在法理上始终依据不足。

2.受托人的债权人

尽管信托的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法律要求受托人应该将信托财产与他们的自有财产相分离,对信托财产单独管理、单独记账,并定期向受益人汇报信托财产管理情况。因此信托财产并不是受托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不应受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的追索。

当受托人死亡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也不是受托人的遗产或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不受其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影响。我国《信托法》第16条也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三章第三节中对此已有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3.受益人的债权人

一般而言,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只对受益人有权取得的信托财产的原物或收益部分有请求权,并且只在受益人有权取得这些收益时才有请求权。因此,如果受益人根据信托条款有权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收益,则其债权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在应该对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时将收益支付给债权人。同样,如果受益人有权取得信托财产的剩余部分,其债权人可以从法院得到支付令,要求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将剩余的信托财产首先支付给受益人的债权人以清偿债务。

如果信托文件没有特殊规定,信托受益人有权自愿转让其信托受益权。因此,如果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收益受益人,可以书面形式将其对信托的利益“转让(assign)”给债权人。受托人在收到该转让通知后,应把原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给其债权人/受让人。

假设某受益人突然急需现金。如果其对信托财产持有一个定期分配信托受益的利益,该受益人可以通过将这种未来的利益按其现时价值出售来“提前取得(anticipate)”信托利益。受益人可以把他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买受人,由后者日后收取原来受益人应该收取的信托利益。

因为转让和提前取得都是出于受益人的自愿行为,这些方法被称为“自愿的财产让渡(voluntaryalienation)”。另外还有一种“非自愿的财产让渡(involuntaryalienation)”,是指由法院命令债务人将其对信托的利益转让给债权人以偿付胜诉债权人。如果受益人负有债务但是拒绝偿付,其债权人可以起诉,在胜诉后可以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中收取偿付。

然而,如果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向受益人分配收益,那么在受托人决定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以及支付某一确定数额之前受益人的利益不可转让,也不能用于偿还其债权人的债务。不过自由裁量信托不能为委托人自己的利益设立,即委托人不能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其债权人主张而设立自由裁量信托。

另外,假设委托人希望限制受益人自愿或非自愿转让其信托利益的权力,在承认禁止挥霍信托的国家,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里增加一个禁止挥霍条款。当委托人认为受益人在财产管理上负不起责任或没有经验时这个条款非常有用。通常禁止挥霍条款用于限制信托财产的收益利益,但是现代观点认为其对信托财产原物的利益也可以限制。

虽然有些国家或地区认为禁止挥霍限制有悖于公共政策,因而不能强制执行,美国的大多数州法院都肯定了禁止挥霍信托,认为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一个禁止挥霍条款,理由是赠与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给予受让人或大或小的财产利益。

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禁止挥霍条款,该信托的受托人收到受益人转让其利益的通知,或者已经收到受益人的债权人关于受益人以其信托利益偿付其债务的送达书,则受托人一旦决定向该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即应向其债权人或受让人支付,否则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委托人可以在自由裁量信托中附加一个禁止挥霍条款,此时即使受托人已经决定向受益人支付收益,受益人也不能将其利益转让,并且其债权人不能用该利益偿付债务。或者委托人可以在信托中规定该信托为一“技术性”的自由裁量信托,如果债权人试图得到信托财产利益,该信托就变成一个禁止挥霍信托,然后适用各州关于保护禁止挥霍信托的法律。

这类似于英国的保护信托。

如果信托规定受托人只将受益人接受教育和生活抚养所必要的部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则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转让给他人也不能受其债权人主张。这是因为受益人利益的性质而非因任何直接禁止自愿或非自愿转让的条款的约束。另外,如果信托系为一组人的利益设立,例如为某人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利益设立,而指示受托人将信托收益为了这一组人员的利益进行分配,这组人员是受益人,他们的利益互相渗透,任何人没有个人利益。因此任何成员都没有可以转让的信托利益,任何人的债权人也都无权要求从信托利益中获得偿付。

不接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可以拒绝信托利益,而信托继续为其他受益人存续。被拒绝的信托利益可以通过推定或解释被吸收到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中。如果无法被吸收,或者没有其他受益人,则法律认定委托人或其利益的承继人对其拥有归复权。如果面临资不抵债或破产的受益人拒绝接受信托利益,就会产生受益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获得受益人本人有权获得而选择不去获得的衡平利益。有些英美判例认为从来没有接受过信托利益的信托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拒绝接受针对其债权人有效,即使在做出拒绝之时受益人已经资不抵债。然而,美国有关破产的制定法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在案件开始时针对财产的所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它还包括任何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180天之内“通过遗赠或继承”获得或因而有权获得的财产。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如果债权人根据州法律可以取得被债务人拒绝接受的衡平利益,则破产接管人也有权取得这些利益。

由于我国目前的信托都是强制性分配信托,还没有出现过自由裁量信托,因此不存在受益人的受益权不确定的情况,因此我国《信托法》

第47和48条只是笼统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来偿付债务,转让或继承,除非信托文件中有不同规定。如果将来我国出现了任意性分配的自由裁量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也会相应受到限制。

