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与金融理论的提出
法与金融理论(Law and Finance)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兴起的一门由金融学和法学交叉而形成的新兴交叉学科,是法律经济学在金融学领域的运用和发展,属于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前沿分支领域。它应用金融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方法分析和探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和法律制度对国家金融体系的形成、金融体系配置资源的效率、公司金融、金融发展以及经济增长的影响。1998年,来自美国哈佛大学和芝加哥大学的四位学者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简称LLSV)发表了题为《法与金融》的论文。这篇论文开创性地论证了法律和金融关系,被视为法与金融理论的开山之作。法与金融理论研究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研究范式,尚未形成完整系统的理论体系,一些研究成果散落于法律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管制经济学和新比较经济学以及金融法等领域的一些专题研究文献中。
LLSV(1998)对他们所选取49个国家的法律起源特点等有关内容做了较为详细的分类和解释,并建立了数据库,给出每一个法系中提供给他们建议的投资者权利所占的比重,同时也给出了家族方董事和债权人权利分数的均值、法律法规保护外部投资者的成效在法律渊源之间的变化;此外,它也用司法效率、腐败和会计标准的质量来表明执法质量在各国之间的差异。他们在文章中比较了不同国家和不同法律传统下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各自权利,以及不同国家法律传统下的法律实施质量和会计准则等指标,通过这些指标体现出,保护投资者的程度、法律执行的质量等变量与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股票市场的相对规模、上市公司的数量(人均)、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活跃程度、股东持有股份的分散化等变量之间有很强的正相关关系。为了能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来研究多样化金融世界的成因和差异,他们制定了涉及投资者保护的49个国家的法律的详细目录,围绕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和破产法、证券法,勾画出保护股东权利和债权人权利的措施,接着又将这些措施同法律执行的质量结合起来,设计了一个世界范围内各国法律规则和法律执行差异的数据库。他们的研究发现,法律制度在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上随着法律起源的不同而有规律的变化:英国普通法系国家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最强,法国民法系国家对投资者的保护最弱,德国民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国家介于两者之间。而且这种情况与收入水平或经济发展程度无关。就法律执行质量而言,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质量最高,德国民法系次之,英国普通法系第三,最差的仍然是法国法系。通过上述分析,他们认为法律制度强调私人产权、维护私人契约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利,这有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
法与金融理论的扩展研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1)法律起源、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对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合同实施的效率以及私人产权保护等的影响;(2)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合同实施的效率以及私人产权保护对公司治理效率、公司价值、外部融资、资本配置效率以及金融发展总体水平等的影响。Demirgüc-Kunt和Levine(2001)把当时的法和金融理论分为四大类:法律和金融理论、动态的法律和金融理论、政治和金融理论以及禀赋和金融理论,现在已经扩展到历史、文化、宗教和社会习俗等各个层面。
鉴于法与金融理论涉及的范围较大,因此本书关于法与金融理论的文献综述仅集中于与本书最相关的领域,即法律对投资者保护、金融中介、金融危机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影响。
二、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由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深刻地影响着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因而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程度的不同必将对一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LLSV(1997)分析了49个国家或地区资本市场的发展与法律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程度之间的关系,他们发现,对投资者保护越充分的国家拥有市场价值更高的证券市场、人均更多的上市公司数量、人均更多的新上市公司的数量以及更大的信贷市场。Morck、Yeung和Yu(2000)则分析了投资者保护与股票市场效率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股票价格变动越具有同步性,股价变动反映公司具体信息的有效性就越低,从而股票市场价格的效率就越低。他们进行的经验研究表明,在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较好的条件下,股价变动的同步性比较低,从而股票市场的效率就比较高。Wurgler(2000)认为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程度越高,社会中的资本将越会投向市场中效率更高的企业,从而良好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还能使资本得到更有效率的配置。
三、法律对金融中介发展的影响
