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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新闻传播法规的基础知识(4)

二、我国新闻传播法制的基本原则

我国实行的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政治法律制度,《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建设的基本依据。我国新闻传播法制的基本原则,源自《宪法》中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原则性规定,主要有三条:一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二是“两个服务”方向的原则;三是国家发展与行政管理的原则。

1.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

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最初是作为新闻传播活动的道德原则提出的。在封建制社会末期,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专以获取并发布新闻信息作为谋生手段的新闻传播从业者开始出现,古代的新闻信息传播活动首先在欧洲大陆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职业,即新闻传播事业。鉴于新闻传播事业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当时欧洲各国封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采用出版特许制度、保证金制度、预先检查制度等新闻传播统制手段,极力钳制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堵塞新闻信息流通的渠道,致使报刊只能刊登“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的记叙”(伏尔泰语)。在卢梭看来,当时法国出版的报刊是“既无价值又无益处地昙花一现的着作”,“文人们以轻率的态度诵读这些东西,仅仅是给未受教育的女人们和为虚荣心所驱使的蠢人们听的”。狄德罗在《百科全书》中评价说:“所有这些报刊文章,对于无知者犹如食粮;对于只愿谈论而不愿读书的人犹如锦囊;而对于劳动者,则犹如灾祸和令人生厌的东西。它们从来没有为有才华的人说过半句好话,也从来没有阻止过蹩脚的作家发表坏作品。”对此,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言论、出版自由的思想原则,以反对封建新闻统制制度,以扞卫新闻真实性等新闻传播道德要求。言论、出版自由的思想原则的提出,为资产阶级新闻传播职业道德的确立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形成了一种崭新的、生气勃勃的新闻传播职业道德观念。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言论、出版自由的口号更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同封建统治阶级进行斗争的主要思想武器。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欧洲不少国家先后步入资本主义社会,言论、出版自由的思想原则不仅上升为占社会统治地位的新闻传播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而且成为资产阶级建设新闻传播法制的基本原则。

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8月国民议会通过了着名的《人权宣言》,其中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而,每个公民都有言论、着作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承担责任。”《人权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正式法律文件。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1948年12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任何人都有通过一切手段不受国界限制寻求、接受、传达信息及实现的自由。”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很大程度上对言论出版自由给予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但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各国在对言论出版自由给予宪法和法律的保障的同时,往往还有不得滥用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依法限制言论出版自由的主要原则有:公共利益原则;事后限制原则;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等等。

在我国,《宪法》确立的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有两层内涵:一是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权利。《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发表意见、交流思想、抒发感情、传播信息、传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以印刷或广播、电视乃至当今的互联网等各类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或信息载体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的自由。此外,《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还包括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表现为舆论监督。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言论、出版自由被表述为新闻传播自由。新闻传播自由的内容,包括:公民有通过报纸和新闻期刊等出版物表达思想见解的权利;公民通过广播、电视、国际互联网等出版手段即复制手段发表意见的权利;公民通过新闻传播媒介了解国内外大事,获得各种信息,表达并传播各种思想和见解,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政治权利。

二是言论出版自由权利不可滥用。根据《宪法》第51条规定,任何自由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毫无限度的。新闻传播事业及其从业人员在行使言论出版自由这项权利时,必须注意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新闻传播媒介及其从业者如果滥用言论出版自由权利,违反宪法和法律,不仅将在道德上遭到谴责,还可能导致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发生。

新闻传播违法行为,是指新闻传播媒体及其从业者在主观过错的支配下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要求和法定行为模式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据其违反的法律的不同,可以分为新闻传播刑事违法行为和新闻传播民事违法行为两大类。新闻传播刑事违法行为,又称新闻传播犯罪行为,是指新闻传播媒体及其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刑事违法行为的基本依据是现行《刑法》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新闻传播民事违法行为,是指新闻传播媒体及其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触犯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过错行为。认定新闻传播民事违法行为的基本依据,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对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民事范围内的人身关系。新闻传播民事违法行为,大部分是新闻传播侵权行为,包括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以及着作权等不法行为。此外,由于我国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新闻传播事业、发布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法律规范的职权,因而新闻传播媒体及其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违反这些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这些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将构成新闻传播行政违法行为,从而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就其违法内容而言,由于新闻传播活动遍及社会的各个角落,因而也可能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涉及有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的内容,主要有通过新闻传播媒体进行煽动、泄密等违法行为,以及传播含有邪教、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违法内容;涉及有关公民权益的内容,主要有通过新闻传播媒体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和侵犯着作权等违法行为。此外,不遵守有关新闻传播事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传播媒体的设立与运作的法律规范、有关特殊新闻和信息发布的法律规范,也会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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