三、信托税收制度

政府对财富转移征税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甚至古埃及。而英美信托的避税功能一直是信托生命力的源泉,尤其在信托制度发展的早期更是如此。很多人在研究英美信托制度时非常推崇信托的避税功能,认为信托比公司优越的地方就在于公司需要缴纳双重税负,而信托不需要缴纳实体层次的税负,只要由信托受益人纳税即可。

事实上,即使在英美国家,信托的避税功能也不是绝对的。信托可以避免实体层面税负的前提是信托收益悉数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如果信托收益没有分配给信托受益人,而是由信托持有或累积,信托本身就需要为此纳税。例如在英国,信托被视为纳税人。除非该信托、信托的收益或信托的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信托通常应缴纳收入所得税、资本收益税和遗产继承税。在一般情况下,信托税由受托人来缴纳,即受托人以信托的名义对信托财产产生的、扣除信托管理费用之前的所有收益缴税。然而,如果信托收益被分配或支付给受益人,则信托无需对分配给受益人的那部分收益缴税;此时取得信托收益的受益人成为纳税主体。

信托税收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最初英美法系国家考虑了三种针对信托征税的模式:公司征税模式、信托实体征税模式以及合伙征税模式。

公司征税模式是指信托像其他公司一样要经过双重征税,即,在信托实体层面上,信托要缴纳所得税;同时信托受益人在收到信托收益后也要缴纳所得税。双重征税对信托来说很不合适。如前所述,信托的设立起于多种原因,比如年幼的家庭成员年纪太小或经验欠缺,不适合直接拥有大笔财产;或者委托人想让一个与其同辈的家庭成员使用某笔财产,而同时希望该笔财产最终传到其后辈手里,这时就委托受托人为其管理。从英美历史上看,这种家庭成员间的安排的合法性和重要性都得到社会的承认,而对此征收双重税收将会使信托的成本大大提高,因而抵消了设立信托的种种益处。因此,针对信托的双重征税模式没有被采纳。

信托实体征税模式是指信托作为实体应对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收入纳税,而信托受益人则无需为取得的信托收益纳税。这种模式最终也没有被采纳,原因是信托往往有巨额收入,而信托财产的最终享用人却是受益人。如果只对信托实体征税,一些富人就会利用信托避税。

拥有丰厚资产的富人本来应该按较高税率纳税,可是他们可以把巨额财产分成小份,设立多个信托,每个信托仅拥有较小数额,这样,每个信托的税负都可以按较低税率计算,从而避免高额税负。显然这种模式无法被接受。

合伙征税模式是指信托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当信托财产被分配给受益人时,仅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这样,信托作为税收管道,将实体层面的税收直接导入到受益人层面。这种模式也有问题,由于信托并不总是马上就把所有收入都分配给受益人,因此在某一段时间内某一受益人最终会取得的收益往往无法确定。而有时信托会将收益不断累积直到最终才分配给受益人,而此时受益人可能已经与世长辞了。

鉴于这三种信托征税模式都不理想,最终英美国家决定结合上述三种模式而取其综合,即将信托收益分成三部分:一是累积的收益,二是必须分配的收益,三是由受托人自由裁量决定可以累积也可以分配的收益。其中分配给受益人的收入部分应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而由信托累积(没有分配给受益人)的收入部分则由信托实体缴税。这样既避免了双重税收,也避免了某些富人的刻意避税。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时信托只起管道作用,其所有收入都由受益人来纳税;而有时当信托只是作为财产累积的工具时,信托就类似于一个独立的实体,应对其所有收入缴纳信托实体层面的所得税;其他时候,信托既作为管道,又作为实体,即,受益人应对其所得的收入缴纳所得税,而信托应对收入的其余部分缴纳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仅仅需要对所得的信托收益缴税,而无需对信托原物或本金的分配缴税。另外,如果委托人对信托和信托利益拥有重大控制权,则信托收益的税应由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或受益人缴纳。

在英国,如果信托是“占有信托”(possessiontrusts),则信托和受托人应按23%的税率缴税;如果信托收益被累积或如果信托是“自由裁量信托”,则按24%的税率缴税。信托的资本收益在3250英镑之内豁免资本收益税。“累积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的资本收益应按34%的税率纳税(24%的基本税加上10%的额外税)。信托受益人中的个人对信托收益在25100英镑范围内免税,超出部分应缴纳40%的个人所得税。在英国国内经营信托业务,通常要缴纳17.5%的增值税。

其实,与信托有关的税收制度不仅仅包括所得税,还涉及赠与税、遗产税、继承税等其他税种。只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开始发展私人民事信托,并且目前我国税法的结构比英美税法相对简单,还没有把与私人民事信托相关的其他税种考虑进去,因此我们在谈到信托税收的时候,往往只指所得税。下面以美国为例,简要介绍一下与信托有关的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制度。

1.所得税

通过设立信托可以节省所得税。信托的所得税非常复杂,在《美国联邦税法》第一章J部分有所规定。美国联邦政府承认信托是单独的纳税实体,因此,信托应为其所累积的任何收益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受托人将信托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应为此缴纳所得税,而信托本身无需缴纳这部分所得税。美国的所得税采取累进税率,收入额越高,税率级别(brackets)就越高。因此,如果一个不可撤销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累积信托财产的收益,则任何被累积的收益应由信托缴税,而信托的税率级别一般最低。如果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将信托收益分配给缴税税率级别比委托人低的受益人,则可以节省更多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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