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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土地管理领域法律制度(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是中国农民在农村改革中创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经营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所以,落实好基本土地制度对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是世界上一些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采用的一种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称之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瑞典称之为“土地使用管制”;英国称“土地规划许可制”;法国、韩国则称“建设开发许可制”。

在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对计划经济时期分级限额审批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它的核心是由国家根据社会需要,控制和引导土地的使用方向,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重视耕地的保护,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这一制度突出切实保护耕地,并与《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相衔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则,主要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并对执行规划提出了10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1)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2)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3)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4)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泄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6)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8)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9)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0)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为了做好土地用途管制工作,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1)土地统计。开展土地统计为了全面、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利用状况、权属状况和变化动态,为国家制定政策和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2)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为查清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利用状况、权属状况而采取的一项技术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措施。土地调查可分为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权属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三、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况的活动。土地复垦是国家为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一项具体制度。土地复垦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标准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土地复垦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没有达到标准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其复垦费可以从基本建设投资或者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土地复垦费专款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复垦后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

(二)占用耕地补偿

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建设过程中大量占用耕地,而补充的耕地又少,造成耕地锐减,这是土地管理中的一个突出的矛盾,从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考虑,必须建立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负责开垦耕地。这项制度内容包括:

(1)任何建设占有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义务,无论是国家重点工程(包括国家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城市建设、还是乡镇企业、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占用耕地,无一例外地都要履行这项义务。

(2)开垦耕地的责任者是占用耕地的单位,责任单位分三种情况:一是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造地义务;二是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区外建设项目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造地义务;三是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担造地义务。

(3)落实开垦耕地的资金。

(4)落实开垦耕地的地块,应当是在耕地后备资源的规划区域,使建设单位有地可开,同时,还应当与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防止乱开滥垦。

(5)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造地义务。通过严格的管理,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基本农田保护

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的一种特殊保护。基本农田是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占用的耕地,也是从战略高度出发,为了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耕地的最低需求量,通常被称为老百姓的“吃饭田”和“保命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对划定基本农田的数量要求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根据我国目前人口发展状况,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实现粮食和其他主要农产品基本自足,耕地面积要确保18亿亩,这是一条红线,保住了这条红线就是保住了全国人民的保命田。《土地管理法》还对耕地的质量保护做了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土地管理法》还对禁止破坏耕地做了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种植果树和开挖鱼塘等。

(四)土地开发整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国家鼓励土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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