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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对策建议

本书从公司治理视角出发,基于中国上市公司横截面数据的联立方程检验,考察了上市公司资本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联性,得出了上市公司资本结构非对称和债权治理功能缺失的基本结论。这些问题既涉及宏观和中观层次的制度改革,也涉及企业微观层次的公司治理问题,只有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债权治理功能的发挥,实现资本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

7.2.1 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优化建议

股权结构是决定公司治理机制有效性的最重要因素,股权结构如何将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分布,决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因此,股权结构从根本上决定了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的性质,从而决定着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

本书的实证分析显示,中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和产权环境,使上市公司资本结构扭曲,失去了合理配置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治理效率的作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控股股东股权比例过高;二是国有股比例偏高。股权结构不合理特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的存在成为中国很多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最为根本的原因。控股股东股权比例高的直接后果就是易产生并且经常产生大量不利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大股东挤占挪用上市公司募股资金、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

由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国有企业居多,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于国有股的情况,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一方面,会导致政府在行政上对企业管理层干预过多,更重要的是,会导致国有上市公司将从中小股东手中募集来的资金优先用于本地区的项目,而不是把股东的投资回报放在首位。另一方面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会出现国有股股东虚位的情况,造成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追求企业的规模而不是效益,注重企业的局部利益而不是长远利益,看重企业的财务报表效应而不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长期盈利能力的培育,因此也就不利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实践证明,如果董事会及其成员在运行机制上不能处于独立地位,不能享有充分的发言权,而是在人格和身份上依附于大股东,那么公司的独立意志和利益就很难保证,公司治理机构的运作也会流于形式。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首先是积极调整股权结构,努力改变“一股独大”的局面。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应从以下几方面对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优化:

一是积极推进股权结构的合理化,实行分散的股权结构。通过建立合理的国有股(含法人股)上市流通机制,积极推动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减少国有股的持有比例,限制家族性股东的持股比例等措施,努力培育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成。特别是针对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目前应当把国有股减持作为工作的重点。国有股减持主要应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和市场定价的方式。通过国有股减持,使国有资产从竞争性行业中退出,只控制少数关键性、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法人股股东的引入与国有股持股比例的降低,是解决国有股所有者缺位的有效选择。这不仅使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本身优化与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而且有利于构造一个建立在财产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基础上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关系,降低代理成本。即使股权的属性仍为国有性质,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移到国有集团公司,但由于持股主体的变更,存在不同程度上“廉价投票权”问题,监督的积极性与效率要更高一些。通过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流通,最终形成一个能够有效发挥资源有效配置的控股权市场。

二是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继续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增大机构投资者在流通市场的比重,适当分散过于集中的股权,用分散的股权制约大股东的控权行为,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更加注重中小股东的利益。从美国的实践来看,也并不是所有的机构投资者均是股东积极主义者,大部分的投资者还是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来表达对管理层的不满。证券投资基金对每个证券的投资比例有上限,而且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赎回压力很大,基金经理没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司的治理建设。而养老基金资金单体的规模非常大,往往采用模拟指数的消极投资,这种投资方式换手率很低。如果对管理层不满,养老基金已经不再“用脚投票”,开始通过征集代理投票权和提出股东议案等形式积极参与公司治理。

三是逐步推行经营者持股制度。经营者持股就是指在公司改制时,让经营者持有公司的一定股份。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可以把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同企业的利益结合起来,强化经营者的责任,建立起对企业经营者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经营者为了个人的利益就有可能抵制大股东的违法和不轨行为,形成对大股东的制约,以此建立起有效的约束和制衡机制。

7.2.2 对上市公司债权治理的优化建议

本书的实证研究结论表明,上市公司财务杠杆与公司治理结构之间没有显著的相关性,导致债权治理功能的严重缺失。同时财务杠杆与第一大股东持股之间在总样本下呈显著负相关(无论单方程还是联立方程),这一方面说明大股东具有排斥负债的内在倾向,其强烈的股权融资偏好非常显著,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债权人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尤其是国有大股东)控制所采取的防范态度。这种上市公司债权人与大股东之间整体利益上呈现出的非协同性导致了公司债务结构的非优化。

一般来说,企业负债主要有三大来源,即向银行贷款、发行公司债券和负担商业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通常包括三种人,即银行、债券持有者和普通公司债权人。而中国上市公司债务结构却不尽合理:一是总负债率偏低;二是长期负债过低,过分依赖短期负债;三是公司债务来源渠道单一,主要来源于银行借款和商业信用。从目前的负债结构可见,中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非对称性显著,债权治理功能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失。

