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并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而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在签订相关许可协议时,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机构的,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发现提供的信息中含有禁止的内容,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2.互联网播放视听节目管理
近年来,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违规或非法从事播放、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业务的现象并非少见。如2006年12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依法查处非法“网络电视台”有关情况的通报》,在此前后一段时间,一些互联网经营企业自称为“网络电视台”。仅在北京市,就发现有所谓“中国国际网络电视台”、“中国国际传媒网络电视台”、“中国国际经济电视台”、“中国网络电视台”、“中央网络电视台(1)”、“中央网络电视台(2)”、“中亚网络电视台”等。这些非法“网络电视台”中,有的擅自在互联网上从事包括频道播出、自办新闻节目等在内的视听节目传播活动;有的在各地设立分台和记者站;有的公开参加各种媒体活动,以电视台的名义在刊物上发布消息;还有的伪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国家有关部门的批文,四处招商引资。这些非法“网络电视台”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被依法查处。2007年7月,国家广电总局又发出《关于依法查处非法“中国国际中文电视台”有关情况的通报》,对一家自称为“中国国际中文电视台”的网站在各地非法建立记者队伍进行新闻采访活动的非法行为予以了查处。
鉴于网络媒体传播视听节目较为无序混乱的状况,国家广电行政部门近年来制定了多项政策规章,如2004年6月,广电总局出台《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通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3月,广电总局根据前述管理规定精神又制定了《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2009年8月,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加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网络媒体传播视听节目的规范管理问题一再重申。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广电总局核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及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办理续办手续。获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通过信息网络所提供的新闻类视听节目,仅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就网络媒体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从事新闻信息节目服务的,2007年12月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予以专门规范: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从事新闻信息节目服务的单位,除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为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和管理,抵制互联网视听节目领域的低俗之风,2009年3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就互联网所传播的以下节目内容应及时剪节、删除:恶意曲解中华文明、中国历史和历史史实的;恶意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人类文明、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的;蓄意贬损、恶搞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中外名着及名着中重要人物形象的;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的;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暴露应当受到保护的举报人、证人等形象、声音的;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以恶搞方式描绘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恐怖事件、战争等灾难场面的;具体展现淫乱、强奸、乱伦、恋尸、卖淫、嫖娼、性变态、自慰等情节的;表现或隐晦表现性行为、性过程、性方式及与此关联的过多肉体接触等细节的;故意展现、仅用肢体掩盖或用很小的遮盖物掩盖人体隐私部位的;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宣扬婚外恋、多角恋、一夜情、性虐待和换妻等不健康内容的;以成人电影、情色电影、三级片、偷拍、走光、露点及各种挑逗性文字或图片作为视频节目标题或分类的;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自杀、绑架、吸毒、赌博、灵异等情节的;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字幕、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的;具体展示虐杀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带有侵犯个人隐私内容的;以肯定、赞许的基调或引人模仿的方式表现打架斗殴、羞辱他人、污言秽语的;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禁止传播的影视节目以及电影、电视剧的删减片段。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完善节目内容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聘请高素质业务人员审核把关,对网络音乐视频MV、综艺、影视短剧、动漫等类别的节目以及“自拍”、“热舞”、“美女”、“搞笑”、“原创”、“拍客”等题材要重点把关,确保所播节目内容不违反有关规定。
四、广播电视播出安全的管理
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是发挥广播电视重要舆论功能的关键环节,而广播电视传播更多地依赖技术设备安全与电、光信号安全,具有意外突发性与应急性,需要加强管理。2009年12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布《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就节目安全播出工作的基本保障、日常管理、重要保障期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予以具体规范。
安全播出,是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管理规定》对安全播出的技术系统支撑作出明确规定:具有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载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在日常管理方面,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五、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管理
广播电视传播设施是保证广播电视正常运作的物质基础,广播电视传播更多地依赖于物质技术条件,因此,对广播电视传播设施的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管理如生产、进口、销售、安装、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等,就成为广播电视事业管理一项很重要的内容。传播设施主要包括节目发射、接收设施和节目传送设施两大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
1.广播电视传播设施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主体
我国的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严格实行许可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