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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的过失与犯罪的故意是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因此二者具有相同之处,即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说明行为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所持的不同态度。但是,从犯罪过失所指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来看,它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犯罪故意。从认识因素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行为人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从意志因素看,犯罪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所以,我国刑法对因犯罪过失心理态度所导致的过失犯罪的规定也明显有别于故意犯罪。首先,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犯罪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其次,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强调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根据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并进而避免危害结果。这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意志因素。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关键是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主观上所具有的罪过已很明显。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则属于无罪过的行为。这里,如何判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然成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关键之所在。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其一是主观说,又称个人标准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应根据行为人的年龄、阅历、资历、能力、水平等主观条件来判断,即完全地、绝对地根据行为人的各种主观方面情况来判断;其二是客观说,又称社会标准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为标准;其三是折衷说,又称混合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应把具有相当情况的某些个人的预见能力抽象化,作为一类标准,来分别确定不同类型人的预见能力。我们认为主观说绝对按主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能否应当预见,把预见的标准极端个别化,一人一标准,忽视了社会应当要求的普遍的认识水平和预见义务,法律上失去了统一准绳。客观说把确认能否应当预见的标准笼统化、一般化,虽然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但却忽视了行为人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异性。拆衷说相对科学,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应当预见,应当根据行为人当时主客观条件全面考虑,实事求是地做出判断。首先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义务来自于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以及多年积累形成的习惯。其次行为人当时有预见能力。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危害结果,某个理智正常的行为人在正常条件下也应当能够预见。具体讲要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准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全面分析。只有在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进而盲目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最终导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构成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以下特征:

1.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行为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而不是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属于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态度。

2.意志因素。即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与客观上的有利条件,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正是由于这种“轻信”心态,支配行为人仍继续其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法定危害结果之发生。可见“轻信”是过于自信过失心态区别于其他罪过心态形式的根本特征,也是过于自信成立的基本条件。总之,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是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且这种相信是有一定实际根据的,而不是毫无根据,只是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和条件不充分可靠。

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同之处,所以容易混淆,应当加以区别。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在认识因素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有一定认识;在意志因素上都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是:(1)在认识因素上,二者认识的程度不同。两者虽然都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没有发生错误的认识与估计,对行为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较为清楚,只是对结果的具体性缺乏肯定认识,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是一致的,并未发生错误;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则不同,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并认为依靠有利的主观与客观条件,实施行为时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错误认识与估计,因而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主观与客观不一致。(2)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与排斥结果发生,他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不依靠任何条件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本人意志。是“无意防止,有心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反对、排斥的态度,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本人意志的。因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场合,行为人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仍然实施行为,是其相信凭借自己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事与愿违,危害结果还是发生了,这在行为人看来是一种不幸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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