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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二——京师案件审理程序(6)

(一)依刑部定拟判决之裁决京师案件经刑部初审,大理寺复审(或复核)平允后,大理寺奏闻皇帝裁决,奉旨钦依(即依刑部拟之判决),该京师案件始为结案。其中死罪案件,刑部即可依一定程序执行死刑。

(二)命法司再拟或再问之裁决皇帝如认案件拟罪不合律,得命法司再行定拟判决意见。皇帝如认案情未明,得命法司再行审问人犯。

1命法司再拟之裁决皇帝命法司再拟,多系命刑部再拟,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正统三年(1438)各十月丁丑,“行在兵部主事章文昭有罪,坐纹。

初文昭怒妻侄□约生通其妾,杀约生,佯言为贼所害,令义男天禄告官,遂推罪天禄。文昭嘱刑部主事徐禄锻炼成狱。事觉,法司拟文昭赎罪复职,上不从,(刑部)乃更拟绞”。

例二:嘉靖三十四年(1555)闰十一月庚辰,山东道御史曾佩有罪,上命锦衣卫执付镇抚司严讯。“镇抚司以佩不谙宪典复,下法司拟罪。坐佩违例,宜黜为民。上以所拟太轻,应从重别议。于是(刑部)改议谪戌边卫。诏可,仍杖而遣之”。

2命法司再问之裁决皇帝命法司再问,有系命刑部再问,有系命都察院再问,有系命大理寺再问。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宣德六年(1431)六月丁未,“行在刑部奏:‘钱成孙党与王忠相殴,忠妻郭氏从旁救之,误坠所抱婴儿,伤脑死。忠诬成孙踢杀,论以绞罪。’大理审允具奏。上以为狱有疑,命再鞫之,具得实状,成孙得免死”(本案系送大理寺再问)。

例二:宣德六年(1431)六月庚子,“初,直隶定兴县民王林子锁定虚实输草实收,事觉,行在刑部逮林,当斩罪,以瞽得赎,大理寺审允以闻。上曰:

‘瞽者能输草乎?更详审之,勿使辜受杜,奸慝幸免。’命刑部再问。”(本案系送刑部再问)

(三)命多官会审之裁决皇帝命多官会审时,其会审官1组成方式不一。其方式多种多样,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弘治元年(1488)十一月甲申,京师妖僧继晓有罪案发,“至是,刑部拟罪死,妻子流二千里,以犯在赦前,请发原籍为民。大理寺审允。有旨:

‘令科道官看详。’”例二:弘治五年(1492)四月癸卯,陕西巡抚都御史韩文奏陕西巡按御史李兴“陵侮方面,不朝亲王,酷刑致死人命诸事。命锦衣卫民往械兴至京下狱……上以兴酷暴过期,命拟罪以闻。刑部拟兴赎杖为民。上以为未当,命法司会官廷鞫之。”(本案系由皇帝直接命刑部拟罪,故本案未经大理寺复审)

例三:正德元年(1506)十月甲戌,“天寿山守备太监贾性所为多不法,淫刑致死无罪者六人,为东厂所发,下锦衣卫镇抚司逮问。狱具,送刑部拟徒,(大理寺审允,)诏以所拟未当,令部察院会锦衣卫堂上官及科道官于阙下会审,改拟斩。”

(四)另为处置之裁决关于皇帝另为处置之裁决,兹举例说明如下:

1加重其刑之裁决例一:宣德四年(1429)八月庚寅,“浙江道监察御史宋准奉命盘粮至金华,娶妾又索官白金及私通民妇。事觉,妄奏求免。行在刑部以所犯在赦前,但坐奏事不以实,应徒。上曰:‘8佐已劾此人贪淫无耻,其追所受赃,杖之,发戍辽东。’”

例二:天顺七年(1463)闰七月庚午,锦衣卫鞫问浙江宁波府知府陆阜侵盗粮米等事,“刑部论罪赎斩为民。上曰:‘陆阜贪婪虐民如此,不可以常例处,赎罪毕,发广西南丹卫充军。’”

例三:嘉靖三十五年(1556)二月戊午,吏部尚书李默与大学士严嵩颇为异同,严嵩义子赵文华告讦李默谤讪,“上览疏大恕,诏礼部三法司及该科参看,复称默偏执自用,失大臣礼,至其策问引汉唐事尤非所宜言。……刑部尚书何鳌遂坐默比拟子骂父者律纹。上曰:‘律不着臣骂君父,谓必无也。

