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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九、典型案例选编

1.倪范二人诉红光塑料厂增加社会保险条款案

案情简介

倪某某、范某某于1993年5月31日与红光塑料制品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企业称“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社会保险内容。倪某某、范某某也没有坚持一定要在合同中订立上述条款。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生效。倪某某、范某某两人在参观《劳动法》宣传展览时,通过阅读有关材料和向劳动局的同志咨询,了解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企业经营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二人回厂后,向厂方建议,在合同中增加有关社会保险的条款,以使劳动者无后顾之忧。红光塑料制品厂厂长李某认为,一则本企业的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承担一笔额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再则,本企业与倪某某、范某某订立的合同尚未到期,仍然有效,其中并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厂长还担心一旦同意倪某某、范某某的要求之后,其他工人也会效仿,遂拒绝了倪某某、范某某的要求。倪某某、范某某无奈,于1995年1月2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红光塑料制品厂修改劳动合同,增加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陈述进行了调查,认为倪某某、范某某的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红光塑料制品厂厂长李某作了法律讲解。最后,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红光塑料制品厂与倪某某、范某某1993年5月31日订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同意按劳动法的规定修改合同,增加有关社会保险的条款;

2.仲裁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律师评析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应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有企业职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对抗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违反法律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红光塑料制品厂厂长李某认为合同尚未到期仍然有效是不正确的。至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更不是不实行社会保险制的合法理由。

2.吴某等诉方大公司变更缴费比例案

案情简介

申诉方:吴某等26人,均系方大机械公司工人。

被诉方:方大机械公司。

方大公司于2002年6月在当地新闻媒介上发布了招工启事要招收合同制工人26人,并有具体招收条件。吴某等人看了招工启事后前去应试。2002年7月15日,方大机械公司决定录用吴某等26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养老保险的条款为:“本公司实行劳动者养老保险制度。公司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司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8%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0%缴纳,职工应缴纳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时,由公司代为收缴。”

2002年9月,吴某等得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工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8%,遂向公司提出修改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现在变更也应由双方协商才行,遂拒绝了吴某等人的要求。

2002年10月,吴某等26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与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比例过高,与公司协商变更未有成效,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变更合同,降低比例。被诉方认为公司与吴某等的合同中约定的比例高于其他企业与劳动者所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比例,但这是双方同意的,也是对职工有利的,公司又没有挪用,因而不同意变更。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诉方所提要求是合法的。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方大机械公司与吴某等26人所签合同中养老保险条款的规定变更为:“公司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按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由方大机械公司承担。

律师评析

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是实行养老保险社会化的重要措施,从而实现分散风险的功能。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7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制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统一和规范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要逐步达到本人工资的8%。二是统一了个人账户的比例。个人账户一律按个人工资的11%记录。三是统一了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金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础养老金,按当地平均工资的20%计算,凡按规定缴费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都可以享受这项待遇;另一部分是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账户积累额除以120计算。方大机械公司所在的省的人民政府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规定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以,本案中,方大机械公司与吴某等所签的合同中对企业的缴纳比例所做的约定是合法的。

但是,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关于职工应当缴纳的比例违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第3条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这一规定应当是强制性的,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各种方式来改变。从立法目的来看,这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现阶段,我国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维持自身及家庭的生活的重要保障,过多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会对一部分工资收入不高的劳动者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由劳动者缴纳的比例为职工工资收入的10%,远远超过了国务院的规定所要求的标准,吴某等26人请求降低这一比例的要求是合理的。仲裁委员会对此也给予了支持,主持双方达成了降低缴纳比例的调解协议,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争议的解决是合法的。

3.严某诉某公司不当收取养老金案

案情简介

申诉方:严某,男,22岁,某市广播设备公司工人。

被诉方:某市广播设备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市广播设备公司经理。

2000年底,市广播设备公司决定扩大经营规模,遂向市劳动局申请批准其招收合同制工人12名。2001年1月,市劳动局正式行文批复同意市广播设备公司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12名。市广播公司于2001年1月进行了招工工作。2001年2月1日,严某与市广播设备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7条约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退休基金,企业未安排工人上班前,由企业全部负责上缴,安排上班后,每月从本人标准工资中扣8%,一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上缴,参加社会统筹。”劳动合同签订后,严某多次要求上班,但是广播设备公司以公司近来经营状况不好,没有增加指标为由不予安排,致使严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无法上班。2003年6月,严某提出调离公司的申请,公司同意其调离。但在严某办理调动手续时,市广播设备公司要求严某交纳由单位已经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737元,否则不办理调动手续。

