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组织整体水平较低,社会公众缺乏信任。虽然在西方社会民间组织的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但对于中国来说,民间组织尤其是环保民间组织仍处在低水平的发展阶段。组织内部管理的混乱、结构设置简单粗糙、成员素质不高都导致了其对外的影响力较低,直接的后果就是公众对这种组织怀有不信任感和漠视的态度。
此外,由于我国特殊的地理、文化、历史等因素,还造成了环保民间组织的空间分布不均衡、社会地位不被认可、会员发展困难重重等一系列的弊端,这些都是现存中国民间环保组织亟待解决的问题。
(2)应采取的措施。
健全完善有关环保民间组织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制度非常不健全,这给环保民间组织的发展及其活动的开展带来了许多不便和困难,可以说法律问题是有关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的首要问题和重点问题,因此将在本节下一部分做详细论述。
多方面拓宽环保民间组织的资金来源渠道。首先要注重政府投资,这也有利于环保投入获得最大效益,因为政府通常采取重点治理,往往出现重治理而轻预防,重城市而轻农村,重加工制造业而轻其他产业的问题,而环保民间组织则可兼顾到方方面面,包括对未来污染的预防建议、新污染的发现、原生态保护、保持农村耕地的肥力、城市绿化、环保宣传等。其次要通过对免税资格的审查,对环保民间组织这种公益性非营利的组织实行免税,以避免增加其额外的负担。再次,应通过税收等杠杆作用促进纳税人对环保民间组织的捐赠,并设立和规范环保基金,使得全社会积极参与到这一事业。最后,合理利用国外机构(包括世界银行、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外企业、国外民间组织等)提供的资金。
③得到社会的关注和认同。由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以及民间环保组织自身等各方面原因造成目前我国民众对于民间环保组织缺乏关注和认同,而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严重,人们对此的要求也在逐渐提高。因此可以通过宣传,如媒体、关键地点醒目的环保海报、社区活动等向公众传输环保意识,并通过实施有效项目影响公众,让他们切身感受到保护环境的益处。
④加强环保民间组织自身的建设。目前我国的环保民间组织总体上不够规范,机构凌乱,效率不高,应当从各方面完善自我。包括设立合理的组织机构,以免因人员流动性大而造成混乱;在组织内部设立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正确运用;注重专业化建设,使得自身活动更富创造性,而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增进组织间的整合协同,运用整体的力量使生态保护活动取得更好的效果。
⑤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与管理。整体上看,我国目前成长中的民间环保组织是积极的、理性的,是专注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其发展的趋势也是健康的,但也应该防止其发展中出现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的状况,对其异化、腐败及其他“亚健康”现象,应保持必要的警惕。防止极少数个人或团体借环保之名,谋一己之私;防止少数个人或团体的极端环境主义倾向;防止国外或境外势力对民间环保力量的利用和误导;在西部民族地区,还要防止和警惕环保民间组织的民族化、宗教化带来负面影响。
4.环保民间组织相关法律问题
(1)现行的法律规定。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确认了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和结社权。
环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中规定的都是政府的权限和职责,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规定的大都是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义务;其余环境单行法一般比照基本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有鼓励公众参与和听取公众意见的条款。
③专门规定。目前只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了管辖、登记、监督管理和罚则,没有关于这些组织的性质、地位、作用、职能等方面的规定。
④其他。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保民间组织的规定比较少,《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社会团体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上述规定的分析。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规制方面,不能说是“真空”,但也算是“空气稀薄”了,其取向是控制型的而非培育型的,第三部门的重要性和现代公民社会的理念没有在其中体现出来。
从对环保民间组织的定位和成立条件来看:一是前述环境基本法中的笼统规定使得环保民间组织的性质作用等未被明确化,侧重于对政府和企业的规定也使环保民间组织这一重要的环保力量缺失了,也就是说在环保事业中第三部门和公民社会缺失了,显然,这仍然是基于政府—市场的二元思维方式的表现。笔者认为,为体现政府、企业、社会三方共同作用于环境保护,应在环境基本法中增设一章关于公民和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定。二是在管理机制上采取登记主管机关(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管理,违背了民间组织最重要的自治性和民间性。作为非营利的、非政府的、志愿性的第三部门组织,在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其活动宗旨、范围、方式、决策等各个方面都应当是全体成员共同和自愿决定的,而不应该受到任何外界的强制干预,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那么,要求民间环保组织必须有业务主管机关的规定就变成了一种积极的干预,违背了第三部门的根本特征。我们认为对公益性的环保民间组织的成立可以从“许可制”转变为“备案制”,以利于其生存和发展。三是在成立条件上门槛较高,如规定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应当“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并且“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这样的条件限制令许多环保民间组织望而却步,这也是其注册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现代公民社会理念的核心就是强调公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参与,而民间组织是公民参与的重要载体,设置过高的条件无异于在社会管理中将民间组织拒之门外,也堵塞了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渠道之一。
从环保民间组织的活动依据和权利来看:一是知情权。这是现代公民社会理念的内涵之一,要求社会的各项信息是公开的和透明的,在环境方面,公民有权利了解自己生活在什么样的环境中和这种环境将面临什么样的改变,这就涉及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另外,环保民间组织在知识和精力上较公民个人更有优势,因而确保他们的环境知情权往往更能发挥实际的效用。目前各级政府多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其中也包括环境信息,但渠道仍然不够畅通,企业的环境信息一般是被动公开,一方面企业不愿意公开,另一方面机制构建缺失,公民和组织很难知情。二是参与权。包括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环境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以及有权参与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认真考虑并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参与权是现代公民社会理念的核心,是公民表达自己声音的途径,也是第三部门对抗市场和政府失灵的方式,法律应当以更为细致具体的程序设计来保障这种权利。三是诉讼权。这里主要是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权起诉,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委托代理诉讼,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我们知道诉讼权是一种救济权,诉讼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部门组织需要这种更富力量的权利,用行政诉讼对抗政府失灵,用民事诉讼对抗市场失灵;另外,现代公民社会理念倡导利益追求的多元化,不仅仅追求个人的私利,也追求公共利益,公民有权用自己的诉讼权利来对社会公益进行救济,赋予环保民间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克服公民个人势单力薄的缺陷,不仅形成对政府和市场的制衡,也有利于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
综上,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环保民间组织在生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中的作用日益重要。近些年来我国的环保民间组织发展较快,也取得了不少成果,但还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政府和全社会在各方面尤其是法律规制方面做出努力,以环保民间组织的发展为切入点,促成生态安全与水资源保护社会机制的创新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