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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诉讼效率理念与程序简化(1)

诉讼活动如同经济活动一样,也有一个如何提高效率的问题,即尽量动用最少的司法资源来对付司法系统面临的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诉讼效率理念已经为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这种理念的广为传播是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的。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全球范围内普遍出现了程度不同的诉讼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比如美国司法部曾指出,案件的急剧增加“不仅对法院是一个危机”,“对于要寻求公道的诉讼当事人来说,对人权的要求以及对法治来说都是一个危机。因而它是对国家的一场危机”。而高昂的审理费用也成为联邦和地方财政的沉重负担。在这种客观要求之下,诉讼效率理念就成为各国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必然选择。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简化诉讼程序,将繁琐的、重复的、不必要的诉讼程序与环节予以简化和省略。但诉讼程序的简化,并不是越简单越好,而是必须守住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底线,必须兼顾效率和公正两个方面。诉讼程序的简化不是不求质量的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是要求低成本,高产出,不得脱离司法公正的基本轨道,不得牺牲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得损害案件的基本质量。

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

顺应诉讼效率化的发展趋势,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的规定,从而将大量案情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从普通审理程序中分流出来,予以快速、简便的审理。简易程序实施以来,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立法所创制的简易程序,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讲,尚属新生事物,在几年来的具体运作中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遇到一些新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改进。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简单的、轻微的犯罪案件,这是世界各国大体一致的做法。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明确指出:“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但对于轻微罪行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轻微案件的需要,因而具体适用范围也各不相同。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而在处罚令程序中,最重只能判处罚金或者缓期执行的一年以下自由刑。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适用于一年以下短期惩役或监禁的犯罪案件,略式程序则适用于小额财产刑(现为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并可以宣告缓刑。适用略式程序的案件大部分是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案件(占80%左右)。其次是过失致死案件(占10%左右)。此外,日本还有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专门审理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其处刑比略式程序更低,仅可处5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在英国,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轻微的盗窃等,其处刑范围一般限于6个月以下的监禁刑、5000英镑以下的罚金,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最高也不能超过一年监禁刑。

依据我国刑诉法轻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轻微犯罪,不仅是指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犯罪性质(罪名)也属轻微。像杀人、放火、抢劫、劫机、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也不排斥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性质上讲,这种犯罪应属于重罪,从国外情况看,司法实务大量适用简易程序的是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

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若审理后发觉该案宜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能否宣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呢?这一问题,从条文规定看,并不很明确。因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容易理解为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而非实际判决结果。故为避免歧义起见,立法上最好能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审判权限最高为处刑三年。这样,如果实际判刑在三年以上的,即使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也应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不能直接作出判决。

应宣判免予处罚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从立法规定的范围来审视,简易程序似不应包括应判免予处罚的案件。因为检察机关既然提起了公诉,就是要求法院定罪处罚,按照立法规定至少要判处罚金。否则,检察机关也不用提起公诉,而直接可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对这类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虽构成了犯罪,但又不宜判处刑罚时,是否能直接宣判免予处罚?还是也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再宣判免予处罚呢?从诉讼效率和实际效果出发,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可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改作不起诉处理;检察院不愿撤诉的,则可直接宣判免予处罚。对这一点,有关立法规定也应作相应的修改,以免引起执法歧义。

应宣判无罪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案件同免予处罚的案件有本质的区别,免予处罚是以确定有罪为前提的,同判刑案件只是量刑上的区别。而宣告无罪,则从根本上否定了公诉机关的起诉,极易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和错案赔偿问题,事关重大,且这种案件本身就说明证据上出入很大,案情复杂疑难,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有的立法例从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出发,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唯恐对未成年人的权利有所损害。其实,强行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准适用简易程序显得过于机械和片面。根据少年犯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应采用贯穿“寓教于审”的特殊审理程序和方法。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妨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二、公诉人不出庭的审理模式