严某与公司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只好交了737元。2003年6月,严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责任在市广播设备公司一方,遂向其宣传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有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收缴管理的规定,依照有关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和解,促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市广播设备公司同意严某调离该公司;

2.市广播设备公司退还严某被迫交纳的自2001年2月至2003年6月调离广播设备公司期间的养老保险基金737元;

3.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共80元,双方各负担40元。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谁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广播设备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促成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的。

市广播设备公司提出由严某来缴纳全部养老保险金是违法的。根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调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职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由此可见,广播设备公司要求严某退还该公司已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基金,其行为的实质是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全部转移到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身上。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市广播设备公司与严某签订合同后长期不安排严某上班,致使严某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却没有根据这一劳动合同上过一天班。由此可见,市广播设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企业可以不安排工人上班,这有悖于招工的目的。广播设备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严某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4.孙某诉某公司停缴养老保险费案

案情简介

孙某系某建筑设计公司职工,2000年1月与该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2003年1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商定终止劳动关系,在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时,孙某发现该公司只为自己缴纳了两年半的养老保险费,查问时,该公司称因孙某2001年6月17日工作中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公司在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时,决定停缴其半年养老保险费。孙某提出自己在工作中虽有过错,但已受到行政处分,并做了部分赔偿,不应停缴养老保险费。而公司现领导以此决定是原领导做出为由,不予纠正。孙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公司补缴停缴半年的养老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建筑设计公司接受调解意见,为孙某补缴了半年的养老保险费。

律师评析

本案中,该公司以停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处罚违纪职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对于违纪职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包括降低其工资级别和给予处分的同时给予一次性罚款等处罚,但是,没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规定对于违纪职工可以采取停缴保险费的方式给予处罚,因此该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5.苏某诉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金案

案情简介

苏某系某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与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9月8日合同期满后,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关系时,发现公司从1994年9月至1995年10月停止对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理由是苏某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苏某反复提出补缴要求未能如愿,遂于1996年9月17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公司为其补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认为公司确实少为苏某缴纳一年的养老保险费。在调解无效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裁决制衣公司为苏某补缴1994年9月至199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律师评析

该公司以职工苏某未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为理由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符合苏某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建立劳动关系,为企业提供劳动义务为条件,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有意旷工不履行劳动义务,企业可以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案并非劳动者不愿履行劳动义务,而是因病无法履行,劳动者患病后履行了正式请假手续,得到了企业的批准,劳动者在请长病假期间仍与企业保持着劳动关系,企业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6.孙某诉某金融机构扣除养老金案

案情简介

孙某是某金融机构退休职工,1998年9月上旬申请退休,经过该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后,孙某于1998年9月14日正式退休。1998年9月27日,该金融机构下发文件规定:“已办退休手续的正式职工,在职期间经本人签名发放的贷款、不良贷款超过全部贷款额30%的,每月发生活费180元,停发其他一切福利……”孙某认为该文件规定不合理、不公平,多次向该金融机构及上级金融机构申诉,无果。2002年3月,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孙某认为,单位不能扣除养老金用于偿还其发放的不良贷款。而该金融机构认为依据“中央金融纪工委驻济南金融系统纪检特派员办公室济金融纪[2001]16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自己办理的违规贷款,逾期不能还清本息的,视情况给予党政纪处分,并可扣发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出,济金融纪[2001]16号文件适用范围是工作人员,而非离退休人员;工资与养老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在调解时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没有成功。

2002年5月8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裁决书,裁决该金融机构自裁决书生效后,按月足额支付申诉人孙某的养老金;裁决书生效前扣发的养老金,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申诉人。

