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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章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涉及本节内容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司法解释]

□《刑法》第338条至3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本节重点问题]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

3.盗伐、滥伐林木罪的认定

[引例]

被告人:周某某,男,32岁,农民。

被告人:魏某某,男,30岁,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农民。

被告人:朱某某,男,31岁,农民。

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四人携带电锯、斧头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牌汽车偷偷开进某国有林场林区,砍伐国有林木46立方米,销赃后获利6000余元。两个月以后,周某某等四人再次携带电锯、斧头等工具,驾驶汽车潜入国有林区,发现林区内有许多林木被林场砍伐而未及运走,遂将被林场砍伐倒的林木装满汽车拉走,共计约40余立方米,价值12000余元。

问:被告人周某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其理由是什么?

[本节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以及公私财产和公民健康、生命安全。犯罪对象是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为具有爆炸性、自燃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特性之一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内的废气。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本罪为结果犯,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2)造成人员伤亡1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3)使一定区域内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都违反了规章制度,但两者存在重大区别:(1)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指挥人员构成。(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

3.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两者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它们之间也有显著区别:(1)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是指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2)犯罪时间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本罪则没有特定时间范围限制。(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废物;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危险物品。

4.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违规排放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之后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其进行消毒处理,以致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应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为《刑法》第330条在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时表述为“卫生防疫机构要求其进行消毒处理”,就是以该污染物是行为人排放为前提的,且《刑法》第330条是特别法,第338条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是一般法,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

5.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向环境中违规排放有关污染物的行为,而且是结果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将危险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放到食物、饮用水等特定物质中。(3)所投放的物质不同。本罪中行为人向环境中排放的是生产、生活废物,只是在这些废物中含一定量的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只有向环境中大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才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投放危险物质罪中行为人投放的是危险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些物质只需要有少量就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因此行为人投放这些物质的数量一般不会太大。(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有意向农田、河流等处排放含有危险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污染物,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发生中毒事故甚至会产生人身伤亡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的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固体废物。所谓固体废物,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半固态废弃物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39条第1款和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进口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可以用作原料并被列入国家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如果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按照走私固体废物罪定罪处罚。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39条和第346条规定,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0条和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概念及构成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谓“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在生态、科学研究、文化艺术、经济价值及友好交往等方面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物;所谓“濒危野生动物”,是指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由于许多稀有野生动物的数量锐减,它们不仅珍贵而且濒危。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如中华鲟)和陆生野生动物(如大熊猫)两大类。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分为两级:一级是指中国特产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二级是指数量较少或者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行为。首先,行为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根据该法,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并且必须根据猎捕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否则即为非法。其次,必须实施了非法捕杀的行为。所谓“捕杀”,包括猎捕和杀害。猎捕,包括狩猎、捕捉和捕捞;杀害,是指出于牟利、食用等目的,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猎杀或残害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猎捕、杀害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如果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

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法条竞合中的包容竞合的关系,其中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特别法,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一般法,对于这种情况,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后,又将所猎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走私出境的,或者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制品走私出境的,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该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2)非法猎捕、杀害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该解释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4)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5)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6)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7)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该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2)非法猎捕、杀害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该解释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该解释附表所列属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第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第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第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第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所谓“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加工而获得的成品或半成品,如药品、食品、装饰品、衣物、模具等。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为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而在境内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属于吸收犯,按照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将所猎捕、杀害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往他处的,属于吸收犯,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认定标准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相同。

七、非法狩猎罪

(一)非法狩猎罪的概念及构成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野生动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禁猎区”,是指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和破坏比较严重,经划定禁止狩猎的区域。所谓“禁猎期”,是指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和皮毛、肉食、药材的成熟季节,分别规定的禁止猎捕的期间。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器械,如地弓、地枪等。所谓“禁用方法”,是指那些破坏、妨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投毒、爆炸、烟熏、火攻等方法。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二)非法狩猎罪的认定

非法狩猎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相应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非法狩猎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狩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2款、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狩猎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概念及构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所谓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构成本罪,还必须是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是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而故意非法占用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

1.在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即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则不构成本罪。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本罪与这两种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界限不难区分。在农用地上堆放、倾倒、处置废弃物质或者境外固体废物,造成农用地被污染,因而使农用地被大量毁坏的,行为同时符合本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犯罪论处。

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界限。对于一般的毁林开垦行为,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对于毁林开垦,既造成林木毁损,又使林地丧失了树木生长条件的行为,应以本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或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法开垦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在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上进行非法建设等行为的,应以本罪论处。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2条和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超许可范围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拒不执行停采命令,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的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二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是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人具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因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即构成本罪。根据上述《解释》第3条的规定,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采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所谓“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指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采矿时采用破坏性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本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2款、第346条的规定,犯破坏性采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解释》第7条的规定,多次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1年内多次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十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植物的保护和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珍贵植物。所谓“珍贵植物”,是指由有关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古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珍贵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树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所谓“国家规定”指《森林法》、《草原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44条、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重点植物的保护和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4条、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盗伐林木罪

(一)盗伐林木罪的概念及构成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林业的管理活动和国家、集体或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体是指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以及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不构成本罪,如果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盗伐”,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所谓“数量较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指盗伐林木2~5立方米或者幼树(胸径在5厘米以下)100~200株以上。另外,在树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其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也属于盗伐行为,砍伐数量较大的,构成盗伐林木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在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划清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林木资源的所有权;盗窃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森林资源以及生长过程中的森林和其他林木;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不属于森林资源范畴的已被伐倒以财物形式存在的林木。(3)行为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表现为擅自砍伐,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盗窃罪则只能以秘密方式实施。

(三)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第4款、第346条的规定,犯盗伐林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解释》第4条的规定,“数量巨大”,以20~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2000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100~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10000株为起点。

十四、滥伐林木罪

(一)滥伐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侵犯的对象一般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他人所有的和权属存在争议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滥伐”,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数量较大”,是以10~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1000株为起点。

3.本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滥伐林木罪的认定

划清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主要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未经批准而任意采伐,或者虽经批准、许可但不按规定和要求采伐,盗伐林木罪是未经批准和许可或者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地点秘密采伐。(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伐林木罪有非法占有他人林木的目的。

(三)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第4款和第346条的规定,犯滥伐林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数量巨大”是以50~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5000株为起点。

十五、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林区非法收购,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他人盗伐、滥伐的林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2)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运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可能知道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知道可能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3款、第346条的规定,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引例评析]

引例中,被告人周某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被告人周某某等四人盗伐林木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侵犯了国家对林业的管理活动,同时还侵犯了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盗伐,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所谓数额较大,是指盗伐林木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0株以上。周某某等四人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电锯、斧头等工具,驾驶汽车偷偷进入某国有林场林区,偷伐国有林木46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本罪在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某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盗伐国有林木,销赃后获利6000余元。且情节严重,所以,周某某等四人构成盗伐林木罪。时隔两个月后,周某某等四人又一次携带电锯、斧头等作案工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已经砍伐倒的某国有林厂林木约40立方米,秘密用汽车拉走,价值12000余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所以周某等四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以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思考题]

1.如何区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2.非法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何区别?

3.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盗窃罪有何区别?

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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