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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基本法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一、基本法的颁布及其重要意义

香港、澳门基本法的制定,从起草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委会)成立至草委会第九次全会召开,分别共历时四年零八个月和四年零四个月,投入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时间和精力,这在世界法制史上是罕见的。香港、澳门基本法草委会第九次全会分别于1990年2月17日和1993年1月13日在北京胜利闭幕。两次会议通过的各包括三个附件的香港、澳门基本法(草案)、区旗、区徽图案(草案)和相关附件,分别提交给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5日颁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颁布。港澳基本法颁布后,先后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对于这两部没有世界先例的法律文件,各界纷纷给予了高度的赞扬。邓小平同志在会见全体草委会委员时高度评价“这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著作……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

1.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香港、澳门问题,是历史遗留的问题,这段历史,是旧中国丧权辱国的历史。雪洗国耻,收回主权,是中国人民企盼已久的愿望。基本法的制定及颁布,以法律形式实现了中英联合声明、中葡联合声明承诺,从而宣告结束了这段丧权辱国的历史,实现了中国人民洗雪民族耻辱的夙愿。

2.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基本法起草程序的开放性、民主性实为世界罕见。主要表现在:两个“草委会”委员构成,港澳委员各占有不低的比例;草委会起草工作严格执行民主协商的原则;每次全体会议都发公报,都向新闻界发布消息,尽可能提高透明度;起草过程进行了广泛的、大量的咨询工作;草案的形成几上几下,反复讨论、修改,历时将近五年,这在世界法制史上没有先例。

(2)在解决不同法律体系的矛盾方面独树一帜。由于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实行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常遇到许多难题和矛盾,如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宪法和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基本法的解释权、修改权,特别行政区立法的审查权归属以及法院督辖权等问题。草委会在贯彻“一国两制”总方针的前提下,坚持高度原则性与高度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极有创造性地圆满地解决了这一系列的矛盾和难题。

(3)在解决单一制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职权划分上富有独创性。制定基本法较大的难度之一,就是如何创设中央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使它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又区别于单一制国家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两者关系又必须包容于“一国两制”之中,这是一种世界上尚无先例可循的新型的特殊的关系。基本法本着“一国两制”构想精神,大胆设计了中央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并在具体条款中对两者权限作了灵活而明确的划分。这一难题的解决,不仅对中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给世界各国解决此类特别关系的权限立法做出了榜样。

香港回归后香港中环鸟瞰

(4)基本法的制定,对于保持香港、澳门的长期稳定繁荣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第一,基本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港澳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从而使港澳同胞解除了对港澳前途的种种忧虑,进一步体会到我们党和政府对港澳的稳定与繁荣的关心和诚意,更加增强了对香港、澳门前途的信心。第二,基本法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些规定,不仅在法律上保障了香港、澳门的长期稳定和繁荣,而且为两地的发展前景及其长远利益,奠定了可靠的基础。第三,基本法的相关规定,还对港澳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给予了多层次和多样化的保障,为特别行政区逐步消除殖民主义政治,加强民主政治的建设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5)基本法的诞生,对促进和平统一祖国的进程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它的制定,把“一国两制”构想具体化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不仅为和平解决我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而且使广大港澳台同胞消除了疑虑,增强了信心,对海峡两岸走向统一产生非常积极的作用。

3.具有开拓性的理论意义

(1)基本法的制定,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第一,体现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在特殊情况下可具有高度的灵活性。许多问题特别行政区可以高度灵活处理;可以不适用宪法部分条文和原则。第二,发展了我国地方政权形式的理论。基本法不仅通过对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确定,而且规定了既符合“一国两制”,又符合港澳实际情况的特殊的地方政权形式;规定了未来的政治体制,只能是体现“一国两制”方针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原则的政治体制。第三,发展了宪法关于国家结构形式的理论。我国宪法规定,我国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又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依据宪法第31条、62条,基本法明确规定设立特别行政区并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不仅比我国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大,而且比联邦国家的州或成员国的权力还大,这就突破了联邦国家的州或成员国的权力远远大于单一制国家的省的理论,从而发展了宪法关于国家结构形式的理论。

(2)发展了“一国两制”构想的理论。基本法的制定与颁布,不仅从内容和政策措施上把“一国两制”方针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而且从实践上比较圆满地解决了国家在设立特别行政区后实施“一国两制”所面临的许多现实的矛盾和问题,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一国两制”构想的理论。