律师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主要是被诉人对工资和养老金这两个概念不能正确区别,认为养老金是退休工资,是工资的一种。实际上,工资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货币报酬。而养老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后,所享受的一种社会保险待遇,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和“济金融纪[2001]16号”文件的规定,劳动者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扣劳动者的工资,而非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另外,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和原河南省劳动厅对《关于职工在职期间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在其退休后能否以扣发退休金补偿损失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企业不能强行扣发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以补偿该退休人员在职期间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在劳社厅函[1999]13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中还规定“关于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退休后如何赔偿问题,应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因此,本案中某金融机构的做法是不对的。

7.胡某诉某厂扣发养老金案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25日,庐山玻璃纤维厂退休职工胡荷林向九江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该厂自2000年8月15日至2001年2月15日扣发其50%养老金。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察支队立即调查此案。结果,查出案中案。该厂一方面承认确有扣发胡荷林养老金一事,同时,反映胡荷林之子胡业旺,也是该厂职工,1998年3月在没有书面通知厂方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离厂到私企工作。2000年7月21日,厂方向胡业旺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回厂上班,胡业旺拒不回厂,厂方以此为由扣发胡荷林养老金。因而,也要求劳动监察支队依法向胡业旺追赔经济损失。经调查,两案基本情况属实。2001年4月13日劳动监察支队到该厂召开了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4月23日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

1.责令庐山玻璃纤维厂立即停止扣发胡荷林养老金并一次性将所扣发的养老金全部退还本人;

2.庐山玻璃纤维厂应补发原扣发胡业旺擅自离岗前的1998年2月份工资252.40元;

3.胡业旺未经批准,无任何书面手续擅自离岗离厂,应向厂方赔偿招用徒工、岗位空缺请人顶岗2个月经济损失费1063.60元。玻璃纤维厂当即按处理决定执行。胡业旺本人不服,诉诸法院未被受理,经九江市劳动局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

律师评析

1.庐山玻璃纤维厂扣发胡荷林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养老金,违反了《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庐山玻璃纤维厂扣发胡业旺擅自离岗的1998年2月份工资252.40元,违反了《劳动法》第五章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胡业旺未经批准,无任何书面手续擅自离岗离厂,使厂方蒙受招用徒工、缺岗顶岗2个月经济损失1063.60元。违反《劳动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十二章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关于损失的认定,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等损失。

8.沈某诉某厂停发养老金案

案情简介

沈某系某市精密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退休职工,退休前系该厂的高级工程师。沈某退休后,被当地的一家私营的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聘请为高级顾问。在沈某担任仪器公司的高级顾问后使仪器公司的产品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仪器厂的定单。仪器厂认为沈某在从仪器厂领取退休金的同时,又从事有损于企业和全厂职工利益的事情,参与同行厂家的技术和经营活动,于是经过仪器厂领导研究决定,开始停发沈某的退休金。那么,沈某退休后能否从事与原来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活动?仪器厂是否有权停发沈某的退休费?

律师评析

用人单位认为,沈某在退休后,不能在相关的单位之间从事和本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从用人单位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退休后有权从事科技开发、设计、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在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他们如果只是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其他相关的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所以,只要沈某没有侵犯仪器厂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沈某就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仪器厂也无权停发沈某的退休金。

9.丁某等诉某厂停发退休金案

案情简介

丁某等20人都是某制药厂的原职工,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办理了离退休手续。从1996年开始,制药厂以经济效益差为由停发了丁某等20人的离退休费。丁某等人多次与制药厂协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反映。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丁某等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丁某等已退休,与该制药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受理案件。那么,制药厂是否可以停止发放离退休金?该仲裁委员会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

律师评析

离退休金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在公民丧失劳动能力后的主要生活来源,受国家法律保护,制药厂无权停止发放。

该仲裁委员会的拒绝理由是不成立的。按照劳动部办公厅的有关文件,职工退休后虽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退休前在原用人单位履行的劳动义务是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因此,在目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原单位支出的情况下,退休人员向该单位索要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制药厂与丁某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10.张某诉某厂缴纳养老金案

