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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消费者监督维权与食品安全(1)

处理消费者与食品安全关系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消费者享有各项正当的法律权利,引导消费者客观公正地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评价与积极地进行维权,为消费者组织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教育三方面的内容。消费者所享有的法律权利能够确保其参与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管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的评价正是其行使法律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食品安全教育则是其了解所拥有的权利以及理性评价的基础。

一、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利器

--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监督权与食品安全权

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的权利,尽管其并没有使用“消费者食品安全监督权”这一直接法律术语。消费者享有的安全保障权也同样值得我们关注,它是构成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基础。

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的法律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文中有充分的体现。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最直接、最基本的法律,其重大意义不仅在于弥补了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更重要的在于该法对“消费者”进行了清晰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能够受到该法保护的消费者仅限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社会公众购买、消费的食品是为了满足其生活的需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概念的范畴并能够并受到该法的保护,拥有该法赋予消费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全部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赋予食品消费者享有监督食品安全的法律权利,但是食品消费者也属于该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所享有的监督权利能被食品消费者所享有。这种监督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赋予消费者享有监督权。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情形:外卖店的员工不使用工具直接售卖熟食,消费者上前对店主提出意见,但店主认为其“多管闲事”,告知“愿意买就买,不买就别管”。消费者通常无言以对,因为也认为“自己不买,也没有管的权利”。实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当经营者侵害我们权益时,即使“不购买商品”,我们仍然拥有行使监督的权利。消费者的监督权切实地提高了其地位与话语权,能够对经营者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约。

消费者还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监督权,不仅可以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进行监督,而且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义务的管理机构的监督。这种更广泛的监督权能够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可以监督监管机构认真完成工作,最终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对监管机构的监督还能够提高消费者的监督效率。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食品安全事故,譬如“三聚氰胺”奶粉、“染色”馒头、“瘦肉精”香肠等,无不反映出现行监管的滞后性。赋予消费者更广泛的监督权可以督促政府监管机构持续加强监管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对经营者课以责任的方式保证消费者享有监督权。该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因监督事宜发生冲突时,社会管理者援引不同的法律规定会影响冲突事件的处理结果。如果管理者对经营者表示其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监督权,援引消费者享有监督经营者权利的法律规定,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经营者非常反感消费者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如果管理者对经营者表达其必须接受消费者的监督,这是他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往往能够起到非常好的效果。经营者害怕违反法律强制的义务而遭到惩罚,直接对其课以接受监督的义务往往是比赋予消费者享有监督权更加具有“硬度”的措施。现实中消费者实现食品安全监督权的可能性并不乐观。食品经营者不配合消费者监督的事例屡见不鲜。该义务能够强化消费者实现监督权的可能性。经营者即使不尊重他人的权利,也需要考虑自己所负的义务。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赋予消费者参与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的权利,间接保障消费者享有监督权。国家制定有关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该权利是对消费监督权的程序性保证。消费者可以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包括保障实现监督权的内容。近20年来天津市消费者通过消费者协会的帮助,广泛参与立法活动。从1988年参与《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起草送审至2004年参与制定《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天津市消费者参与多项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从而确保了自身能够拥有监督的权利。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立法的经验并不丰富、成熟,更加需要来自消费者的意见与建议。通过梳理、分析消费者提供的建议,立法者可以制定出更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法规,消费者同样通过表达意见的方式间接地实现了其对食品经营者监督的权利。

2.《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是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律(参见图)。尽管该法同样没有使用“消费者食品安全监督权”这一法律术语,但是关于消费者享有食品安全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仍在该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第一,《食品安全法》扩大了监督主体的范畴。根据该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立足于食品安全领域监管的特殊性,扩大了监督权主体的范畴,其囊括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食品安全监督权的主体不再限于社会公众,而且还包含了其他所有相关政府机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

第二,《食品安全法》同样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课以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理念相同,《食品安全法》也是通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课以义务的方式达到保障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最终目的的。

