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义务的概念,客观地说,在行动方面,要求符合于法则,而主观地说,在行动的格言方面,则要求:尊敬法则将是“意志所依以为这法则所决定”的那惟一模式。而“依照义务”而行的意识与“由义务”而行,即“由尊敬法则”而行的意识问的区别即基于上句所说。“依照义务而行”,纵使爱好已成为意志的决定原则,它也是可能的;但是“由义务而行”,或道德价值,则只能置于此,即:行动作成是由义务而作成,即是说,只为法则之故而作成。
在一切道德判断中,以极度的精确性或严格性去注意一切格言的主观原则,这样,则一切行动的道德性可以置于“由义务而行”以及由尊敬法则而行,而不是由对于那“行动所要去产生”的东西的“喜爱或爱好而行”的必然性中。就人以及一切被造的理性存有而言,道德的必然性便是强制,就是说,是责成,而每一基于这必然性上的行动是要被思议为是一义务,而不是被思议为是一种属于我们自愿的,那先在的、早已喜悦于我们者,或是好像要喜悦于我们者是我们能把行动没有尊敬法则而即能作成之,我们自己,好像独立不依神体一样,可进而具有意志的神圣性,通过我们的意志与纯粹道德法则的不可争辨的一致而具有意志的这种神圣性,这纯粹的道德法则好像是要成为我们自己的本性的一部分,而且决不会被摇动。
道德法则对一圆满的存有的意志来说,事实上,是一神圣性的法则,但是对每一有限的理性存有来说,则是一义务的法则,即道德强制的法则,以及此存有的行动的决定的法则(此存有的行动的决定是通过尊敬这法则以及崇敬此存有的义务而成的决定,道德法则就是关于此存有的行动之如此决定成的法则)。没有其他主观原则必须被预定为一动力,因为不然的话,虽然这行动或偶然发生或出现,因为它不是由义务而行,(只是依照义务而行),所以这(去作这行动的)意向却并不是道德的,而正是这意向恰当地说才是在这立法中成为问题的事。
由爱人以及由一同情的善意而去对人们作善事,或由爱秩序而去作正义的事,这自然是一种十分美好的事。但是,当我们以幻想式的骄傲,像志愿军那样,假想去把我们自己置于义务的思想之上,而且好像我们是独立不依于命令似的,只出于我们自己的快乐意愿去作那“我们认为不需要命令去作”的事,上面所说的“由爱人以及由一同情的善意而去对人作善事”,这不是我们的行为真正道德格言,即,适合于我们在理性的存有间作为人的地位的真正道德格言。
我们是处于理性的训练之下的,而在一切我们的格言之中,我们必不要忘记我们之隶属于这理性的训练,也不要从这理性的训练中撤销任何事,或是一种自私自利的专断而减低或忽视法则的威权,以至于去把意志的决定原则置于任何其他处,而不置于法则本身中,也不置于尊敬法则中。义务与责成是我们所必须给与“我们之对于道德法则的关系”的惟一名字。我们实是道德王国的立法分子;但是我们又是这王国中的公民,而不是统治者,而去把我们是为被造物的卑微地位弄错了,而且专横地去否决道德法则的威权,这在精神上便早已是背叛了这道德法则,纵然这法则文貌是被充尽了“爱上帝越过一切,爱邻人如爱你自己”像这样的命令可能是完全与以上所说的相契合的。
因为当作一命令看,它需要尊敬一个法则,即“命令你去爱”的一个法则,此法则不是把爱留给我们自己的随意的选择,爱上帝,若视作是一种爱好,这却是不可能的,因为上帝不是感取的一个对象。朝向人而发这爱好的爱,无疑是可能的。但这却不能被命令,因为依命令(感性地)去喜爱任何人,这不是在“任何人”的力量之中的。因此,那只是实践的爱它才是一切法则的精髓,从这个意义上说“去爱上帝”就是意谓:愿意去实行他的诫命;“去爱一个人的邻居”意谓:愿意去实践对于邻居的一切义务。但是这命令不能命令我们去拥有这种习性,只能命令我们去努力追求。因为命令你喜欢去作某事,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如果我们早已知道我们所不得不去作的是什么,而且进而如果我们意识到(我们是)喜欢去作它,则一个命令必完全是不需要的;而如果我们去作它,不是情愿地去作它,只是出自于对法则尊敬,那么,命令,必直接与它所命令的习性相对抗。因此,那法则,就像福音书中的那一切道德的箴言,即展示这道德习性于极其圆满之境,在这极其圆满之境中,这种道德的习性,自其为一“神圣理想”而看它,它不是可为任何被造物所能得到的,但它却是我们要努力去求接近的一个模型。
事实上,如果一个理性的被造物实曾达到这一点,即:他彻头彻尾喜欢去履行一切道德法则,这必意谓在他身上,不存有任何“足以引诱他去违背道德法则”的欲望,甚至这样一个欲望的可能也不存有;因为要去克服这样一个欲望,这主体总赔上某种牺牲,也就是说,对于“一个人所不十分喜欢去作”的某事总需要有自我强迫,而也没有一个被造物能达到“彻头彻尾喜欢去实行一切道德法则”这种道德习性的阶段。由于他是一个被造物,是有依待的,所以他从不能完全脱离他的欲望与爱好,而因为这些欲望与爱好都基于物理的原因,所以它们从不能以其自身即与道德法则相一致,这道德法则的来源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这些欲望与爱好使“去把一个人的格言的‘心灵意向’基于道德的责成上,不基于早已有之的爱好上,基于尊敬上,而不基于喜爱上”这一点成为必然的,纵然如此,此后者即喜爱法则也必须是他的努力的方向,但却是不可得到的目标。因为在“我们所高度尊崇的东西,而因为意识到我们的弱点的原因,却又是我们所高度恐惧的东西”的情形中,“满足于这所尊敬与所恐惧的东西”的满足之更加容易,必把这最可尊敬的戒惧(敬畏)变成爱好,把尊敬变成喜爱:这种变成爱好,变成喜爱,至少也应是“忠于法则”的一种习性的圆满,如果“去达到这种习性的圆满”对于一被造物真是可能的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