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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货物运输法律制度(14)

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方面,我国加入了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公约》(通称《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危地马拉协定书》以及1975年四个《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等八个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它们以《华沙公约》为基础组成了“华沙体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构成了航空国际私法的主体。但是“华沙体系”各规则之间多有冲突且各自缔约国也不相同,加之整个体系侧重于保护承运人即航空公司的利益而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故对其进行修改势在必行。1999年5月10-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航空法国际会议”,以整合、完善原有的法律规则,实现“华沙体系”的现代化与一体化,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有序、健康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通为目标,制定并通过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该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从而取代了已适用70多年的《华沙公约》及对其作出修正的系列公约、议定书,使国际航空运输规范走向统一、完整。我国于2005年6月1日申请加入该公约,得到国际民航组织的批准,从而成为它的第94个缔约国。2005年7月31日,《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对中国正式生效。

(一)货物的托运和承运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托运和承运过程与国内航空运输基本一致,只是在航空货运单的填写方面,国际航空运输明确要求航空货运单应当由托运人填写;同时,明确了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进一步明确了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填制货运单的责任。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在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方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并没有作特别规定,与国内航空货物运输是一致的。

(三)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就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来说,在承运人的责任方面,与国内航空货物运输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和责任限额方面。

1.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航空法》虽然没有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特别规定,但《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1)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即可免责。

(2)如果承运人能证明损失是由受损方引起或助成的,则可视情况免除或减轻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与国内航空货物运输的责任限额不同,《航空法》规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航空法》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而在首要条款中作出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航空法》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华沙公约》规定,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但如果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货时,特别声明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已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则不在此限。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以声明的金额为限,除非承运人证明该金额高于货物运到的实际价值。同时,《海牙议定书》还规定,如经证明损失系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并证明是受雇人或代理人在执行其受雇职务范围内的行为造成的,则不适用公约的责任限额。

第七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

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贸易结构的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电子商务的推广,为多式联运这一新兴运输方式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客观条件,货主对运输服务的高要求对它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在这样的背景下,多式联运迅速地发展起来。对物流企业来说,选择多式联运的方式来运送货物可以缩短运输时间,保证货运质量,节省运输费用,实现真正的运输合理化。我国的《海商法》和《合同法》对多式联运的相关事项都作了规定。1997年交通部和铁道部还联合颁布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专门对集装箱多式联运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等。

一、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签订的,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由接管地运至交付地,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物流企业在选择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时,则为托运人。

(二)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

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程序与其他订立单一运输方式的运输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所不同的是,与托运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他区段承运人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托运人可以与某一多式联运经营人进行谈判协商,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可订立合同。但在实践中,很多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专门的业务机构或代理机构为其办理揽货事务,并对其联运路线、运价本、联运单据等情况加以宣传。托运人在向其业务机构或代理机构托运货物时,可以以托运单或订舱单的形式提出运输申请,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运输申请的内容决定是否承运,如果决定承运的话,多式联运合同即告成立。

如果是长期稳定的货物运输,托运人还可以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长期的多式联运协议,在货物发运时,以装运通知或托运单的形式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以便安排运输。

(三)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中通常采用的运输单证是多式联运单据。当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之一是海运,尤其当海运是第一种运输方式时,多式联运单据多表现为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营业所;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接收货物的日期、地点;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运费的交付;预期运输经由路线、运输方式以及换装地点等。

(四)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托运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提供货物,并交付多式联运经营人。

(2)认真填写多式联运单据的基本内容,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3)按照货物运输的要求妥善包装货物。

(4)按照约定支付各种运输费用。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

(1)及时提供适合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

(2)按照规定的运到期间,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

(3)在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内安全运输。

(4)在托运人或收货人按约定缴付了各项费用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五)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

1.责任期间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所运输、保管的货物负责的期间。

托运人可以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03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2.责任形式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决定了托运人可以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哪些损失负责以及负什么样的责任,因而,物流企业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要有充分的了解。

3.多式联运的责任制类型

目前,多式联运责任制类型有以下四种。

(1)责任分担制。在这种责任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在合同中事先划分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都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并按各区段所应适用的法律来确定各区段承运人责任。这种责任制实际上是单一运输方式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简单叠加,并没有真正发挥多式联运的优越性,不能适应多式联运的要求,故目前很少采用。

(2)统一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承运人对且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不论损害发生在哪一区段,均按照同一责任进行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均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制有利于货方,但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来说责任负担则较重,目前世界上对这种责任制的应用并不广泛。

(3)修正后的统一责任制。有些学者也称之为“可变性的统一责任制”,是由《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所确立的以统一责任制为基础、以责任限额为例外的一种责任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不管是否能够确定货运事故发生的实际运输区段,都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是,若货运事故发生的区段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则应该按照该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限额进行赔偿。很明显,这种责任制度不利于货主而有利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尚未生效,所以实践中适用该责任制的情况也较少。

(4)网状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制下,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就全程运输向货主负责,各区段承运人对且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无论货物损害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托运人或收货人既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也可以向该区段的区段承运人索赔。但各区段适用的责任原则和赔偿方法仍根据调整该区段的法律予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后有权就各区段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向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网状责任制是介于统一责任制和责任分担制之间的一种制度,故又称为混合责任制。目前,国际上大多采用的是网状责任制。

4.我国所采用的责任形式

我国的法律法规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方面一致采用了网状责任制。《海商法》

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法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海商法》第4章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则作了如下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该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限制为,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多式联运全程中不包括海运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

国际多式联运基本上都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7年制定并施行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该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有关托运人的相关规定

1.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提供货物的名称、种类、包装、件数、重量、尺寸、标志等应准确无误,如系特殊货物,还应说明其性质和注意事项。

2.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自行负责或承担赔偿责任:(1)箱体、封志完好,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施封或货物装载于托运人的自备箱内;(2)货物品质不良,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3)运输标志不清,包装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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