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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中国选举法律的修改和完善(4)

选举监督是保证选举公正进行和选举结果合法的重要方面。我国选举法仅在第五十二条一个条文中简单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实际上,只要选举真实进行,选举争议和选举监督问题会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需要更完善的法律规范。

四、中国选举法的基本结构

由于目前中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选举法典,选举法主要渊源于:

《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地方关于实施这些法律的地方性法规等。选举法律规范分散在众多的法律中,不利于人们准确把握选举的精神和原则。因此,在适当的时候,通盘考虑整个国家的选举事务,制定统一的选举法典,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建设,无疑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

总的说来,中国的选举从选举对象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成员的选举。从选举方式上又可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不同类型的选举在具体操作上有一些差别,但在选举原则上应当是基本相同的。由于普遍、平等、直接、竞争和秘密投票的选举制度仍然是我国追求的目标,所以,在适当的时候应当考虑向这些目标靠拢。目前,最具挑战意义的是要有一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用它取代《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随后制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领导人选举法》。这两部法律应当按完全的普遍、平等、直接、竞争和秘密投票的选举模式设计,其中第一步是体制内就可以完善的,创新的难度相对较小,第二步需要宪法的修改。下面试以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为例分析该选举法应有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

总则是关于本部法律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规定。

1.指导思想的表述

为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发展和规范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

分析:在指导思想中规定该法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明该法是宪法性的基本法律。

2.基本原则的表述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分析:此条是直接选举原则的规定,否定了间接选举。选举的范围暂时局限在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没有突破现行宪法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精神病患者在选民登记期间患病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自其年满十八周岁后开始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选举期间依照法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现役军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法律另行规定。

分析:此条是对选举权普遍性原则的规定。明确了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行为能力的关系。取消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列举式的法律规定,更利于保障选举权利的普遍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位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分析:该条是对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规定。在我国县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中率先实现选举权利的完全平等是可行的,而且完全必要,有利于焕发广大人民的民主热情,让他们体验什么是真正的民主。该条实际上还区分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平等的程度,真实反映被选举权的不同性质和享有被选举权的要求。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可以通过单独划分选区的方式保证这些群体有适当的代表。

(4)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取差额竞争的方法,实行秘密投票。

分析:该条把差额竞争和秘密投票规定为选举的必须要求,有利于实现自由和公正的选举。“作为选举,只有当它是自由和公正的时候才有意义”。(让马里.克特雷,P38)(5)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坚持公开原则。

分析:公开原则的规定,有利于把公开贯彻在选举的全过程中,在选区划分、候选人产生、投票和计票、选举经费使用等关键环节进行详细的规定,便于监督,杜绝“暗箱操作”。

(6)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代表候选人可以依法筹集选举经费。

分析:选举经费由国家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审计监督,有利维护选举秩序的基本稳定。由于竞争选举的需要,允许候选人依法筹集选举经费应当是可行的。

(二)选举组织

选举组织主持选举活动的进行,是选举过程中最重要的组织机关,有必要在选举法中专章规定。该章主要规定选举组织的产生、组成、权力和义务。

1.选举组织的产生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民政部门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上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分析:选举组织是主持和办理选举事务的机关,其工作的结果是产生人大代表或国家领导人,因此,选举组织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次选举活动的时间虽然是短暂的,但选举事务却是长期的。很多国家的选举组织都是常设机关,如美国的联邦选举委员会、俄罗斯的中央选举委员会、德国的选举委员会等。把中国的选举组织作为常设机关,有利于长期一以贯之地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事业。

选举组织设在何处,是一个可以商榷的问题。一种设想是把它设在同级人大之下,另一种设想是把它设在行政机关序列之中。由于选举事务有行政的属性,把它设在行政机关序列中是妥当的。根据我国的传统习惯,规定选举委员会设在同级政府的民政部门,但由同级人大领导。使选举委员会尽可能成为一个常设的独立机关,避免其他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2.选举组织的组成

(1)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投票通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出缺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有无党派人士,其具有同一党派身份者,不得超过组成人员总额的二分之一。

