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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个人资料保护法概述(8)

关于死者与胎儿。1984年英国资料法规定:“个人资料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通过资料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资料用户表示的意图。”1998年英国资料法也坚持了“活着的人”的规定。“台湾资料法”的施行细则也明确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资料,不包括已死亡之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个人资料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已死亡之人的人格权已不存在。我们认为,因为死者虽然已没有主体资格,但是死者遗留的个人资料应受到同样的尊重和保护。对死者遗留个人资料的保护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尊重善良风俗,另一方面是保护死者遗留个人资料涉及到的人。欧洲理事会对1992年《理事会资料保护条例》的修改建议稿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还是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这些人可以识别。”

胎儿分娩前的诊断资料,一般不认为是“胎儿”个人资料,而应该作为该胎儿母亲的个人资料,因为自然人始于出生。

关于家庭。有观点认为,个人资料本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组成的家庭。我们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范围不应该包括家庭,也没有必要包括。从名称上讲,“个人”是一个排除组织体(包括家庭)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以自然人为主体就可以达到保护目的。所谓的“家庭资料”可以分解为家庭成员的个人资料,把家庭纳入个人资料主体不仅仅和“个人”矛盾,而且没有任何现实和法律意义。各国的立法一般是不包括家庭的。美国隐私权法在定义中规定:“‘个人’是指美国公民或者在美国的永久居住权得到合法承认的外国人。”

关于外国人。有人认为个人资料本人应包括外国人,其主要理由是:网络具有无国界的特色,因此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时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应得到保护法的保护。欧盟95指令将外国人适用于本国法与否视为符不符合指令第25条所谓的“适当程度”之一。我们认为,保护法应该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施同等保护。但是,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本人就包含“外国人”。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内国法,不能将外国人包含在“本人”的范畴,而是通过涉外条款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行平等保护。

2资料处理主体

(1)资料处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资料处理主体,也称资料管理者或资料控制者(datacontroller),是指个人资料本人以外的决定个人资料处理目的和方式的自然人、法人、行政主体以及其他法律主体。资料处理主体在个人资料处理的不同阶段扮演不同的角色,可以是个人资料的收集人、储存人、利用人以及其他对个人资料进行操作的人。

资料处理主体的特征:

资料处理主体是资料处理目的和方式的决定者。并非任何处理个人资料的人都可成为资料处理主体,资料处理主体必须是决定资料处理目的与方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至于其是单独决定还是与他人共同决定、决定的内容如何、以何种方式决定均在所不问。因此,那些不能决定处理目的和方式的资料处理者,不能成为资料处理主体。

资料处理主体是个人资料本人以外的人。个人资料本人是指根据个人资料识别的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来源。资料处理主体则是个人资料的收集人、处理人和利用人,基于其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的法律事实,与个人资料本人发生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

资料处理主体是本人资料权的义务人。本人资料权是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上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基于这一权利,资料本人可以参与个人资料收集、处理和利用的全过程,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保障本人资料权的实现,各国立法莫不课以资料处理主体各种义务。例如,资料收集人的告知义务、资料储存人的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以及资料传输人的保密义务等。

(2)资料处理主体的分类

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根据是否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职责可将资料处理主体划分为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职责实现国家职能的社会组织。非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机关以外依目的事业或为业务进行而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征信企业、电信企业、学校、医院等。

由于国家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一些国家和地方立法对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分别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制,在收集要件、利用目的、责任构成等方面均有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A非国家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的条件比国家机关严格得多;B非国家机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比国家机关严格。法律对国家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要件的较低要求,主要是出于保障国家机关顺利履行职责和公益的考虑,而要求国家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体现了法制的公平理念。

收集人、处理人和利用人。根据个人资料的不同处理阶段(收集、处理和利用),可以将资料处理主体划分为收集人、处理人和利用人。此种分类的目的在于,强调资料处理主体在个人资料处理的不同阶段扮演的不同角色,角色不同,其权利义务不同,法律调整的视角不同。一般来说,法律对收集人和处理人的要求要苛刻些,而对利用人则采取较为“放任”的态度。

三、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资料本人与资料处理主体对个人资料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旨在保护资料本人的人格利益,因此资料本人的资料权与资料处理主体的义务构成了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一)本人资料权

本人资料权(简称资料权)是指个人资料本人依法对其个人资料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本人资料权是一种新的具体人格权,其目的在于使资料本人能够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支配个人资料,以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的实现。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个人资料极易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今天,本人资料权已由一种消极防御权发展为一种积极支配权,以充分保护本人的人格利益。

根据现有国内外立法,资料权有十分丰富的内容,包括查阅、更正、接触、封锁、请求制给复制本、请求删除、请求告知等,难以列举穷尽。这些权利一方面使得资料本人可以参与个人资料收集、处理和利用的全过程;另一方面,则对资料处理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资料处理主体有义务保障这些内容的实现。

(二)资料处理主体的义务

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强行法,对资料处理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的条件、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综观各国立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资料处理主体。第一,限制主体资格。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的,则要求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以特定之目的为要件,依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如果是非国家机关,则要求非国家机关依法律规定,向有关目的事业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个人资料之资格。第二,要求明确目的。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非国家机关,均须有特定的目的才可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收集时以特定的目的为限,特定目的以外的资料不得收集。利用时,未经法律特别授权或当事人同意,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之外的利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处理、储存和传输等其他行为也必须遵守明确目的原则。第三,安全原则。现代信息处理多采用电脑和网络实现,虽然电脑和网络带来了高效,但同时也使信息遭非法收集、篡改、删除的可能性大幅增加,各国个人资料立法均要求资料处理主体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尽可能防止个人资料被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以上内容直接规范了资料处理主体的行为资格、行为目的、行为安全,使得资料本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四、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本人资料权与资料处理主体义务指向的对象,即个人资料。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围绕着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等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和消灭。个人资料为何会成为法律关注的热点问题,并成为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存在形式,与资料本人的人格利益以及其他合法利益关系密切。2个人资料除了为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奠定了信息基础外,还能给各类组织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因此,如何保护资料本人的权益与鼓励促进资料的合理利用这一对矛盾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法律不得不对此作出调整。

五、引起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关系也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这些法律事实主要是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由于收集和利用在第五、六章将作专门介绍,此处仅就个人资料的处理作一番阐述。

信息时代,人们的生活和生产有很大一部分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传统的处理资料的载体与技术(主要包括纸张和印刷),正在逐渐被电脑取代。dataprocessing已成为人们普遍使用的词汇,那么究竟什么是处理呢?“处理”

(processing)一词是来源于电子资料处理领域的概念,泛指各种处理资料和信息的工作。运用该概念时,一般不考虑处理的形式(人工、电子或自动化程序),资料承载于何种媒介上(档案文件、索引卡片、表格、穿孔卡片、磁带、硬盘、矽晶片和光碟等),以什么为目的(识别、复制、收集、分类、比对或其他利用目的),以及是处理何种类型之资料(事务性资料或个人资料)。立法上的“个人资料处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国资料法第1条规定,处理是指取得、记录、持有信息或资料,或者对信息或资料进行的任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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