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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正当防卫与人身权(1)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更是公民自力救助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目的在于提倡见义勇为,鼓励大家勇于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从而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刑法的规定,由于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首先,从行为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损害行为,也就是它会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某种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其次,从行为目的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损害行为;最后,从行为程度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而不是无限度的防卫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由于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了两种正当防卫:一是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正当防卫,存在防卫过当问题;二是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这里所说的正当防卫,是指一般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

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因而,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正当防卫的侵害行为必须是人所实施的、损害着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它可能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如一般的小偷小摸,也可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抢劫等;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合法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公民在面临其他违法行为时,事实上也非常需要进行正当防卫。有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其他违法行为往往难以区分,如果将不法侵害限定为犯罪行为,则不利于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刑法使用“不法”一词,而没有使用“犯罪”一词,表明对其他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行为可能是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也可能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无论侵害行为是以哪种形式表现,它必须是不合法的。对于任何合法的行为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小偷在偷东西时被发现,别人就可以将他扭送到公安局,这种扭送行为对小偷来说有一定的侵害性,但这时小偷不能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而对扭送者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因为这种扭送行为是合法的,对合法的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应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理当进行反击,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饲养人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饲养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该动物打死打伤的,事实上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要求侵害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能是防卫者主观想象或推测出来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表现为某种具体的行为,而不能是某种犯意表示。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而行为人误认为发生了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如王某、李某两人存在过节,李某曾扬言要杀了王某。某日,王某看到李某拿着匕首向自己走来,就顺手拿起一根木棍将李某打成重伤。过后才发现,原来李某手中的匕首是一把塑料的玩具匕首。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就是假想防卫。他所认为的不法侵害行为实际并不存在,只是自己在受到恐吓之后推测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他所实施的防卫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假想防卫。行为人对由于假想防卫造成的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

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只有在这一段时间进行的防卫才是正当防卫,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不法侵害行为开始是指侵害人已着手直接实施侵害行为,如杀人者举刀向受害人砍去,这种行为就是很典型的侵害行为已经开始。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虽然侵害行为还没有直接着手实施,但其产生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具备了正当防卫的紧迫性,如歹徒持刀向受害人逼近,而此时受害人已无路可退、束手无策,这时就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如果不法侵害行为还没有开始,危险状态还不存在,防卫人出于“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的考虑,而先对对方实施了侵害行为,那么这就构成了事前防卫。如王某与李某有仇,李某放出话说要找人收拾他,于是王某先下手为强,找人先将李某打成了重伤。本案中王某就是一种事前防卫,之所以不成立正当防卫是因为不法侵害还没有开始。

尚未结束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还没有停止,仍在进行中,如小偷正在行窃,手还放在他人的口袋里。另一种情况是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但它所导致的危险状态还在继续当中,并且用防卫的手段还可以加以制止或者排除,如小偷已偷了他人的财物企图逃跑,但被发现,这时他人还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从小偷手中夺回财物,这种情况就应视为不法侵害还没有结束,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但是,有时尽管不法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仍在继续,但此时用防卫的手段并不能制止或是排除侵害结果,那么,这时就应视为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再具有实施防卫的时间条件。如投毒者向井中投毒,他所造成的他人中毒的危险状态一直存在,但此时若对投毒者采取一些防卫手段,无论是将其打伤,或是造成其他伤害,都不能直接排除危害结果,那么此时就应看作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再具有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如果是在侵害行为已经结束的情况下,防卫人出于报复而继续对侵害者进行伤害,那就是事后防卫。例如,钱某遭到抢劫,事后查明是张某所为,于是钱某纠集朋友到张某处夺回财物,打伤了张某。此时,钱某的行为就是事后防卫,因为此时张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无论是先下手为强的事前防卫还是报复性的事后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条件

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例如,张三听说李四最近走私汽车赚了一大笔钱,于是晚上持刀到李四家盗窃,就在拿了钱企图逃跑之际,被李四发现,在搏斗中,李四用刀将张三刺成重伤。李四的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行为?尽管李四刺伤的是实施盗窃的张三,但由于他所保护的是自己走私汽车所得的钱,所以李四的行为不具有合法的防卫目的,他的防卫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就在于使合法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保护的必须是合法权益,否则就无所谓正当防卫了。

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防卫意识,是滥用正当防卫的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的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没有防卫意识。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但是,在斗殴过程中或结束时,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在相互斗殴中,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的,前者可以出于防卫意识进行正当防卫。

对象条件

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也具有防卫意识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由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不能针对没有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一般来说,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如束缚不法侵害人的身体,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者手段时,如果能够通过毁损其财产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则可以通过毁损其财产进行正当防卫。

防卫行为本身既可能已经给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也可能只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了某种行为,也制止了不法侵害,但其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对侵害者造成任何损害,就没有必要认定为正当防卫。例如,甲为了盗窃财物于夜间不法侵入乙的住宅,乙发现后喊了一声“谁”,甲便逃走了。由于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故没有必要认定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防卫行为制止了不法侵害时,当然属于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的成立并不以防卫行为现实地排除了不法侵害为前提。换言之,只要具有排除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即使客观上没有排除不法侵害,也依然成立正当防卫。例如,对正在进行的抢夺犯罪进行正当防卫的,即使不法侵害人仍然夺走了财物,也成立正当防卫。

对于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故意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就应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如果误认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则以假想防卫来处理。

限度条件

防卫行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便是防卫过当。其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至于是否“必需”,则应通过全面分析案情来判断。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问题在于如何使用防卫工具和打击部位与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利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凡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是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首先,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在能够被清楚、容易地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其次,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再次,上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不适用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特殊正当防卫)。

判断某个防卫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就看它是否同时具备以上五个构成条件。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罪名,而应根据其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名。至于如何确定罪名,除了要考虑防卫过当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重大损害的性质外,还要考察防卫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罪过形式。防卫过当在主观上一般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在防卫过当造成了他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过失,则应1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出于间接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在防卫过当造成他人重伤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过失,则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出于间接故意,则成立故意伤害罪。

对于防卫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防卫人主观上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这表明防卫过当人的主观恶性小;防卫过当是在紧迫情况下造成的,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比其他犯罪小得多。此外,这样规定也有利于鼓励公民积极进行正当防卫,保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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