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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保障和完善(2)

4.健全讯问笔录制度。讯问完毕,为见证口供合法性之需要,律师有权核对及帮助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认为笔录有记载错误,有权要求更正或补充。

5.明确律师的义务。在赋予律师在场权的同时,相应地也应明确律师的义务,增强其责任性。如规定律师必须严守侦查秘密,不得向外泄露案情或传递侦查信息等等。

以上的制度设计考虑和兼顾了公安、侦查机关的利益,应该是可行的。因为律师的在场权,主要功能在于见证讯问的合法性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不会干扰或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更不会发生串供、策划伪证等现象,不存在足以令侦查机关担忧或产生后顾之忧的事由。如果讯问时律师的在场,真能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这也许增加了侦破案件的难度),那何尝不是一件好事呢?

在我国立法上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还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律师的在场权是否全面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呢?这不应绝对化。从国外的情况看,也并非一律。例如,在一些西欧发达国家也有不许律师在警察讯问时在场的,如苏格兰1975年法案规定,被逮捕的人在被捕之后有权立即与律师会见,但这仅适用于法庭调查之前,而嫌疑人或律师都没有权利要求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又如,在比利时,律师在预审阶段一般也无到场权。在德国,原则上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但同时又有例外的排除规则,如果辩护人具有参与了构成调查事项的行为,或者滥用会见权严重危害监狱的安全,或者实施了庇护、藏匿犯人或赃物的行为等嫌疑,就排除其参加诉讼;如果估计让辩护人参加辩护活动则将对德国的安全带来危险时,辩护人也不得参加诉讼。我国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在重大犯罪集团、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国家机密等案件的侦查程序中,为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起见,就可以排除律师的在场权;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初次讯问时律师的在场,可能妨碍侦查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不让律师到场。

其二,确立律师会见时的秘密会谈权。

我国的新刑诉法虽然确立了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但存在会见批准难的问题,并且由于批准会见时一般都有警察在场,因而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会谈和交流就更难,律师会见也很难起到实质性的辩护作用。律师会见权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其宪法上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在保障被刑事追究者的知情权,增强辩方与控方的对抗力量,维持控辩平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因而,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确保律师会见时的秘密会谈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实行了这类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广泛的权利,包括:与被告人谈话的权利,且这种谈话不受监视,没有时间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03条专门规定了“对辩护人自由权的保障”,其中第5项就明确规定,不允许对辩护人与受其帮助的人员之间的谈话和通讯进行窃听。荷兰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赋予律师与被拘留的被告人进行不受限制和监视的沟通的权利,包括会见和通信。这些规则有助于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基础。而且,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侦查人员或监所官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秘密状态下才有其实际意义。当然世界上也有不少国家在执行律师会见权时,为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附加一定的限制措施,但这些限制措施并不针对秘密会谈权,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在与被告人、被疑人会见时,“为了防范被告人或被疑人逃亡、隐灭罪证或授受对戒护有防碍的物件,得以法令(包括规则在内)规定必要的措施。”并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辩护人的会见,在进行侦查上有必要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但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在初期侦查过程中,当出现特殊的防范理由时,法官可以根据公诉人的要求命令推迟行使与辩护人会晤的权利,推迟的时间不超过7日。”可见对律师会见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时间上,而不限制律师的秘密会谈权。

国际上这些通行的规则,在我国立法中也应有所借鉴和体现。当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不能太理想化,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但基本前提是,必须赋予并保障律师的秘密会谈权,否则,宁愿推迟甚至不要会见。在我国,律师的秘密会谈权,实际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做到了,这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的保障。现在只是要求更前进一步,将律师会见中的秘密会谈权推进到侦查阶段。笔者认为,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包括秘密会谈难的问题,固然有执法观念上的原因,但根本上还是经济基础、经济实力的问题,并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侦查手段、侦查技术、侦查力量、侦查水平问题。在侦查的初始阶段,犯罪嫌疑人刚刚被拘捕,所有的取证工作尚未全面展开,此时就赋予律师秘密会谈权,站在侦查部门的立场,不免有所顾忌,甚至采取反对态度。客观上说,这也有可能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因此,我们既要考虑发展法治,加强人权保障的大局,也必须考虑侦查工作的实际。为切实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秘密会谈权,现阶段可采取以下对策措施:

1.立法上可将律师会见权分阶段规制,即:(1)在侦查初始阶段,保留现有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派员在场,仍由侦查机关决定。(2)在侦查经过一定期限后,侦查机关就不能再派员在场,而应实行秘密会谈权。即使派员在场,也不是现有意义上的在场,而只能是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督,不得对律师会谈进行监听、窃听、录音,不得无故打断律师与在押人员的交谈,一般也不得限制会谈时间。上述期限不宜过长,以保证取证调查工作基本完成为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律师可以实行秘密会谈的期限,一般案件可设定在过一个月,复杂案件可设定在过一个半月。如果期限过长,接近侦查终结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那么也就没有多大提前介入的价值。

2.加强律师的自律制度和惩戒制度,对于律师违规操作,违反职业道德、纪律,违反监所规则、会见规则的一切行为,必须加以严肃处理。尤其对于律师利用秘密会谈权进行通风报信、制造伪证、唆使翻供等妨害侦查的违法行为,应予停止执业的严厉处分,以整肃律师行业风气,树立律师公正形象,为律师提前介入诉讼,争取更多的诉讼权利创造条件。有关的对律师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和程序也应配备健全。律师社会声誉和地位的提高,必然为律师权利的扩大铺平道路。

3.实行刑事辩护资格特别授予制度。为保证进入刑事辩护领域(或者更严格地说限于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必须具备基本的、必要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以胜任该领域的特殊的法律服务和发挥有效的维权作用,应实行律师准入制度,对进入该领域的律师进行品格、资质审查和严格培训考核。只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挑选合格,授予特定资格的律师,才能提前介入刑事诉讼。

4.实行例外排除适用制度。对于律师会见权及秘密会谈权的实行,立法上也同样应作出例外的规定。在上述一些重大犯罪集团、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犯罪、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国家机密等案件的侦查程序中,为确保侦查的安全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可以在这类案件中排除律师的秘密会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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