第一,中国上市公司强烈的股权融资偏好使得其在融资时普遍首选股权融资,而较少采用债务融资。例如,上市公司热衷于首次公开发行、过度使用配股额度等。股权融资偏好虽然是企业融资行为的一种,但通常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是一种极端的融资行为,而且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偏好已经对其健康成长乃至证券市场的发展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

第二,融资方式的选择对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由于国家股控制了股权的绝大部分并且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因而削弱了证券市场敌意购并和代理权争夺对管理者的监督作用,在实践中形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与之相反,银行借款或发行债券对资金投向的约束具有较强的刚性,银行具有对其贷款使用监督的规模效益,从而构成对企业行为经常性和制度性的约束。在上述情况下,上市公司管理层显然愿意通过配股,而不是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

第三,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存在着结构失衡现象。在股票市场和国债市场迅速发展和规模急剧扩张的同时,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而且企业债券发行市场的计划管理色彩过浓,发行规模过小,导致企业缺乏发行债券的动力和积极性,也使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

第四,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商业银行进行实业投资,公司董事会中来自商业银行的代表较少。当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时,一般也不会改变公司的治理机制以便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公司一般也不会被置于银行的接管安排之下,法律上通常也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追究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有关决策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针对上述分析,应从以下几方面优化上市公司债务结构:

一是积极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实现债务融资对上市公司的硬约束。国有银行与国家控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虚拟性,使银行信贷对企业无法形成硬约束。然而如果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企业面对的是广大的债券投资者(大多数为居民),这种债务对企业来说是必须归还的,否则企业经营者就会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和经济压力(债权人分散情况下,将提高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拖欠谈判成本从而增大债务约束)。因此发行企业债券将形成一种“硬约束”和真正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中国企业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的发展比例严重失调,两者规模的差距悬殊。比如美国债券市场融资规模比股票市场融资规模大很多,股票市场在美国市场中融资规模只有20%,而中国的情况恰恰相反。中国债券市场发展的严重滞后直接阻碍了债券衍生品市场的发展,这也是中国资本市场结构不合理的重要特征。因此,应该大力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使企业债券的发行尽快由指标分配制向市场化的发行方式过渡,建立起充满竞争、交易活跃的统一的债券市场体系;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育债券评级等中介机构并引导其规范运作。

二是完善企业破产法律法规,规范破产退出和债权人相机控制机制。规范和强化《亏损上市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实施,尽快健全完善上市公司破产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将股份制公司纳入破产条例,为上市公司破产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新的《破产法》规定,1994年开始实施的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包括对破产财产认定和债务清偿顺序作出特殊规定,并给予财政支持)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这就意味着,今后国企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机制。在破产退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等方式确定债权人在亏损上市公司破产清算、暂停和终止上市、重组中的优先与主导地位,将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转移给债权人,实现相机控制。同时还要监督法律的有效实施,只有这样才能使破产退出机制真正建立起来,才能使破产威胁成为经营者的硬约束,从而发挥出债权的治理效应。

三是完善主办银行制度,建立起更加合理的银企关系。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主办银行管理暂行方法》,并在300家重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北京、天津等七个城市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与国有商业银行中试行。这一办法虽有一定的作用,如较稳定的信用关系、综合经济往来以及信贷技术支持等,但尚未触及主办银行制度的实质所在,即银行对企业监控机制的建立。在对银行贷款的使用及改善企业财务状况等方面,银行并无实质性的监督和控制措施。这种对于银行来说责任和风险大于权利的财务机制,不利于建立正常、合理的银企关系。因此,应采取措施,重塑银企关系。其一,允许银行向企业投入股权资金。这样,银行就可以以股东的身份享有企业的部分控制权,并使债权控制与股权控制相互补充。其二,在企业董事会设置兼职债权人董事。银企之间的人事结合可以以股权关系为基础,也可以以贷款联系为基础。债权人董事一般不干预企业的经营与财务,但在监督企业财务决策、防范风险等方面有一定的作用。

总之,通过大力发展企业债权市场,丰富债券品种,提高市场流动性,优化企业的债务结构并通过建立有效的偿债保障机制和健全的破产制度,激励债权人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使债务融资充分发挥其治理作用,恢复和提升债务融资的价值创造功能,最终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实现债权人的相机控制的目的。

7.2.3 对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建议

本书的实证研究显示,虽然占样本公司一半以上的国有第一大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在形式上注重了公司治理机构的设置,但这些治理机构运转和执行的效率并不高,与公司绩效总体上没有显著的相关性。国有大股东在公司决策中仍然是“一股独大”,“三会”的设置及其运转基本上流于形式,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外生性”特征。这种局面产生的具体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董事会独立性不强。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直接后果就是我国董事会由大股东或者内部人控制的现象比较严重。早在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在他们著名的《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一书中指出了管理者权力的增大会有损于资本所有者利益的危险,所有权与控制权的持续分离,可能会造成管理者对公司进行掠夺,代理成本过高。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内部人控制,即经理层作为内部董事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活动。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一半以上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原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股份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企业的经营决策,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