案情简介

张平于1992年3月与某饮料厂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1996年期满后,张平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调离该饮料厂。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标准为:甲方(饮料厂)缴纳乙方工资的15%,乙方(张平)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并由企业代为扣缴”。但当张平手持调令,办理有关养老保险手续时,该饮料厂以经济效益差为由,提出张平先缴15%的养老保险金6000元后方可办理手续。

饮料厂的做法是否正确?张平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评析

本案可以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在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因此,本案中饮料厂拒绝为张平缴纳养老金的做法是违法的,饮料厂如确实暂时无钱缴纳,应与养老保险机构签订缓交合同,而不能找借口故意拖欠养老保险费,更不能拒不缴纳或让职工缴纳。张平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饮料厂补缴其养老保险金6000元。

11.姚某诉某公司补交养老金案

案情简介

某广告公司高薪聘请姚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公司付给姚某年薪10万元。该10万元视为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补助、住房基金、养老保险费、交通补助和工作午餐津贴等。姚某从该10万元中拿出一部分自办养老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养老保险的费用。姚某当时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

后姚某提出和广告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得到了广告公司的同意。姚某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得知,为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于是向广告公司提出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遭到拒绝。广告公司解释说,在与姚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清楚地写明,姚某的年薪10万元中包括了所有的费用,养老保险费也包括在其中。姚某遂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告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告公司与姚某约定10万元中包含养老保险金,是否办理养老保险由姚某自己决定,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姚某的养老保险费应如何缴纳?

律师评析

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理由是:《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里非常明确地使用了“必须”两个字,表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是没有选择权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这种法定的义务不能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采用协议的形式而解除。因此,广告公司认为可以把养老保险以及其他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推给劳动者,包括在劳动者工资之中,是完全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广告公司与姚某的约定,因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

姚某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如下方法缴纳:由广告公司按照规定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责任,其中,本应当由姚某缴纳的部分,由姚某交到单位,再由广告公司按照规定,一并交入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12.白某诉某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案

案情简介

1980年,白明来到一家国有企业工作,先是在车间劳动,后来到该企业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担任出纳,一直在该企业中不间断的工作。但从未和该企业或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01年,该国有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决定裁减人员。厂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先清退临时人员,白明也属于清退人员之列。在清退时,企业给予了白明一次性的经济补偿5000元,白明觉得,自己已经在该企业工作了近20年,却还是临时工,现在让其回家,且只给了5000元的补偿,自己在年老时,将无生活保障。

本案的焦点问题:什么是临时工?白明是临时工吗?白明是否有权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律师评析

从字面上解释,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是临时工。而从法律的角度来说: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其第二条对临时工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同时,在第三条中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满时,必须终止合同。

随着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推行,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7年第238号),其中第一条,针对关于是否保留“临时工”提法的问题,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劳动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因此,在本案件中,白明所在的企业在2001年仍然认为在企业工作长达20年之久的白明是临时工,并将其随意清退是错误的。白明的身份应当、也只能是合同工的身份。在本案中白明之所以没有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了白明合法权益的结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但是无论如何,白明与其所在的企业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也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在本案中,白明所在的用人单位,没有遵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白明缴纳养老保险金,没有履行对白明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这是十分错误的,白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履行缴纳养老保险金义务,用人单位也有责任和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其他的社会保险费。

13.王某诉企业补交养老费案

案情简介

王某是国有企业职工,1993年9月该企业由于调整生产任务,王某所在的车间与另一车间合并,王某成为富余人员下岗,经批准放长假,这期间,企业宣布可自谋职业。1995年7月王某被某公司招用,在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转移养老保险手续时,原单位声称,王某1993年9月下岗,后未能为企业提供劳动,不能再享受本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费只能缴至1993年9月。为此,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单位按规定缴纳其下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王某原单位补缴1993年9月至1995年7月期间王某的养老保险费,并由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手续。

