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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5)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新,删除了旧法“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的规定,笔者认为,新法之所以删除,因为新法有很多地方强化了《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运行必须按照《章程》办理)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新,删除了“因特殊原因”,这是废话)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新增,在于对董事长的约束和对所有股东的保护),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新,与新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规定一致)。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新增条款,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

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新增,进一步规范了通知内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新,旧法为“3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新增,并将旧法“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与下款相呼应,更合逻辑。更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维护);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新,旧法为“45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新增,在于保护和实现中小股东的权利)。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新增,既保护又限制,在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不能乱搞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新增,表述更合逻辑)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表述更简洁流畅)。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新增“会议”二字,表述更规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新增,与新法关于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规定相呼应)。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新增)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新法将旧法的第106条第2款、107条合并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增,完善公司治理和规范公司运营,维护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权)。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新增,在于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实现其参与公司治理)。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新增,使得有法可依)。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新增)、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此表述与旧法比,更强调了“签字”义务)。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零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新增,导向虽好,但近阶段很难有实际作用)。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新,更简洁明了)。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新,更简洁明了)。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新,删除旧法“1~2人”的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关于“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新,表述更简洁,删除了旧法关于“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有利于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新增,利于监事行使权利)。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新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新增,扼杀了现实中给董事长2票表决权的做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新,删除了旧法“记录员签字”的规定)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新增,提升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新,表述更简洁)。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新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新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第120条关于“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以及维护职工利益、规范董事和经理行为及董事和经理任职资格的第121~123条,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新,新法删除了旧法关于“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的规定,而在第3款作为更为规范的规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新,与旧法比,比例和产生方式更明确)。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新,新法规范了监事会负责人的称谓,规范了监事会的运作,意在强化监事会的职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由旧法“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扩大到新法“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但遗憾的是高级管理人员如何界定不明确)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新,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新,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新增,为其履行职权提供了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新增,由于新法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必须切实贯彻落实),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第128条关于监事会履职的规定)。

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新增)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将旧法第151条前置,且表述更简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明确独董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新,明确独董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新,规范了关联关系事项的表决程序)。

附:《公司法》

公司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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