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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1)

【学习目标】

掌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特征及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著作权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案例导入】

2009年12月31日上午8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名三鹿集团原高级管理人员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开庭审理。据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三鹿集团陆续收到消费者投诉,经检测其送检的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同时,全国已有众多婴幼儿因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出现泌尿系统结石等严重疾患,部分患儿住院手术治疗,多人死亡。三鹿集团在明知其婴幼儿系列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下,并没有停止奶粉的生产、销售,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

【问题】

三鹿集团及其四名三鹿集团原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何罪?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秩序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

(一)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是指经济有序活动的总和,它既包括了市场经济活动之间纵向的有序经济联系,也包括了市场经济活动之间横向的有序经济联系。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采用各种行为方式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1.本类犯罪表现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的经济管理法规,具有先行的经济违法性。

2.本类犯罪表现在破坏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这类犯罪大多数属于作为的形式,但也有少数行为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如偷税罪、逃避进出口商检罪等。

3.本类犯罪客观上表现为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性,如:犯罪的数额达到了法定较大程度;犯罪具有法定的严重后果;犯罪本身具有严重的情节;等。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主体。本类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在多数犯罪中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少数犯罪的主体则必须是特殊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比如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等;就单位而言,本类罪涉及单位作为主体的犯罪有61条。

(四)主观方面除个别犯罪外,在主观方面一般出于故意,本类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一般具有非法占有、非法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当然,对于具体构成犯罪来说,这些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于过失犯罪来说,例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则需要以造成实际的损失结果为条件。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分类

我国《刑法》在本章共有8节,92个条文,《刑法》分则规定了102个具体犯罪。这8小类犯罪是: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走私罪;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5.金融诈骗罪;6.危害税收征管罪;7.侵犯知识产权罪;8.扰乱市场秩序罪。

项目二重点罪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概念和构成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查处额在1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根据产品质量法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冒充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中,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生产、销售伪劣产

品罪的行为方式

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

3.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虽然行为人通常具有牟利的目的,但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章案例导入中,被告单位三鹿集团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使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司法实务问题。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两点:一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额);二是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具体的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商品犯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数量为要件,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特殊伪劣商品罪不以上述数量标准为要件,而是以危险或者严重结果为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二)概念和构成特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

2.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一般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在:

(1)违反海关法规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前提条件。所谓违反海关法规,指违反我国《海关法》《进出口关税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2)逃避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蒙混过关,即采用藏匿、隐瞒、伪报等方式企图蒙混过关;二是绕关走私,即从不设关的国(边)境上进出绕关,躲避海关监管;三是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减免税货物、物品(《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四是准走私,表现为直接收购走私品或是在特定区域运输、收购、贩卖走私品。

(3)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4.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和征税制度。本罪的对象是普通货物、物品。

如:2004年年初,卢某与林某预谋将境外香烟从福建某海域偷运进境,双方商定由林某负责在香港收购香烟并转口到菲律宾,卢某负责将境外的香烟从福建某海域偷运进境。卢某等人先后租用和购买了运输香烟的快艇两艘、渔船两艘及小铁船和小卡车。2004年年初至2005年10月,卢某、林某等人大肆将境外香烟从不设关地走私进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额9.2亿元。此案例中,卢某与林某二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香烟从不设关地走私进境,偷逃税款额9.2亿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司法实务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走私偷逃税额数量的大小,走私偷逃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的,属于一般走私行为,由海关按照海关行政法处理。

2.本罪与走私其他特定货物、物品犯罪的关系。本罪与走私其他特定货物、物品犯罪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

(2)税额数量的要求不同,走私其他特定货物、物品犯罪则不要求税额数量的多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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