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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环境保护领域法律制度(2)

2.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伟大事业和宏伟工程。坚持不懈地搞好生态环境保护是保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需要。为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巩固生态建设成果,努力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国务院于2001年2月发布了《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总结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找出了存在的问题,并对生态恶化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主要内容及要求、对策与措施。

3. 《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该《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六、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

1.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8月,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并先后于1997年9月、2004年6月对其两次进行了修正。该《条例》共7章58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环境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职责以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等方面做了规定。

2.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共30条,主要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及其职责、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申报程序、自然保护区的分类、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3.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并于2004年6月对其做了修正。该《条例》共8章36条,分别对地质环境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事项做了相应规范。

七、依法制定或由国家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资源标准、规划和国际条约

各种依法制定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资源标准及其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标准,包括环境保护标准、环境卫生绿化标准、城乡建设标准、资源开发利用标准等。截至2002年,我国已制定477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等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等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等基础标准、方法标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标准化法》(1988年)、《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等法律、法规对环境标准的制定、审批和实施做了原则规定,如《环境标准管理办法》(1999年)就是一个关于环境标准的行政规章。

§§§第二节 环境保护领域法的发展概况

中国环境资源法的发展史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环境资源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环境资源法。前者虽然包括几千年的历史,但有关环境资源法的资料相当贫乏;后者虽然只有50多年的时间,但有关环境资源法的资料却远远超过前者。因此,中国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概况,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概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环境保护领域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20世纪60年代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初期。这是一个“万事开头难”的新生时期,许多法律都不成熟,环境资源法也不例外,这个时期是中国环境资源法缓慢发展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开发资源、保护环境、建设城乡、整治山河等活动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关于注意处理工矿企业排出有毒废水、废气问题的通知》(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1957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工业废水危害情况和加强处理利用的报告》(1960年)、《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年)、《森林保护条例》(1963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65年)等。从总体上看,这个阶段环境资源法的特点如下:第一,这个阶段的环境资源法发展较慢,在环境立法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受前苏联的环境资源法的影响较大。第二,环境资源法以自然资源法或自然保护立法为主,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较少。第三,除《宪法》中一些有关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原则规定外,环境资源法规的效力等级或立法级别较低,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第四,环境资源法规比较零星分散,内容比较原则、粗糙,法规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较差,很少正规化、程序化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之间缺乏有机联系,环境立法和执法还没有以现代环境科学理论和环境保护思想作指导。

二、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的环境保护领域法

从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以防治环境污染为标志、与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相联系的现代环境保护和环境资源法开始在中国兴起,中国环境资源法开始进入艰难的创业时期。1972年,中国派出政府代表团参加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受该次会议的影响,我国在1973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这次会议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实际上是中国第一个综合性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该文件规定中国的环境保护方针为:“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该文件还规定了发展生产和环境保护“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三同时”制度和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这些内容,对中国环境资源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另外,还制定了《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1974年),《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1977年)等环保法规和标准。从总体上看,这个阶段的环境资源法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以《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1973年11月)为代表,确定了比较全面的环境资源保护目标,规定了比较综合的环境保护方针、原则,为我国环境资源法的全面、深入发展打下了比较宽广的基础。但是,这个时期的环境资源法缺乏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和环境科学理论,某些环境政策打上了“左”倾错误的烙印,环境资源法制观念和环境立法计划性很差。第二,环境资源法缺乏宪法基础,环境资源法规的效力等级或立法级别较低,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会议纪要、领导批文等非法律性的政策文件。第三,环境资源法以防治污染立法为主,自然保护和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较少;防治污染以综合治理工业“三废”为主,环境管理制度不健全;污染防治以行政手段为主,法律手段和经济刺激手段较少。第四,环境资源法规的内容比较原则、笼统、粗糙,可操作性、可执行性较差,很少正规化、程序化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三、经济转型时期的环境保护领域法

从1978年至今,是我国现代环境资源法迅速、全面发展的阶段,但这个阶段的环境资源法都具有经济转型时期的性质和特点。1978年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我国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家根本大法,把环境保护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将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确定为环境保护和环境资源法的两大领域,从而奠定了环境资源法体系的基本构架和主要内容,并为环境保护进入法制轨道开辟了道路。1979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依据《宪法》的规定,针对当时的环境状况,参考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对象、任务、方针和适用范围,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制度,规定了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该法的内容比较全面、系统,是环境资源法走向体系化、作为独立的法律门类的一个标志。《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我国先后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水土保持法》(1991年)等防治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国务院于1994年3月批准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要求建立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法体系。1993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这一专门委员会。从1994年起,环境资源立法工作全面展开,相继修改、制定了一批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如《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改)、《森林法》(1998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年)、《农业法》(2002年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草原法》(2002年修订)、《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等。通过上述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资源法体系。另外,随着环境立法工作的进展,我国在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建设、环境资源法的实施、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和教育等方面也取得了一系列引人注目的光辉成就。

§§§第三节 环境保护领域主要法律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评价内容、审批程序、法律后果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称,它要求对立法、计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的影响事先作出评价,以便使决策者对有关行动作出正确的决策,预防对环境的严重不利影响的出现。这一制度为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所首创,目前有不少环境条约将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措施加以规定,第一个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专门内容的国际环境法文件是1985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环境评价的指令》。我国有关这方面的情况是,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范围、内容、程序和法律后果做了专门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指的环境影响评价是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三个方面:(1)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通常简称综合性规划);(2)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简称专项规划);(3)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专项规划)等。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制度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分为三类:一是规划项目环境评价;二是建设项目环境评价;三是跟踪评价。这三类评价,因其性质、范围、规模等不同,造成的环境影响不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也就不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进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十分必要。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的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1)综合性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2)专项规划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3)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综合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评分类

《环境影响评价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将建设项目环评分为三类进行管理:第一类是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第二类是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三类是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 需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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