第二,监事会形同虚设。中国的公司采用的是单层董事会制度,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现在的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很多监事会成员就是执行董事的下属,独立监事数量很少,难以对董事会进行约束。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十多年时间里,监事会与董事会发布不同声音的次数非常少。几乎没有出现过监事会因为对董事会不信任,而单独组织股东大会的情况。因此也就无法有效地承担起保护股东利益的责任。

第三,股东法律保护程度低。在一个股权高度集中的证券市场上,没有合法有效的监管,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难以成功的。《公司法》、《证券法》过分注重对违法违规者进行行政、刑事制裁,而在民事责任制度方面则存在诸多重大遗漏,忽视了对受害者给予民事赔偿救济。由于缺乏外在的法律强制压力,使得上市公司管理层缺乏为保障股东利益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必要动力,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象比较普遍。虽然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公司和个人均处以高额罚款,甚至有的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赔偿。特别是法律关于股东诉讼提起的规定不完善,使得少数股东在权益被侵占时投诉无门,被迫放弃自己的权利或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抛出股票。

第四,信息披露不规范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损害。由于上市公司是信息的拥有者和发布者,中小投资者在信息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经常由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充分和不及时而受到投资损失。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信息虚假不实、信息披露范围过小以及信息披露滞后。虽然《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对此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是还不够细化。

为了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切实保护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适当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在立法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完善。

一是要改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提升监事会的地位,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公司治理结构不仅仅包括委托代理结构、股东治理结构和经营者治理结构,而且还包括监督治理结构等多项内容。鉴于我国监事会功能较弱,监事会事实上是董事会附庸的不合理局面,我国监事会的改革可以循着以下几条思路展开:(1)提升监事会的地位,把监事会改造成董事会的上级机关,董事会同时对股东会和监事会负责,并规定董事会成员的任免事宜由股东会和监事会共同承担;(2)改善监事会的人员构成,强调监事会成员须拥有管理、财务方面的资格和能力,以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质量,强化其监督职能;(3)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建立由监事会领导的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全部由独立监事组成,并赋予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报告流程及内部控制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及参与商定审计计划等。

二是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出台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但是在这个规定中,有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未得到相应有效的解决,那就是独立董事从哪里来的问题。如果独立董事均是由大股东推荐,并且经过股东大会投票选举的话,独立董事很有可能名义上是代表中小股东利益,实际上还是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本来独立董事的本意就是对董事会进行监管,但是现在却深受大股东的影响,所以无法发挥其有效的作用。建议在选择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时,可以由中小股东提议,中小股东投票选举产生,而不应该由大股东参与。当然,这可能会造成在董事会中出现权力割据的局面,影响决策和经营管理效率,但是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制衡力量和效率。

三是积极改革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运作机制。除了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之外,还可以考虑以下措施对董事会加以完善:(1)为避免“内部人控制”的出现,充分发挥董事会和经理层的作用,严格界定董事会与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职责和职能。不能将股东对董事的信托责任与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委托代理关系混为一谈。(2)在董事会中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债权人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具体比例由各个公司根据自己的具体资本结构和人力资本的结构决定。让代理人监督代理人,把债权人和职工的事后监督变为事中和事前监督。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债权人和职工的积极性,从制度上创造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股东的监督成本。另外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应当对大股东的有效投票权及董事会成员推荐权作出限制。(3)鼓励不同的公司在不违背公司法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条件和所处环境,在董事会制度安排上进行创新,以实现治理制度的多样化和多重均衡。

四是完善股东的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机制。一方面为了充分保护股东权利,需要强化股东权利内容,积极扩大股东权利的实现途径,从立法上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和行使表决权创造条件,包括积极推行代理投票制、投票权征集制、累积投票制、分类投票制和远程(电子)投票制等,努力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活动提供一切可能的条件。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股东民事赔偿制度。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健全,执法观念也不断更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有了更好的基础。《公司法》(2005年版)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还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证券法》(2005年版)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稿)》(2002年版)第24条专门是鼓励股东进行民事诉讼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根据这些规定,一旦我国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投资者集体诉讼制度,完全可以将蓄意侵犯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告上法庭,那些以身试法者必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为股东民事赔偿提供了实体权利根据,但是在程序法上的诉权领域尚有空白。