(3)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每届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分析:选举是与政党密切相关的活动,甚至是政党最重要的事务。因为在法治国家,政党要通过选举才能执政。在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应当通过选举向国家机关输送优秀人才,支持人民当家作主,避免直接替民作主。在选举组织中,规定具有同一党派身份者不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是恰当的。

3.选举组织的权力和义务

(1)选举委员会应每月举行一次会议。选举、罢免期间,各类选举或罢免事务会议的召开不受此限。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召集会议,主任委员未能召集时,可在副主任委员中推选一人担任会议召集人。选举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出席的会议有效,经选举委员会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的选举事务方为通过。

(2)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权力:

(a)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b)管理选举活动的宣传,负责选举工作人员的聘任和培训;(c)提出选举经费的预算,查核选举经费的使用;(d)审查、登记选民,管理选民名册;

(e)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划分选区的建议;(f)确定选举日,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投票地点;(g)组织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h)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i)派遣投票站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

(j)公布选举结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

(k)对选举活动进行监督,受理选民和其他选举当事人的申诉、控告,并做出处理决定;(l)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3)选举委员会应在规定期间内发布下列公告:

(a)选区划分及选举日的选举公告。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的九十日前发布;(b)代表候选人提名起始时间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三十日前公布,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期间不得少于七日;(c)公布选民名单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三十日前公布,其公示期间不得少于十日;(d)代表候选人名单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公布;经过预选的,应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e)投票时间和投票站地点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公布;(f)代表当选名单的选举公告。在投票日后的三日内公布;(g)选举经费收支决算的选举公告。在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公布;(h)另行选举的选举公告。在另行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i)定期补选的选举公告。在定期补选日的十五日前公布;(j)其他应予公告的事项。

选举公告应送达各选区,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4)选举委员会应将其发布的各类选举公告定期编入选举公报。

(5)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得被登记为代表候选人,否则应辞去选举工作职务。分析:规定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明确其应该行使的权力,落实选举的公开原则,实行回避。其中划分选区这样的重大权力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行使并公告。

(三)选区划分

选区划分是直接选举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被一般选民所忽视的。在一些西方国家,选区划分是各政党斗争的焦点,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往往将反对派势力集中在一个选区或在这些地区少设选区,以致选区的划分大小不一,一个选区的人口数甚至是另一个选区的数倍。选区划分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实现。如果选区之间的人口数差别过大,会影响选民的投票效力,使“一票一价”成为空洞的花瓶。

与选区划分相关的有代表名额和名额分配。

1.代表名额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名。人口总数超过五十万的,每增加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二百名;人口不足五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b)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为四十名。人口总数超过六万的,每增加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六万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2)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3)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因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重新确定。

分析:代表数量过多是我国人大制度中的一个问题,耗资大,会期短,会议效果差,众多人大代表形式主义的基层检查也让很多单位应接不暇。代表数量下降也利于人大代表的专职化,减少政府机关组成人员和司法机关组成人员兼任人大代表的倾向,提高人大代表的议政能力。

2.名额分配和选区划分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按照选民的居住地划分选区。各选区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每一选区选举产生一名代表。

(2)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选区均由其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划分,并予以公告。

选区划分后不再变更。如果出现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化等情况,可以重新划分选区。选区划分如有变更,应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前的六个月完成并公告。

分析: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选区按居住地划分,有利于密切当选者与住所地的关系,减少行政隶属关系对选民意志的影响。实行小选区制,且规定各选区人口数大体相等,可以有效防止选区划分中的舞弊行为,也可以减少有的选区几十人选一名代表、有的选区几万人选一名代表的现象发生,自然取消了城乡人口代表数不同的规定。选区划分的公告制度使选区划分能成为选民监督的内容。

(四)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国家对公民是否拥有选举权利的确认。从选举发展的历史看来,选民登记经历了由严格审查到宽泛享有的过程。随着普遍选举权的确立,选民登记不再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问题,它更多是一个技术性的行政事务。

1.选民登记的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选民登记办公室,负责选民登记的日常事务。

分析:在选举委员会常设后,选民登记可以作为一个经常性工作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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