今有之,其加等处斩,锢于狱。’……默竟瘐死狱中。”

2减轻其刑之裁决

案例:成化二十年(1484)六月壬申,监察御史许潜及监察御史戴仁有罪案发,“命下潜、仁锦衣卫狱问状。刑部拟潜故勘平人至死罪斩;仁嘱托且诬告人罪徒。狱上,有旨:‘潜减死,发口外卫分充军;仁免赎,发原籍为民。’”

3赦免之裁决

例一:永乐二年(1404)秋七月甲寅,刑部尚书郑赐等劾奏:“太子太师曹国公李景隆包藏祸心,不守臣节,隐匿凶命蒋阿演等二十八人。”又景隆常语其家人杨思美曰:“善养此辈,后将得用。”夫春秋无将,将则必诛。乞置景隆于法。”上曰:“勿问。”令送所匿于官。

例二:天顺二年(1458)八月甲戌,都督枉忠有罪案发,“下锦衣卫狱,复究得忠尝诬良民李清喜谋反,赂尚书陈汝言不下千金。狱具,太监曹吉祥为之祈恩,上特宥之。”

例三:嘉靖四年(1525)十二月庚戌,给事中陈洗凌雪乡人,为9家奏诸不法事,上遣官鞫问之,“具列罪状以闻。法司复审无异,坐洗以大辟,上特宥洗死,发回原籍为民。”(陈洗上疏辩言,因抗议大礼,以致群奸侧目,上动之)

皇帝对于京师案件加减其刑或赦免其罪,基本上是对三法司的司法审判(依律问罪拟刑)有所干扰。对于皇帝的干扰,明代的官1偶亦上疏谏言。

正统八年(1443),翰林院侍讲刘球上疏言:“迩者法司上狱状,有奉敕旨减重为轻,加轻为重者,法司既不能执奏,及讯他囚,又因有所观望以轻重之,岂得无冤。臣以为既任法司,刑狱宜从其所拟。其或徇私不当,则加以罪。”

又万历二十四年(1596)二月戊寅,大学士赵志皋等亦曾上疏:“朝廷所守者,祖宗之法度,刑官所据者,钦定之律令,近日刑部问拟囚犯,据律定罪,而明旨每有加重,司官且被严谴,此虽皇上惩奸锄恶之意,而使执法之臣无所措手,似亦可暂而不可久,夫法不可纵,亦不可枉。”对于官1的上疏谏言,明代的皇帝大多采取不理会的态度。此外,皇帝对于京师案件亦得以内批裁决之。所谓“内批”是指未经内阁票拟而由皇帝(或皇帝授权的司礼监太监)直接裁决的批示。关于内批之弊,万历初年,内阁大学士高拱疏言:

国朝设内阁之官,看详章奏拟旨,盖所以议处也。今后伏望皇上将一应章奏俱发内阁看详拟票上进,若不当上意;仍发内阁再详拟上。若或有未经发拟,自内批者,容臣等执奏明白,方可施行,庶事得停当,而亦可免假借之弊。其推升庶官,及各项陈乞,与凡一应杂本,近年以来,司礼监径行批出,以其不费处分,而可径行也。

关于京师案件,皇帝内批之案例,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正德九年(1514)正月戊子,先是,陕西镇守太监廖堂劾奏前后任陕西巡按监察御史刘天和及王延相,“诏遣官校械系二人至京,送镇抚司拷讯,狱久未释,诸多求之,乃付法司拟罪,当赎杖还职,内批特降之。”是日,降监察御史刘天和为金坛县丞,王延相为赣榆县丞。

例二:嘉靖二年(1523)十月癸未,内批特降,“命贷重犯王钦、王锦、王铨死,各发边卫永6充军,仍免追赃。”(按王钦等原已奉钦依处决,左右有为之营脱者)

(第四节)都察院初审程序(附大理寺复审或复核程序)

一都察院初审程序

明代中央的司法审判采行“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就京师案件而言,绝大多数京师案件系由刑部初审,大理寺复审。但亦有少数京师案件系由都察院初审,大理寺复审。明代中央“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最初定制于洪武十七年(1384),明太祖谕法司曰:“布政、按察司所拟刑名,其间人命重狱,具奏转达刑部、都察院参考,大理寺详拟。着为令。”洪武末年制定《诸司职掌》时,确立“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

