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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消费者的权利及维护(7)

(3)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4)商品存在瑕疵面不予告知;

(5)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6)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7)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面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8)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9)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10)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等等。

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仅指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根据民事权利的特点,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消费者可以放弃这一权利,也可以依法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遭遇非法“旅行社”,旅游者该怎么办?

济南旅游者洪某等7人欲利用国庆节假日去威海旅游,于国庆当日前往某旅游一条街,只见有一辆旅游车上一位佩带某旅行社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正在招徕客人前往威海一日游。因该车旅游线路、价格较为合理,洪某等7人当即决定购票上车参加该旅游团。该旅游车在前往威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洪某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紧急送医院救治后先后出院回到济南。

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了处理,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亦进行了调解处理。洪某等旅游者认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乘坐旅行社的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旅行社理应承担责任,给予赔偿。为此,向旅游质监所投诉,要求某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接到投诉后,旅游质监所即对此案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该旅游团的组织者为非法旅游经营者,该旅游车上的导游属该非法经营者所临时雇用;而该旅游车则是该非法经营者从某宾馆临时租用。并查明,该导游所属旅行社不知晓此事。据此,旅游质监所对此起投诉作出如下处理:

(1)对该非法经营旅游业务者予以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对该导游人员给予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3)对洪某等旅游者的赔偿请求,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在此案中,该旅游团的组织经营者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属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经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在本案中,该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受雇于非法经营者进行导游活动,因此,旅游质监所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该导游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旅游质监所对洪某等旅游者的赔偿要求,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这是因为:

(1)对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者,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管理部门只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责令其对旅游者进行损害赔偿,实质上认可其是合法经营者。

(2)由于该起损害赔偿是由非法经营者造成的,那么,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旅游管理部门管辖,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裁判。商场出售假冒商品退货时赠券应否退还?

徐某在某商厦花500元购买了一套名牌西服,按照该商厦“买100,送50”的规定,徐某获得了该商厦250元的赠券。回家后,徐某发现该西服做工粗糙,经工商部门认定,该西服确属假冒产品。于是,徐某找到商厦,要求商厦退货,并给付一倍的赔偿。该商厦答应徐某的要求时,向徐某索要250元的赠券,由于徐某已将该赠券在该商厦消费,无法退还,商厦便要求徐某退250元现金。徐某则认为,该赠券是商店无偿赠与的,就拒绝退还。该商厦却告诉徐某,如果不将赠券退还,就拒绝退该西服和赔偿。

那么,徐某该不该退还赠券呢?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该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从以上法律规定看,该商厦应该给徐某退西服并再赔偿徐某该西服一倍的货款。

同时,商厦在经营中,以“买100元赠50元券”的经营方式,向社会推销商品。就是说,说该商厦的经营方式是买卖在前,赠与在后。只要消费者购买了该商厦的商品,才有权获得该商厦的赠券,如果消费者不购买该商厦的商品,则无权获得赠券。徐某在购买了500元的商品后,获得该商厦250元的赠券是合法的。但当其发现所购买商品是假冒时,该商厦按照法律规定,给徐某退货和赔偿,那么,从买卖合同看,徐某与商厦的买卖合同就随之解除。买卖关系只要不存在,赠与关系就不成立。从以上分析看,该商厦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货和赔偿徐某后,徐某则应当退还该商厦的赠券。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在出现哪些情形时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商家自行设定的“最低消费额”是否合法?

近年来,一些饭店、茶楼或咖啡厅等场所都规定了顾客的最低消费额。顾客在这些地方消费,无论是否愿意,或是消费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经营者规定的最低消费金额,超出的部分则按实际价格计算。这其实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成本费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依据制定价格,应质价相符,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由此可见,经营者“最低消费”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是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规定内容无效。故经营者不得以自己的规定来要求消费者支付最低消费额。因此,该茶楼设定“最低消费”是无法无据的。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注意什么?

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活动,在我们的生活消费中逐渐多起来,比如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家具已是很普遍的现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消费者则应注意:

(1)在预付款之前,要与经营者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不得有对消费者权利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也不能有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如果协议中有上述内容,则为无效协议,但消费者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2)在协议中要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特别是质量等级约定清楚,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商品或服务的标的也是协议的重要内容。

(3)对于违约的经营者,或者要求其继续全面、适当地履行约定,或者要求其退回预付款,并且要求其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

(4)在协议中还可以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经营者则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5)对于担不承担责任的经营者,消费者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究。

(6)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完全属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而不能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免除其责任。如因部分属于消费者的过错而违约的,应视情节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邮购方式购买商品时,消费者应注意什么?

以邮购方式购买商品时,由于买卖双方不直接见面,非即时交货付款,消费者无法在购货前直接观察、检验商品等因素,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因邮购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对于经营者而言,“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以邮购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言:

(1)最好与经营者达成购买商品的书面协议,这是发生纠纷时的有力证据;

(2)要对所邮购的商品有充分的认识,包括商品的型号、规格、质量等级、数量、成分、颜色、用途、性能、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包装、交货期限等;

(3)应对经营者的信誉情况有所了解;

(4)对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经营者,有权要求其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可以要求其承担因违法行为而使消费者自己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42.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与销售者或产品的生产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采取哪些途径解决?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出租车司机事先与乘客约定发生事故概不负责是否有效?

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下午,急于赶回乡下家中过“小年”的周某在公路边上等候汽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周某等候多时,未见汽车。无奈之下,周某拦了一辆个体出租车,出租车司机麦某提出因路滑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且加倍收费。周某因急于回家,表示同意。行驶过程中,因前方车辆行驶缓慢,麦某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因路面太滑,刹车失控,该车撞到电线杆上,致使周某头部碰伤,周某因此支出医疗费用5000余元。后周某要求出租车司机麦某赔偿其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麦某以其与周某事先有免责约定为由予以抗辩。

在本案中,要确定被告麦某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原告周某与麦某间事先达成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免责条款能生效,麦某的责任都将被免除;如果不能生效,麦某则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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