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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哪些劳动争议可以实行一裁终局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上述劳动争议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一裁终局制的含义

设立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大的创新亮点之一。所谓“一裁终局”,指的就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设立“一裁终局”制度,旨在提高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最大限度地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又注意兼顾当事双方的公平,有利于构建更和谐的劳资关系。

二、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不是指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而只是限于两类争议案件。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显然,第一类案件,指的是具有货币给付的争议,且属小额争议。所谓的小额仲裁案件指的是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案件。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存在差异,各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有所不同。北京市自2008年7月1日,月最低工资调整为800;上海市自2008年4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据了解,该标准在内地各省级行政区中最高。而深圳市目前特区内的月最低工资为1000元,为全国最高。按照此规定,小额案件的金额限制标准在北京、上海和深圳市分别为9600元、11520元和12000元,即金额在上述范围内,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四种类型的案件,均在一裁终局的范围内。第二类案件,指的是关于劳动标准方面的争议,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规定得比较清楚,相对而言易于裁定。

1.小额仲裁案件包括四种。

(1)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条的规定,“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并且在第四条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明确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①计时工资;②计件工资;③奖金;④津贴和补贴;⑤加班加点工资;⑥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

工伤医疗费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费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②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追索经济补偿的案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涉及经济补偿的情形有:

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追索赔偿金的案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包括这样一些:

①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是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该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均在一裁终局的范围内。国家劳动标准是指国家对劳动领域内规律性出现的事物或行为进行规范,以定量或定性形式所作出的统一规定。

仲裁和解与仲裁调解的区别

仲裁中的和解,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争议案件,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

仲裁中的调解,即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争议案件的活动及方式。

两者主要区别为:(1)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参与;而调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的;(2)程序不一样:仲裁庭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但可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结果不一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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