7.2.4 对上市公司市场竞争环境的优化建议

本书的实证研究发现,国有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和产品市场上的绩效显著低于其他上市公司。一方面,国有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以及企业内部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方面效率不高,公司利润指标与价值指标严重背离,存在利润操纵和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另一方面,中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带来的公司价值溢价主要来源于国有第一大股东,在国有第一大股东的公司中,仍然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政企不分”,相对于其他公司,它们在市场短缺资源的获取、占用和调配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能够充分利用其政府职能的“垄断性”为企业谋取利益。

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现状看,一方面要优化股权结构,减少国有控股公司的比例(参见第7.3.1节);另一方面,应从中国资本市场和产品市场环境入手,完善市场竞争规则,提高市场竞争效率,实现市场公平竞争。

一是限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实现市场公平竞争。在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和建设竞争性的市场秩序过程中,政府发挥着主导的作用,政府行为可以对竞争和市场效率发挥意义深远的积极作用;但有时也会产生恶劣的影响。这在我国的改革过程中有些政府及其部门滥干预竞争,操纵市场,安排交易中都可以找到消极影响的例证。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其政府机构及政府工作人员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冲动和可能性乃至干预的强度往往要大于市场经济国家。旧体制的影响和改革措施的不到位是造成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直接原因;再加上利益机制不健全又加深了行政限制竞争的必然性。行政性垄断同国家垄断不同,它是一种地方政府行为或国有经济管理部门为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行政性垄断抑制效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中国的反垄断法不仅具有反对经济性垄断的普遍功能,而且必然地要担负起抑制行政性垄断的特定使命。

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生效,这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一步。尽管《反垄断法》专辟第5章讨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问题,但对于仍然流行的由于行政审批导致的交易限制和由于高“准入门槛”带来的竞争不足却不置一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设定也仅限于商品经营者歧视和地域歧视两个方面。也就是说,行政垄断并没有真正列入反垄断的范畴,行政与市场的分权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保护。《反垄断法》明确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排除在反垄断范围之外。这一特例相当于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有企业垄断的合法性。与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法不同,国家安全一般是针对外资并购而言的,而在中国,非国有企业也受到了与外资企业同等的待遇。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哪些行业属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即凡目前国有占控制地位的行业都属于需要保护的行业。中国正处在市场经济转型的中期,市场化的程度必定会不断提高。《反垄断法》应该在细节上明确行政权力与市场力量之间的分工,逐步压缩国有垄断的空间,以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二是完善股票市场法规体系,加大对上市公司监管力度。实际上,上市公司监管体系完善与否是判断一个证券市场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依据,没有强有力的公司监管体系,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便无从谈起,股票市场的投资价值也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即使是在更成熟、规范的香港股票市场,香港特区政府及香港证监会也于2005年1月7日联合发布咨询文件,提议对现行上市公司法规进行修改,加大对上市公司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公司年报中发布虚假会计信息的在港上市公司和企业董事,可能面临长达10年的监禁和高达1000万港元的罚款,同时,该提议还将在年报中披露不完整或虚假会计信息等市场违规行为,提到与内幕交易和价格操纵等犯罪行为同等的高度,而在此之前,与财务报告和其他定期信息披露、股价敏感信息、关联交易披露等相关的违规行为仅仅会受到交易所的谴责。为此,中国内地应大力加强监管力度,完善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在《证券法》、《公司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各种法规政策,保证法律对上市公司非市场化行为的约束作用;另一方面,国家证券监管机构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监督管理积极性,提高和强化市场自律机制的作用,加强股票市场中各要素的自律性,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公开谴责上市公司的非市场化行为,以减少上市公司非市场化行为和保证上市公司的健康稳步发展。

三是建立和健全配套制度安排,改善上市公司运行的市场环境。中国上市公司的社会中介服务系统不健全,主要的中介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和管理咨询公司等,均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问题在于会计师的审计业务水平不高,职业道德较差,风险意识薄弱,以合伙制为主要组织形式的事务所规模较小,专职注册会计师少,事务所承接业务的种类和规模有限,内部管理松弛,行业竞争激烈,有些事务所在业务竞争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同时,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资信评级机构主要问题是各个评级机构的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活动含有较多的人为主观成分,评价的科学性很难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对于上市公司管理咨询机构,投资者信任度普遍不高。理论上,上市公司的制度体系包括一整套制度安排,只有各个环节顺畅运行才能保证其高效运转。中国上市公司相关制度安排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阻滞与缺陷,各环节间配合还不够顺畅。为了提高上市公司这种组织模式的运行效率,必须修正相关制度缺陷,建立、健全相关的各项制度安排及配套支持系统,完善上市公司运行的市场环境与制度基础。这些制度安排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退市机制、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职业经理人市场和股票交易制度等,以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等配套制度安排,只有不断修正各种相关制度安排的缺陷与不足,才能不断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效率,为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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