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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引子

[涉及本章内容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司法解释]

□《刑法》第61条至第77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1993年4月16日)

[本章重点问题]

1.刑罚裁量的原则和各种裁量情节的使用规则

2.累犯的概念、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

3.自首的概念、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

4.数罪并罚的概念、原则和不同法律条件下适用的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则

5.缓刑的概念、适用条件、考察及法律后果

[引例]

被告人:刘鹏,男,21岁,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住湖南长沙第3614工厂宿舍。

被告人:陈绪刚,男,20岁,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住址同上。

1998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鹏、陈绪刚到湖南省物资学校后山闲逛,见3名学生在用扑克牌赌博,赌资放在地上,遂产生抢劫之心。两被告人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暗号一起动手实施抢劫,并佯装看赌靠近学生。其间被告人刘鹏多次暗示,但被告人陈绪刚迟迟不敢动手。刘鹏便找机会抢了放在地上的赌资320元,并对一名反抗的学生彭某拳打脚踢。刘鹏抢钱到手后,与陈绪刚扬长而去。事后,刘鹏、陈绪刚分别分得赃款180元和140元。

作案后时间不长,被告人刘鹏被抓,陈绪刚在父母的陪同下到3614工厂保卫科投案自首。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鹏、陈绪刚犯抢劫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两被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鹏纠合被告人陈绪刚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绪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及第27条的规定。被告人陈绪刚犯罪后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陈绪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又有监管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可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于1998年6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2.被告人陈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审判后,两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该案例引自《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合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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