在国外的简易审判程序中,有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的形式,也有采用开庭审理的形式。采用书面审的简易方式,因省略了开庭程序,当然就不存在公诉人出庭的问题。而在开庭审理中,则控辩双方一般均须到场。例如意大利刑诉法第441条规定,简易审判的进行应遵循初步庭审的有关规定,因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也必须到庭参加。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也大多如此。我国港、澳地区也同样如此。在澳门,若法院举行简易的开庭听证程序,检察官无一例外,必须到庭。香港的简易程序,除被告人在传唤时作出书面认罪,法院可不开庭作出判决外,凡决定开庭审理的,控方也均须出庭。如控方不出庭,法院则将作出推迟审理或驳回起诉的决定。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有开庭审理的形式,而没有不开庭审理的形式,但在开庭审理的简易程序中实际上包含了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两种模式。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与国外刑诉法相比,显然有很大不同,这是我国刑诉法的一项特色规定。对此,有必要研究分析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的差别性,探索和建立与公诉人不出庭审理模式相适应的具体操作程序。公诉人不出庭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庭审程序和方法必然与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有较大的差别。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就难以在庭上实现其原有的指控职能和举证职能,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活动,原来通常程序所预期的保障功能也可能大打折扣,错案的风险有所增强。为此,其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比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有更严密的控制,而在审判程序和方法上,则应比公诉人出庭的情况更快速、简便,以尽量避免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又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

1.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应具备哪些条件?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可考虑具备如下条件:案件范围限于检察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或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判处一年以上(不包括一年)有期徒刑实刑的,则以公诉人出庭为宜。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外,还须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已供认不讳,认罪服法,愿意接受以公诉人不出庭的方式进行简易审判,并同意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被告人要求公诉人出庭的,或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则以公诉人出庭为宜,以利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2.公诉人不出庭案件的审理程序

(1)起诉书是否要宣读、由谁宣读?

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宣读起诉书仍具有重要意义,至少应就指控犯罪的主要内容加以宣读。这不仅是使被告本人明确指控的内容,而且因为简易程序仍须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故为使广大旁听群众了解案情和进行监督,仍有必要将起诉书指控内容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如果案件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则不必强求宣读起诉书。至于起诉书由谁宣读问题,笔者认为,由审判员宣读起诉书,同其本身所处的地位和职责似不相适合。故由法庭书记员代为宣读起诉书为宜。

(2)是否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

我国刑诉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据此,在简易审判时,可以不按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除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省略外,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均可简化,甚至省略。最高法院《解释》第22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第226条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因而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均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庭辩论程序自无进行的可能。至于出示、宣读证据,则并非审判员的举证义务和必经程序,而是可由审判员视情自主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当公诉人不出庭时,审判员往往替代公诉人进行举证,从而虽减轻了公诉人的负担,却加重了审判员的负担,造成简易程序还不够简化的状况。对此,根据立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仅可以省略法庭辩论程序,也完全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在被告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直接作出有罪认定。是否需再作进一步的证据调查,可由审判员自由掌握,即使不再作证据调查,于法也并无不合之处。

三、起诉书送达期限和办案期限

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时间,根据刑诉法第151条第2项的明文规定,应为“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在简易程序中,关于这一点,立法并未另行作出特别规定。按照一般原理和常识,在适用法律时,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无特别规定的,则按普通规定办。故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程序和时间依法仍应按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突破法律规定的情况,延迟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时间,如有的法院在开庭五日前送达,有的在开庭三日前送达等等,并延迟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这样在无形之中就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其无法及时知悉指控内容和及时聘请律师协助辩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解释》第223条第2款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这无疑为司法实践突破法律规定开了绿灯,因而值得商榷。

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能遵守期限规定,快的在四五日内即可审结。但遇有检察院未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是由法院提出建议的案件,在20日期限内审结就难以办到。因为从法院初步审查后发出征求意见书,到检察院经逐级审批同意后返回法院,需花费许多时间,少则一周左右,多则二周左右,严重影响法院按期审结案件。因而造成有的法院发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不愿适用,唯恐超期办案,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简易程序适用率。为此,20日的审结期限应从检察机关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起算。

四、简易程序的诉讼文书

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诉讼文书。这些特殊的诉讼文书包括:(1)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建议;(2)法院对检察机关这一建议的书面答复;(3)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检察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书;(4)检察机关对法院征求意见书的书面答复;(5)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决定及通知检察机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重新开庭审理的通知书等等。对于上述诉讼文书的格式、要求,立法未作具体规定,也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是采用决定还是信函等形式,看法也不尽一致。故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对这些诉讼文书的名称、格式、内容要求等予以规范化,便于司法实践统一制作诉讼文书。

1.关于检察机关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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