律师评析

王某所在的这家企业在王某作为富余人员下岗后停缴其养老保险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某作为原企业的富余人员下岗,既不是本人原因所致,又和企业保持着劳动关系,仍是企业的一名职工,他和其他在岗职工一样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也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3年9月21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指出,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金。王某所在的企业停缴王某的养老保险费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在经济体制转化过程中,一些企业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有的调整产品,有的遇到一些困难,有了一些下岗的富余人员。对于这些富余人员,国家制定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对企业富余人员安置、生活保障、社会保险等具体措施,这对于保护富余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心和爱护,受到了广大职工的赞扬。对于国家安置富余人员的各项规定和对富余人员生活保障以及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政策规定,大多数企业都能认真贯彻执行,有的克服种种困难保证富余人员的生活和待遇。但是,也有少数单位以种种借口不予落实,特别是对富余人员的社会保险基金,有的企业停缴或不缴。这些企业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富余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不顾大局的表现。凡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都以企业的败诉而告终,希望企业今后不要再做这样违法的事。

14.陈某诉企业养老保险争议案

案情简介

陈某1990年2月被企业录用后,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2月期满后,双方商定不再续订合同。当陈某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后,企业提出要其交15%的养老保险费,否则不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理由是企业效益不好。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企业按规定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无效做出如下裁决:

1.企业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让陈某负担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违法的;

2.企业应按照规定为陈某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3.仲裁费用由企业承担。

律师评析

这起因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也比较简单,仲裁委员会裁决果断正确,依法维护了职工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从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应明确三个问题:

其一,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劳动者合理负担,而不是也不应由劳动者个人全部负担。《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就十分清楚地表明了社会保险费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企业不能把本应负担的那一部分养老保险费让职工个人负担。

其二,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借口经济效益不好而让职工个人负担。目前,确实有些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不好,缴纳保险费有一定困难,对此,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缓缴。问题是有的企业以困难为借口,不缴或故意拖欠养老保险费,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这种错误是应当予以纠正的。

其三,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当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不得在这个问题上设置障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15.宋某诉企业扣发工资案

案情简介

宋某1995年3月与某矿山工具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6月,宋某以该厂扣发工资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称:该厂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除15元作为养老保险,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对此,本人已多次表明不愿参加养老保险,请求该厂退还所扣工资。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查实,该厂所扣宋某的每月15元工资额,确系为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裁决对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这起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企业扣发职工工资和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企业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侵犯职工权益的问题。而劳动者宋某的请求是违法的,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就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而言,本案中,企业的做法是正确的,劳动者宋某的想法是错误的。

企业的做法符合《劳动法》和养老保险改革的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第3条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企业并没有侵犯宋某的工资权益,符合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

宋某的想法是错误的。宋某以自己多次表明不愿参加养老保险作为企业扣发工资违法和侵犯自己权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是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在劳动者退休或遇到其他风险退出劳动岗位后生活有所保障,它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而不以本人是否愿意为条件,对此,《劳动法》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宋某多次表示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显然是错误的。

16.韩某诉某商厦养老纠纷案

案情简介

韩某系某商厦职工,双方签订了自1990年1月至1995年12月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1月,商厦内部实行柜台承包制度,单位不再发放职工工资,职工按承包定额完成上交款后,所剩部分全部归承包者支配。韩某承包了47平方米的服装柜台,承包两年内按规定交足了商厦的承包款。1995年12月底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协商不续订合同。韩某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时,该商厦只为其缴纳了3年养老保险费,后2年的养老保险费以实行个人承包为理由拒不缴纳。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韩某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请处理。

仲裁机关受案后经调解无效,裁决该商厦按规定为韩某补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律师评析

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一方以实行承包制为由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说明:

其一,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我国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和劳动者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其中企业负担的部分按照企业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也是代替不了的。

其二,根据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其三,从权利义务关系看,《劳动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是职工履行了劳动义务后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企业为劳动者履行的一项义务。本案中,职工韩某在两年中,完成了该商厦的承包任务,按规定向商厦上交了承包款,表明韩某为商厦提供了正常劳动,韩某有权利从该商厦获得养老保险的权利,该商厦必须为其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养老保险作为国家建立的劳动者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几十年,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参加这项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以任何借口不缴或拖延缴纳。企业违反了国家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冯某诉某厂不交养老保险费案