4.具有深远的国际意义

“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和基本法的颁布,为世界各国解决诸类争端提供了新的途径与范例。它有力地表明,只要当事国或有关当局本着求实精神,抱有解决问题的诚意,采取互谅互让的合作态度,许多问题和争端是可以通过和平方式来解决的。

二、基本法的性质、地位及效力

(一)基本法的性质

从基本法调整的范围与内容上看,虽然大都是港澳特别行政区各个方面的制度与政策,但必须明确的是,确定该项法律性质的标准,并非是该项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与内容,而是制定该法律的机关、法律依据和指导思想。因此,从此三方面看,基本法不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而是属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基本法律。

1.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按宪法规定:我国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基本法律,是全国性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其他法律。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并无高低等级的差别,只是制定的机关不同而已。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授权作为下设工作机构的起草委员会起草,由全国人大会议通过并颁布的法律文件。虽然内容规定的是有关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与政策,又是颇具特点的创造性的法律,但在制定的机关上,它和基本法律是相同的,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因而实质上是全国性的基本法律。

2.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基本法律、其他法律及法规的基础和依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主要的立法依据,应当是我国宪法,而不是中英、中葡联合声明。联合声明是中英、中葡为解决香港、澳门这些历史遗留问题的国际协议,它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在基本法起草中,它只是作为制定基本法的基本方针,而不是主要的立法依据。基本法的主要立法依据是我国宪法。其理由如下:

(1)香港、澳门的主权是我国的,1997年、1999年后我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如何行使,如何以法律形式把我国对香港、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固定下来,这是我国作为主权国家的事情。而且我国是单一制结构的国家,全国只能有一部宪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依据,因此,制定基本法的立法依据,只能是宪法。

(2)基本法的立法依据,在中英、中葡联合声明中也作了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设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宪法第31条还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3)宪法作为基本法的立法依据,不仅是第31条、第62条,而且还有其他条款。诸如,基本法中关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高度自治权的授予、立法权的行使、基本法关于解释权和修改权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特别行政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等,都是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正因为如此,基本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这清楚地表明了宪法制定是基本法的依据和基础。

3.基本法是根据“一国两制”总方针制定的

制定基本法就是要根据“一国两制”的指导方针把对香港、澳门的基本政策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既要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又要保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这是制定基本法的总的原则。从整体上说,国家的主体是社会主义,内地13亿人口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允许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这是出于历史和现实的考虑,是和平统一祖国的需要。基本法中的许多关于资本主义制度和高度自治权的规定,都是国家恢复行使主权和中央授权的具体体现。从全国范围来说,它维护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的完整,规定了港澳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不可分离的地方行政区域,保护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的直接管辖权等,这表明了它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法律。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基本法保障港澳地区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目的在于保持维护两地的稳定繁荣与发展,这也有利于全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此意义上说,它也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的。

由此可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当然是体现我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基本法律;以我国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当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以“一国两制”为指导方针制定的法律,其本质上必然是以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为最高准则的法律。因此,上述分析充分表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基本法律。

(二)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及效力

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及效力,是由基本法性质所决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基本法不是“小宪法”,而是国家的基本法律。理由是:基本法从结构到内容之所以似宪法,是由“一国两制”方针所决定的,是尊重历史和现实,从保持香港、澳门繁荣和稳定出发所必须采取的特殊形式;根据宪法理论,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国家,只能有一部统一的宪法,香港、澳门只是作为一个直辖于中央的特别行政区域,不能另立“小宪法”;基本法是以我国宪法为依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称为基本法律。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其法律地位及效力仅次于宪法。

(2)基本法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而是全国性的法律。这是因为,确定法律、法规是地方性的还是全国性的,并不取决于它规定的内容,而是取决于它是由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还是由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显然不属地方性法规,而是属于全国性的法律。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性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法律效力。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也应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它对全国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例如,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批准后必须遵守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律;中央人民政府驻港澳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还须遵守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等等。另一方面,由于基本法是以香港、澳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是为“一国两制”方针的实施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因此,它的法律效力主要是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它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只能限于特别行政区的范围之内,而不能在我国其他地区适用。

(3)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制定一切制度和政策的法律依据。基本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这一条规定表明了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是根据宪法第31条制定的,符合宪法第31条的精神;宪法的效力高于基本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而基本法的效力则高于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