法律制度是决定一国金融中介发展的关键因素。Levine(1999)使用1960~1989年间27个国家的样本,考察了一国内部法律保护与金融中介之间的联系,研究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给予债权人对企业的要求权更加充分及更具优先性、契约的执行效率高、企业的信息披露准确充分,那么该国金融中介机构就越能得到良好的发展。由此可见,法律不仅能够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还能对金融中介机构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LLSV(2002)分析了法律与商业银行中政府产权之间的关系。他们通过对92个国家的实证分析发现,法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程度越差,政府在银行中拥有的产权比重越大。而政府在商业银行中拥有的产权比重越大,则金融发展的效率越差,经济也就越落后。Demirguc-Kun、Laeven和Levine(2003)以及Caprio、Laeven和Levine(2004)研究发现,法律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越有效,则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就越激烈,从而银行的利润也就越低,但是在股东权利保护越好的国家,银行的价值越高。Laeven和Majnoni(2003)具体考察了司法效率与银行信贷成本之间关系,结果表明司法效率是影响银行利率的主要因素,因此,他们认为通过司法改革,特别是改善法律的执行效率是降低金融中介的信贷成本以及企业和家庭融资成本的关键因素。Levine(2004)甚至进一步提出,一国的金融体系不管是以银行为主导或是以金融市场为主导,在推动一国经济发展上差别并不大,关键在于构建一个高质量的法律体系。
四、法律对金融危机的影响
在传统金融危机理论的基础上,法和金融理论进一步拓宽了对金融危机发生原因的认识。LLSV(1999)研究了法律对政府干预和金融危机的影响。他们通过对大量国家政府质量的考察,发现在大陆法系的国家,特别是法国法系的国家,政府管理的质量一般都比较差,并且相对于普通法国家,对经济活动有着更多的干预。从而在法律对投资者权利保护比较差的条件下,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将越差,金融体系更脆弱,从而更容易发生金融危机。为了降低金融危机发生的可能性,LLSV(2003)认为应完善法律制度迫使金融机构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信息、简化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
Johnson、Boone、Breach和Friedman(2000)发现法律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水平以及法律的执行情况好坏能够更好地解释金融危机的原因。他们的分析表明,在法律制度比较脆弱的国家,由于经济中代理问题更加严重,从而投资者的信心更容易受到打击。当未来经济前景趋于恶化时,内部人会加快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剥夺,这使投资者更不愿提供资本,从而导致资产价格下降以及汇率制度的崩溃,从而就容易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他们通过实证分析考察了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25个国家的表现,结果表明,与宏观经济变量相比,法律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以及法律的执行质量能够更好地解释金融危机期间证券市场的衰退以及汇率制度的崩溃。由此他们认为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对于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五、法律对经济转型国家的影响
在经济转型国家,法律与金融发展之间有着更为复杂的关系。Pistor、Raiser和Gelfer(2000)按照LLSV(1998)的方法研究了苏联和东欧26个转型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情况。他们发现在经济转型国家中,在法律条文上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一般都有很大的改善,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但在现实中,经济转型国家的法律执行效率却一般都非常低。因此法律的执行效率相对于法律条文规定来说,对经济转型国家的金融发展更为重要。其他学者也发现这些转型国家普遍存在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Johnson等(2000)发现捷克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掏空”(tunneling)现象,“掏空”的手段包括自我交易(非法的欺诈、资产出售、转移定价、贷款担保、窃取公司发展机会等)和歧视性金融安排(增发新股稀释现有股权、内部人股票交易等)。而Atanasov(2005)也发现保加利亚上市公司存在类似的情况,在缺乏法律制约的情况下,上市公司85%的价值成为控股股东的控制权私利。由此可见,在俄罗斯和东欧转型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外部投资者权益足够的法律保护,使得这些国家上市公司的内部人肆意侵吞上市公司的资源,造成中小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价值和证券价格下跌,进而阻碍外部资本市场的发展。
Berkowitz、Daniel、Pistor和Richard(2000)指出,从别的国家移植现成的法律未必会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市场体制产生根本性影响,言下之意是法律的有效性还取决于其执行情况。许成钢和皮斯托(2003)通过对中俄金融市场的比较分析,发现在经济转型国家金融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法律的高度不完备,法庭在执法方面只能起很小的作用,政府的管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
科尔奈(2005)还认为,转型经济国家的法治转型必须依赖于政治转型。如果政治不实现转型,法治化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因为从社会学角度说,不搞政治改革,官僚体系就能真正做到社会公仆的独立性,这是很天真的想法。因为这时的官僚不是受到上层的影响,就是受到那些富人的影响,受大企业、大公司的腐败影响。
六、法律之外其他替代机制的作用
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法与金融研究最初强调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而且似乎只有法律重要(only law matters)。然而来自“中国和波兰悖论”暗示着,除了法律制度之外,还存在投资者法律保护的替代机制。在缺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这些替代机制可以部分替代法律制度实现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从最初仅强调法律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到分析法律保护的替代机制成为法与金融研究的重要转变之一。
Glaeser等(2001)强调政府管制对投资者法律保护的替代作用。他们认为,政府可以通过激励管制者的方式来强调政府对特定法规的重视,然而对于独立的法官,政府很难通过激励方式实现上述目标。Doidge(2004)则认为在美国的跨境上市(cross listing)是一种重要投资者法律保护替代机制,这是因为,跨境上市可被视为控股股东向少数股东做出的减少侵害行为的承诺,表明公司将受到美国法律制度的约束,增加了承诺的可置信度。在中国转轨过程中,声誉机制和关系等非正式治理机制(Allen等,2005)、企业的政治参与(胡旭阳,2006)起到了法律替代机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