明代中央三法司中,都察院是仅次于刑剖的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虽系中央的复审或复核机关,但其司法审判权小于刑部与都察院。有明一代,刑部与都察院并称“二法司”,都察院司法审判权之重可见一斑。据笔者考察,明代成化以前,都察院奉旨审理京师案件之情形较多。弘治以后,此种情形逐渐减少,刑部奉旨审理京师案件之情形更为增加,而三法司会审或多官会审亦逐渐增多。但无论如何,迄至明末,都察院仍可单独进行京师案件的司法审判,“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基本上仍维持不变。

明代都察院有关京师案件的司法审判,系以奉旨审理的情节重大案件为主,这些情节重大案件如职官案件及谋反、谋叛、谋大逆案件等。大体言之,都察院审理京师案件,系以职官案件为主,民人案件次之。反之,刑部审理京师案件,则系以民人案件为主,职官案件为辅。

正德以后,都察院有关京师案件的司法审判权逐渐缩小,这可从都察院所属衙门司狱司的设官情形得到印证。《大明会典》载,明代司狱司“旧六1,嘉靖八年,革三1。万历九年,革一1,又住补一1。”故《大明会典》定曰:“司狱司,司狱一1。”有明一代,都察院的监狱始终设置着,但狱官的人数,在嘉靖八年(1529)时,由六人删为三人,在万历九年(1581)时,由三人删为一人。狱官人数的急遽删减,代表着都察院监狱囚犯人数的减少,也代表着都察院审理京师案件数量的减少。

京师案件发文到院时,由都察院十三道代管,所有发交到院的京师案件,系由都察院十三道轮流签分。都察院十三道系各自分别直接审理京师案件,原则上,都察院某道应自始至终审理签分到道之某一特定案件。遇有特殊情况(如皇帝谕令调问,或依典制应调问者等情形),已签分到道之某一特定案件,亦可能调问至他道,亦即由甲道调至乙道问拟。例如正统五年(1440)年,都察院审理某京师案件,即由山西道审理后,再移贵州道审理。

关于都察院审理京师刑名案件的基本原则,洪武末年编定的《诸司职掌》已有规定。《诸司职掌》定曰:

凡鼓下或通政司发下告人,连状到院,责令供状明白,保管听候。

照出状内被告人数、入流官1,具呈本院,奏闻提取。其军民人等,给批差人提取。对理招供明白,取讫服辩,无招干连,随即保管听候。有罪人数,牢固监候,追徵所招赃仗完足,责令库子收贮。议拟罪名,开写原发事由,问拟招罪,照行事理。

徒流迁徙死罪充军人数,具写奏本。笞杖以下,止具牒文,佥押完备,连囚赴堂,备说所犯情节罪名,审无异词,然后入递。将囚押送大理寺审录,候平允回报。若罪名不当,驳回再问。仍将所驳招罪,参详明白,再拟改正。或有番异,则监收听候,调别衙门再问。

其余审允人数,除笞杖徒流徙罪准工囚人,备开年甲工址,略节招罪,工役限期,呈堂编发工役。的决笞杖人数书写断单,开具合得罪名,会请刑部等官公同断决。取完佥批单入卷。其充军囚人,具手本,送编军御史处,照地方编发,取收管附卷。绞斩死罪,仍令司狱司转送重囚监,牢固枷收听候。大理寺依时复奏回报,具手本会请刑部等官,公同处决,仍取决讫月日批单附卷。无招放,并笞杖的决,还职着役宁家人数。

另具公文,差人管送各该衙门,给凭发回,取批收附卷,原收赃仗,候季终通类具呈本院,出给长单,差委御史,解赴内府该库交纳足备,取获库收附卷。如有追无见赃囚人,责供明白,类行原籍追徵。及照出合问人数,随即呈提。

前项审过囚人,设有病故,请官相视明白,取获批单附卷。若干系重囚,牒报大理寺知会。候本宗事完通具结5由,呈堂照验(余与刑部同)。

《大明会典》所载洪武二十六年(1393)定例之文字与《诸司职掌》所定都察院初审程序之文字,完全相同,兹不赘引。《诸司职掌》所定都察院初审程序,基本上沿用至明末。

都察院十三道审讯京师案件时,其审讯原则有三:1依告状鞫狱;2依法拷讯;3狱囚取服辩。至于都察院十三道官1审理京师案件时,应依《大明律》及《问刑条例》审理。都察院定拟判决时,应注意下列四项定拟判决原则:

(一)断罪依新领律。

(二)引律比附,议定奏闻。

(三)断罪不得听从上司主使。

(四)断罪引律令。

上述四项定拟判决原则之详细内容,请参照本书第三章(第二节)三,兹不赘述。

都察院十三道审理京师刑名案件完结后,应定拟判决呈堂官(都御史及副都御史)核阅。都察院十三道审理京师刑名案件完结后,可以有下列两种处理方式:

(一)徒流迁徙死罪充军人数,具写奏本,奏闻皇帝,将囚押送大理寺审录。

(二)笞杖以下,止具牒文,将囚押送大理寺审录。

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即由都察院具本,奏闻皇帝,发大理寺复审。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仅限于笞杖轻罪,都察院得止具牒文,移送大理寺复审,而无须奏闻皇帝,两种处理方式均须将人犯移送大理寺复审。

《诸司职掌》所称“鼓下”,指“登闻鼓下”,军民赴登闻鼓下所呈之状,称为“鼓状”。至于军民赴通政司所呈之状,称为“通状”。鼓状须由值鼓给事中奏闻皇帝,发交都察院或刑部审理。通状须由通政使司奏闻皇帝,发交都察院或刑部审理。此外,内外衙门劾奏违法官1时,皇帝常将此类案件发交都察院审理。兹将皇帝交审之鼓状案件及其他案件举例说明如下:

(一)鼓状案件例一:宣德元年(1426)夏四月癸酉,京师民毛氏诬其夫阎群儿等九人强劫校尉陈贵家。“监察御史悉论强劫罪当斩,宣等家人击登闻鼓诉冤……给事中李庸以闻。……命行在都察院与之辨。”

例二:宣德二年(1427)五月戊寅,富峪卫指挥使张晦死,嫡子张璿与母王氏为优给事诉之官,“事下行在刑部、晦妹夫高佑琼,强辩饰诈,刑部官信之,反坐王罪。王击登闻鼓诉之。下行在都察院,遂明其诬。”

例三:宣德四年(1429)十二月辛巳,济阳卫卒李玖之女击登闻鼓诉冤,又武清县民刘全之妻亦击鼓申诉,给事中以闻。“上曰:‘此二狱皆可疑。

……此二狱令都察院、刑部堂上官同与之辨。’”

(二)其他案件例一:景泰四年(1453)六月癸巳,“辽江戌李福惠、妖僧王海等潜于旋蜂塘聚谋为乱。福惠称唐太宗后,伪号大清国……械送京师,命都察院鞫之。”

例二:天顺四年(1460)六月庚戌,“彭城伯张瑾初收其妻朱民从嫁婢为妾。婢死,自称次妻,上章乞祭祀,礼部以无例格之。至是,为校尉所觉,六科十三道劾举其罪,下都察院,狱具当徒。”

二大理寺复审或复核程序明代弘治以前,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程序,洪武末年编定的《诸司职掌》定曰:

凡刑部十二部、都察院十二道、五军都督府断事官五司,问拟一应囚人,犯该死罪徒流者,具写奏本发审。笞杖罪名者,行移公文发审。

俱由通政司挂号,另行入递。预先差人连案同囚,送发到寺。照依该管地方,先从左右寺审录。若审得囚无冤枉者,取讫各囚服辩在官,案呈本寺,连囚引领赴堂2审无异。取据原衙门司狱司印信收管入卷。将囚连案责付原押人收领回监,听候发落。候递到各项奏本公文到寺,将奏本抄白立案,务要仔细参详情犯罪名,比照律条。

如罪名合律者,准拟。本寺依式具本,同将原来奏本缴送该科给事中,编号收掌。然后印押平允,仍由通政司回报原衙门,如拟施行。如罪名不合律者,依律照驳。亦依式具本,将原来奏本缴送该科收编,驳回原衙门再拟。如二次改拟不当,仍前驳回议拟。但三次改拟不当,照例将当该官吏,具奏送问。或中间招情有未明者,必须驳回再问。若公文不必抄白,就即立案。其参详罪名,准拟合律,照驳不合律,及送问等项,并如前行。

若审得囚人告诉冤枉,果有明白证佐,取责所诉词状,案呈本寺。

连囚引领赴堂2审相同,将囚连案依前发回原问衙门,听候发落。待奏本公文到寺,将原来奏本,依式具本,如前缴送该科。公文止当本寺立案,然后仰令左右寺抄案,备开囚人供词,行移隔别衙门再问。若二次番异者,再取本囚供状在官,照例具奏。会同六部、都察院、通政司等衙门堂上官2审回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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