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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公民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4)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2.告知

调查终结之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受告知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3.决定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应写出报告,向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2)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3)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4.送达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通过组织听证会方式对案件有关事实和证据等进行调查核实所适用的程序。听证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调查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上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如果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在必要时也可决定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注意事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按照前述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行政法律责任承担的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概念

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保证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得以履行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具体制度

1.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可暂缓执行。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元以下罚款。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缴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缴纳人。

2.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指定银行作为收受罚款的专门机构,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法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而罚款的收缴则由法定的专门机构负责。

当场收缴罚款有两种情形:一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亦可当场收缴罚款。

实际上,罚缴分离制度是针对罚款处罚而设立的。对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变卖被查封、扣押所得财物、划拨被冻结的存款等,就没有要求必须是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与执行机构相分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所得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3)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3.强制执行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种措施属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如在处罚决定的执行上有困难,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意义上,如果行政机关自身享有行政强制权,则应当自己执行;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则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4)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概述

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与参与下,诉讼当事人就行政纠纷进行诉讼的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具体范围是: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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