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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关于王某拖欠劳动报酬的代理意见

一、理容中心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实际上就是王某本人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起诉的理容中心和王某完全是一回事,理容中心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实际上就是王某本人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法院以原告起诉的理容中心与王某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是典型的形而上学,违背了尊重客观事实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受害者在起诉的过程中,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常常并不能准确地搞清楚被告内部的各种复杂关系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类似的情况,即作为一个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打工者,只知道在哪儿工作,哪儿欠了劳动报酬就应该找哪儿要账,至于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名字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字是否一致,则不应该强求原告必须要搞得清清楚楚,否则,法律的公正何在?

三、王某本人已经认可了自己作为被告人的身份,而且,法院也认可了这一诉讼主体

原告起诉美容中心以后,法院有义务审查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否符合要求,事实上,法院也确实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把诉讼主体由美容中心变更为王某,并且王本人也已经接受法庭调查,实际参与了本案的审理活动。也就是说,王某本人已经认可了自己作为被告人的身份,而且,法院也认可了这一诉讼主体,那么,现在,法院又以原告起诉的理容中心与王某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什么意思呢?

四、法律没有明确的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主体禁止性规定

请问,又有哪一条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主体呢?至少目前没有这样的规定,既然如此,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又怎能剥夺原告的这一基本权利呢?

五、原告起诉的当事人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王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那么,原告起诉的当事人是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王某呢,答案是肯定的,既然如此,又有何不妥之处呢?

六、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应予以依法保障

对于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国家从法律规定到行政管理方面都给予了极大关注。温家宝总理亲自为民工讨要工资的事实,充分说明侵犯这一权利是多么不得人心。就本案来说,法院理应可以做得更好,但不知为何又要节外生枝呢?

总而言之,本案不存在所谓诉讼主体不相符合的问题,法院应当依法秉公办事,坚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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