(4)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和依据。依基本法规定,一方面,基本法作为特别行政区制度和政策的法律依据,必然也是特别行政区日常立法的基础,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依据;另一方面,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另外,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在不抵触基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对于与基本法相抵触的香港、澳门法律(包括原有法律)应如何处理,基本法在有关条文中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该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第二,特别行政区可依照基本法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和废除;第三,原有法律,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不能保留,等等。

三、基本法的解释及修改

(一)基本法的解释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实行的法律解释制度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与之相比较,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解释体制有着较大的差别,尤其是香港。香港原有的法制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只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权由香港法院行使,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也享有最高的司法解释权。香港、澳门回归后,法律解释的主要问题在于应当如何建立一种既符合“一国两制”,又适合香港、澳门实际的新型的法律解释制度。而问题的核心是在于如何解决基本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对于这个难题,草委会在制定基本法中,富有创造性地作了妥善、正确的解决。解决的原则及办法在基本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1)由于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因此,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基本法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都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进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只限于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和界限,不涉及具体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不需担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基本法的解释权会影响或干扰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独立权。

(2)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基本法时,可对基本法中关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作出解释。也就是说,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的解释问题,香港、澳门法院即可自行处理,不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诉讼当事人也不得要求将问题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而基本法中关于高度自治的条款占基本法条文的大部分,可见,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的范围是相当宽的。

(3)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是,如果需要对基本法中关系到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之前,应由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则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之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由此可见,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所有的条款几乎都可以解释,唯一限制的是少部分涉及中央的条款,才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提请解释的条件和原则是:①有需要对上述条款进行解释;②该条款的解释对判决有影响;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到提请后,可以解释,也可以不解释;④若作出解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就应以它的解释为准;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对作出解释前的判决无溯及力。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因有溯及力而引起法律上的困难。这样处理既符合两地惯例,也尊重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即使法院判决对基本法上述条款所作的解释不一致,但终局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纠正后,也只能对以后的判决有效。另外,采取在终局判决之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办法,这样可以避免发生法律上的困难。

(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前,应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特别行政区方面可以通过这个委员会充分反映当地的情况和意见。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沟通,增进共识,减少矛盾,又可以更好地协调中央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二)基本法的修改

1.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香港、澳门基本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对基本法的任何修改,都应持慎重、严肃的态度,不能随意修改或补充,任何机关部门或个人都无权修改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的修改权当属全国人大,这是毫无疑义的。对此,香港基本法第159条、澳门基本法第144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其拥有基本法的修改权,为确保基本法的权威性,以及维护国家对香港、澳门方针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2.享有修改基本法提案权的法定机构

依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基本法修改提案权的法定机构只有四个,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部门和机构无权提出修改基本法的提案。基本法的这项规定,与我国法制惯例相比较,有明显的不同。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均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其职权内的议案。也就是说,上述机构、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人大代表,均有权提出修改国家基本法律的提案。上述这种区别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原则和港澳基本法的特殊性,有利于维护港澳基本法的权威和稳定性。

3.基本法修改的提案程序和审议程序

基本法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基础,是全国人大授权两个基本法草委会各用将近五年时间起草制定并经全国人大通过颁布的基本法律,需要保持较大的稳定性。这也是港澳同胞的愿望。因此,基本法除了将享有修改提案权的机构严格限制到上述四个机构之外,对基本法修改的提案程序、审议程序及修改内容,还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规定了严格的提案程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必须各自经过该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该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该区行政长官同意后,再交由该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

(2)规定了特殊的审议程序。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之前,必须先由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然后才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3)规定了禁止修改的内容。即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澳门的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也就是说,对基本法的任何修改,都不能有碍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澳门主权的行使,不能有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也不能有损香港、澳门的长期稳定和繁荣。

四、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一)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内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在我国国家结构中的地位。其内涵包括特别行政区的性质、由这种性质所决定的特别行政区和中央的关系以及它在对外事务中的法律地位。其特点主要体现在:

第一,它体现了我国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原则规定。我国宪法第31条和62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宪法原则上允许特别行政区在宪法确定的国家结构中处于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的地位,它可以实行不同于宪法所规定的制度和政策;可以享有不同于国内其他地方行政区域的高度自治权。无疑,宪法的这些原则规定是确定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宪法依据。

第二,它由中英、中葡联合声明以国际协议的形式予以保证。一方面,两个声明是正式国际法律文件,它们确认了中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从而使其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基本法律地位在国际上得到进一步肯定;另一方面,在中国政府的声明以及对香港、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我国决定根据两地的历史和现况,分别成立特别行政区,保证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也进一步确认了两地在我国国家结构中的特殊地位。