第三,《食品安全法》通过设立特别制度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监督权。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食品生产经营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首先必须满足科学性的要求。在该要求允许范围内,标准制定的高低,反映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譬如我国将制定蜂蜜食品中某一项指标的国家标准。经过专家论证,指标数据区间为1.5~2.0,蜂蜜食品的安全性能够得到保证。根据实际测算,1吨蜂蜜食品,每提高该指标0.1,成本将上升1300元。生产经营者希望该项国家标准为1.5,这样其能降低成本费用的支出。但消费者更希望该项国家标准能够是2.0,以便得到安全性更高的蜂蜜产品。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生产经营者希望国家标准的制定满足科学性要求即可,不需要达到科学性要求允许范围的上限,以便节约生产经营成本。但是消费者更希望国家标准的制定不仅满足科学性的要求,而且达到科学性要求允许范围的上限,以便最大限度地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性。《食品安全法》实际上“站在了消费者一边”,其通过赋予消费者在制定国家标准时拥有提出建议的权利,保证了其可以表达提高制定标准要求的可能性,从而间接的监督了食品的生产与经营,行使了其所拥有的食品安全监督权。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对于消费者行使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的信息具有滞后性,其通常在遭受侵害后才得到信息的反馈。譬如某一消费者购买了一瓶酸奶,只有当他食用该酸奶产生不良反应后,才知道这是不合格产品。又如,三鹿奶粉事件中,当大批食用三鹿奶粉的婴幼儿出现了肾脏症状时,广大消费者才知道该奶粉存在问题。这种事后信息的反馈,限制了消费者拥有的监督权利,使其并未发挥出全部的监管效力。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后,消费者可以通过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布的信息,在自身遭受侵害前有的放矢地对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有助于其监督权的最终行使。

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证自身消费的安全性,这决定了消费者的监督权应源自于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保障权。食品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就是食品安全权。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了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是食品安全权,却是一个相对比较新的概念。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这一条款被认为是消费者享有食品安全权的直接法律规定。但是该法再无任何条款涉及食品安全权,对食品安全权的内涵并无具体的解释。

食品安全权是一项法律权利。了解食品安全权的权利内涵,应当知道由谁来享有该权利、该权利所指向的目标是什么,以及该权利所包含的具体内容。

一切食品消费者都可以享有食品安全权。《食品安全法》扩大了食品监督权的主体范畴,突破了生活消费者的界限,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享有食品安全监督权。其原因在于为了让更多的“人”参与到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中来,将食品安全置于全社会的视野之下,以达到监管效果的最大化,最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权的目的就是保护食品消费中所有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可以认为食品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即一切食品消费者,其中社会公众仍然是该权利最主要的主体之一。这种理解也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最大限度的保障食品安全性的立法目的。

食品安全权所指向的目标就是消费者消费食品的行为与其所消费的具体食品。可以通过分析以下案例来具体了解食品安全权所指向的这两个目标。譬如某位消费者看到电视广告推销一款精美玻璃瓶包装的桃罐头,于是前去超市购买该产品。当该消费者手拿一瓶桃罐头准备付款结账时,突然间玻璃瓶爆裂,该消费者手被划伤。这一案例带给我们两个问题。其一,消费者是在结账前手被划伤的,其并没有购买该食品,那么他是否能够受到食品安全权的保护?食品安全权所指向的目标之一,消费者消费食品的行为是否仅指我们购买食品后最终消费掉食品的行为?其实消费者从其物色食品开始至其最后消费掉食品为止的所有行为都能够受到安全权的保护。经营者必须保障在上述全部行为过程中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利益。该案例中,消费者付款结账前手被划伤,能够受到食品安全权的保护。其二,消费者并不是食用桃罐头的食品而受到伤害,其是否能够受到食品安全权的保护?食品安全权所指向的另一目标,消费食品的具体范畴包括什么?我们应从广义上理解所消费食品的范畴,它不仅是指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所必须食用的各种肉、蛋、奶、蔬菜等食材产品,而且还涵盖了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与食品相关的其他材料、物质。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不仅要保证其所提供的食材产品的安全性,而且对生产、加工其所提供的食材产品所必需的添加物质及所有其他相关材料的安全性也要做出保证。该案例中即使消费由于桃罐头包装存在问题而受到伤害,也能够受到食品安全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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