案情简介

冯某1993年6月被某制鞋厂招收为学徒,并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学徒期为一年。1996年6月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冯某办理养老保险转移关系时,该鞋厂只为他缴纳了两年养老保险费。冯某提出质疑时,厂方说学徒工期间不算正式工,厂里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冯某认为,自己为厂方提供了3年劳动,而且劳动合同是从1993年6月签订的,厂方不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没有道理的,便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方补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

仲裁机关受理后,经调解无效,裁决该鞋厂为冯某补缴一年养老保险费。

律师评析

这起因养老保险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一方以学徒工不算正式工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职工要求为其补缴学徒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合法,仲裁机关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支付。而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金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职工冯某既然与该制鞋厂从1993年6月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冯某从这时起就和该鞋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成为该鞋厂的正式职工,该鞋厂必须从1993年6月起为冯某缴纳养老保险费。

当然,并不是说只要建立了学徒关系,就要为学徒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实际工作中,还有另一种情形,有的单位只是为另一单位代培学徒,学徒本人不是本单位招收的职工,或者只负责对某个劳动者通过以师代徒的方式传授职业技能,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只是订立学徒培训合同,建立学徒培训关系,那么,这个单位就不承担向学徒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总之,用人单位给学徒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法律依据就是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劳动合同。

18.杨某诉企业少缴养老保险费案

案情简介

杨某1992年8月15日与某火柴厂签订了10年劳动合同。1994年9月由于该厂生产任务不饱和,杨某经批准“停薪留职”一年,1995年10月回厂上班。“停薪留职”期间,杨某向厂里每月缴纳80元管理费,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缴纳自己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9月,该厂提出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杨某同意。但厂方在杨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上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只有3年,理由是杨某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停薪留职”期间,没有向厂里提供正常劳动,厂里不承担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杨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火柴厂为杨某补缴一年养老保险费。

律师评析

在这起因养老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仲裁委员会曾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火柴厂可以不为杨某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为杨某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前者的理由是杨某未向该厂提供劳动义务,后者的理由是双方仍保持着劳动关系,且杨某每月向厂里缴纳80元管理费。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中所说的“停薪留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中止。所谓劳动合同的中止,是指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种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暂时停止履行。对于劳动合同的中止,《劳动法》未做出规定。但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停薪留职”的规定,该火柴厂应当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理由是:

第一,如果把“停薪留职”视为劳动合同的中止,原意的“停薪留职”只是企业停止为劳动者支付工资,而保留其公职,即保持着劳动关系。既然劳动关系存在,杨某仍是该火柴厂的职工,该火柴厂就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况且,杨某“停薪留职”的起因是该厂生产任务不饱和。该厂与杨某的“停薪留职”协议也未明确不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第二,杨某在“停薪留职”期间,虽然没有向该厂提供劳动的义务,但是杨某每月向该厂缴纳80元的管理费。参照1983年6月11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停薪留职”人员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杨某既缴纳了管理费80元,又按规定缴纳了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没有理由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19.李某诉某厂扣发工资案

案情简介

某尼龙厂职工李某,1996年8月3日在上班途中不幸被一出租车撞伤,住医院治疗4个多月。李某的住院费用均由肇事司机单位和司机本人承担,此外还赔偿李某2000元。李某上班后,该厂以李某已获得肇事司机单位的赔偿和单位实行内部承包为由,扣发了李某2个月的工资,用于补偿其住院4个月期间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李某对该厂的做法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该厂同意补发作为养老保险费而扣发的李某的工资。

律师评析

本案的处理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职工因道路交通事故负伤后,事故肇事单位和司机作了赔偿后,职工还应不应享受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应不应用肇事单位赔偿职工的费用来顶替职工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这表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职工获得的事故赔偿费用并不影响其享受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而本案中,职工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负伤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肇事单位承担,该单位可以不再承担这方面的费用。但职工的养老保险与以上费用并无必然联系。用扣发职工个人的工资去顶替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二,该厂以实行内部承包为由,不承担李某治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企业内部承包,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劳动者的职工身份,企业不应将伤残之风险推给非本人责任的职工个人。可见,企业内部实行什么样的经营管理方式,都不能影响和改变企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本案的处理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一样,是法律确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其他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不缴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此项义务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单位,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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