第三,它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具体界定。基本法是具体规定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形式保障了特别行政区域的特殊地位: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其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它以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渊源形式使我国在两个联合声明中的承诺变为香港、澳门在国内法中的现实地位,确认港澳两地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并保留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可见,基本法是确定香港、澳门法律地位的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第四,它充分体现了我国“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基本点就是:香港、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地方行政区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基本原则;其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拥有不同于其他地方行政区域的独特地位则是“两种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可以说,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一国两制”设想的具体化;“一国两制”是确定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理论基础和政策依据。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性质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特别行政区域

依我国宪法总纲的规定,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依照宪法设立的地方行政区域,它不能改变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根据国家结构学说的理论,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域不是一个政治实体,不具有任何主权特征。根据香港、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它们从来就不是一个政治实体,在鸦片战争前,它们是我国历代政府所辖的地方行政区域的一部分。因此,不能把中央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同联邦制国家中联邦与联邦成员国(州)的关系混为一谈。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依据中英、中葡联合声明,两国政府将其主权交还中国,随着主权的交还,香港、澳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当然要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管辖和领导。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行政区域,它同其他同级的地方行政区域一样,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①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②国家对它享有主权;③它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设置的;④它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⑤它享有的权力是中央授予的。

3.特别行政区是不同于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个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

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同我国其他地方行政区相比较,它之所以“特殊”,就在于:

(1)划分的标准不同。我国现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制,是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根据特有的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经济状况、民族关系等因素决定的。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则是我国政府依据“一国两制”国策和宪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主权和两地的稳定与繁荣而设置的。

(2)实行的基本制度不同。我国无论是省、直辖市还是民族自治区域,都必须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而依宪法第31条基本法的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实行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中央授予的权力的范围和程度不同。依宪法有关规定,我国其他地方行政区域的职权主要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来贯彻执行中央的政策,即便是中央授予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也只限于主要行政领导职务由自治区域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以及在某些方面可根据各民族特点采取变通的政策或灵活的措施。而特别行政区则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比起其他地方行政区域的权限,在范围上要广泛得多,程度上也要高得多。

(三)特别行政区在国内法中的地位

1.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地位

(1)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在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可以自行立法(包括修改和废止法律),而且只要完成法定程序就生效,无需报请中央批准。

(2)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同它相抵触,立法也只能以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权的范围为限。同时,中央保留对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监督和审查权,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以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基本法委员会后,可以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与此相适应,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制度应以基本法为前提;中央制定的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几项象征国家主权的法律外,均不在香港、澳门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时,可发布命令在香港、澳门实施相关的全国性法律。这些规定表明,中央在保障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真正实现的同时,也要捍卫、维护国家的主权。

2.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地位

(1)特别行政区是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体现国家主权的外交事务和国防,特别行政区无权处理。中央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其他主要官员。行政长官须依照基本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这些规定,保障了国家对香港、澳门地区的行政主权的行使。

(2)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其行政管理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可自行制定在本地区内施行的各项政策;自行负责维持本地区内的社会治安;在财政经济、工商贸易、交通运输、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开发与管理、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方面享有自治权;保持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中央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自行发行货币;自行采取措施规定航运责任,保持其航空中心的地位;自行制定教育发展和文化体育政策等。

除此之外,基本法还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澳门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以此保障其行政自治权的行使。

3.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地位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设立的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特别行政区终审权。这种司法地位不仅超过我国其他地方行政区域,而且超过任何一个联邦制度下的联邦成员国(州)的司法地位,同时也大大超过了香港、澳门原有的司法地位。

(2)基本法还规定,这种司法相对独立权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只有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或澳门才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可见,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权是国家主权原则下的相对独立权。

(四)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中的法律地位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地方行政区域,不享有对外交往中主权国家的地位,但根据港澳地区原有的特殊国际地位和保证其高度自治权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授权两个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有关的涉外事务:

(1)授予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中的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原则上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港澳有关的外交谈判;可以作为中国政府的代表团成员或者以中央人民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以国家为单位的、与港澳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等。

(2)在国际贸易、金融、运输等经济交往和文化交流中继续保持享有的特殊地位: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信、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港澳特别行政区将继续保持其自由港地位,香港将继续保持其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以及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等。

(3)依中央授权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可给持有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护照,并可给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签发特别行政区其他旅游证件。香港、澳门可对各国各地区的出入境者实行出入境管制,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和授权下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澳门按现在实行的制度和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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