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是现代国家中公民最普遍的一种政治参与形式,也是社会成员或各利益集团政治角逐与利益协调的过程,因此,选举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世界民主政治的发展史来看,随着普选权的不断扩大,任何一种选举发展的过程中都会出现贿选、操纵选举等违法行为,选举监督与选举诉讼也就成为现代选举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认定与监督选举违法行为,构筑防范与惩治选举违法的法律屏障,以确保民主选举的公正、公平与公开进行,应当是中国选举制度改革关注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选举违法的认定与分类
1.选举违法的基本概念
选举违法是指选举参与的各方在选举过程和选举环节中违反选举法律的行为。
选举违法的基本构成包括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违法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选举违法的主体可以是参选的选民、被选举人和选举组织机构,也可以是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选举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民主选举制度,同时也造成了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被侵害的客观结果。选举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违反了选举法律所规定的选举程序及选举规则,就足以构成选举违法行为。
理清选举违法的基本概念,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一套健全和完善的选举制度在保护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如何防范、界定和制裁选举中的“黑金贿选”及干扰、操纵选举等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如何保护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受到侵害时不因制度的缺损而获得及时的法律救济,如何使选举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不受各种违法行为干扰而能依法正常运行,是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民主选举所要实现的一系列法治的目标。既然选举违法行为所危害的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认定、防范和制裁选举违法行为又必须依赖于这套制度,因此选举法律完全有必要对选举的过程和选举的行为进行规范,以正确界定、严格防范和及时制裁各类选举违法的行为。
“选举违法”和“违法选举”两个词虽然只是汉语中简单的主谓颠倒,但二者之间表达的意境和内容却似有区别。“选举违法”多指选举参与各方在选举中的行为违反了选举法律的规定,而“违法选举”一般用于对某场选举性质的认定。本文沿袭学界通常使用的概念,用“选举违法”来表示选举中各类违反法律的行为。
2.选举违法的认定
从广义违法行为的概念出发,不管法律对于违法选举行为的范围如何设定,只要选举活动中的选举参与各方包括选举组织的行为违反了选举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选举违法。
我国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三项选举违法行为:“(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对于破坏选举罪的客观要件的描述与选举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对破坏选举的行为及处理的规定是:“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上述三部法律的相关条款中,都将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行为列为选举违法行为,但并没有限定违法行为的主体。选举实践中,选举违法的范围远远超过法律所列举的,选举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如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选举竞争、委托投票和计票等等,都可能出现违法行为,因此,认定选举违法行为仍然需要相关的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诸项要件——主要是客观要件做出严密的设定,才能正确界定其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保护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3.选举违法的分类及法律后果
对选举违法行为的分类有着不同的角度。有的学者从选举违法行为的主体出发,将选举违法分为选举组织者违法、参选者违法、选民违法三类(蔡定剑,选举违法行为及其防治对策);也有的学者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出发,将选举违法行为区分为过失性违法和故意违法(史卫民、雷兢璇,P374)。
从选举违法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出发,选举违法还可以分成侵权性违法、程序性违法和惩罚性违法三类。选举违法所侵害的往往是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公民民主权利的范畴,因选举违法被侵害的权利修复与权利救济应当是选举违法行为被确定后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这类选举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类似,可以通过恢复选民权利,补登选民名单等方式来完成对受损权利的救济。其次,宣布选举部分或全部无效或当选无效等亦是选举中程序性违法被确定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这类的选举违法一旦被确定,应当从选举程序的角度确定重新选举或投票;部分程序选举违法的,则从被确定违法的程序环节开始重新选举或投票。第三,因选举违法行为触犯行政处罚法规或刑法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如故意撕毁选票、扰乱选举会场、伪造选票等受到治安拘留、被判拘役或有期徒刑,是选举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近年来的选举实践中,以选民或参选者为主体的选举违法事件不断出现,违法行为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新闻报道也屡见不鲜,但公民因为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而获得法律救济的案例却并不多见。
首先,我国选举制度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和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处理选举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如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在列举人大代表选举和村民委员会选举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代表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是“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则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对于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选举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是否能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则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从选举违法导致的结果来看,极有可能是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但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对于选举效力的确认是选举委员会的职权,一旦出现选举委员会在主持和组织选举时出现违法行为,由谁来确认选举的效力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选举的公正性及民主性出发,选举争议中的选举效力问题最终应当通过司法裁判来确认,由选举组织机构单方面确认选举效力的选举争议解决机制,极易出现“自己审判自己”的不公正局面。
再者,从选举违法确认后的处理程序来看,如果选举已经结束,应该在宣布违法选举无效后组织重新选举;如果选举尚在进行之中,则应对因违法导致的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受损情况进行相应的法律救济。
如选民在选民资格案件诉讼中胜诉的,选举委员会应当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将获胜诉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并应允许其参选;如果是候选人胜诉的,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参加预选或正式选举。
依照我国选举法和刑法的规定,选民及其参选人在选举过程中违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破坏选举的刑事责任。有关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选举组织机构违法是否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刑法总则中对于单位犯罪有特别规定,因此,选举组织机构违法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以单位犯罪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假以选举组织之名实为操纵选举的违法行为人,仍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破坏选举罪论处。由于选举组织违法而导致选举无效的,除了依法宣布选举无效并组织重新选举外,对公民的民主权利构成侵害的,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选举违法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宣布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选举无效被宣布后,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当选无效被宣布后,空缺的代表名额可以视两种情况而定:如果符合重新选举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如果符合另行选举的,则应当组织另行选举。
二、我国选举违法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对于各类选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及其违法选举的法律后果极为简略甚至模糊,选举监督基本上处于单一弱化状态,选举争议的司法诉讼途径又十分狭窄,选举中大量的选举违法现象并未受到有效遏制,这种失衡的选举制度与水准偏低的选举活动,使得选举的公信度及选民的参选积极性受到挫折,直接影响到中国政治文明与政治民主的进一步推进。
存在的主要问题:
1.简略的法律条款
我国宪法、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对选举违法行为的界定非常简略,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主体仅限于选民或参选人或选举工作人员,而对于构成犯罪的选举违法行为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使得各种类型选举中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存在困难。最为明显的是容易混淆“贿选”行为与竞选行为的界限,因而将有些竞选拉票的行为认定为“贿选”行为,使选举最为明显的竞争性受到一定抑制,挫伤了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积极性,阻碍了民主选举的进一步发展。
2003年山西老窑头村200万竞选村官事件具有典型意义,涉及到合法竞选与非法贿选的如何认定的问题。这起被众多媒体称为“天价竞选村官”的事件从表面上看并不复杂,有关部门已经认定王玉峰竞选时许诺并在当选后发给每个村民钱的行为属于“贿选”,竞选村官的王玉峰也被有关部门宣布当选无效,但留下的问题值得沉思。从有关方面的调查来看,老窑头村的大多数村民是的确支持王玉峰当选为村委会主任的;以这种极端的竞选方式来表达自己参选意愿的王玉峰,其参选并许诺当选后给每个村民发钱的动机无非是为了将村民不信任的现任村委会主任拉下马,却没有料想到其在竞选时发钱的许诺和当选后发钱的举动被认定为“贿选”(仝志辉,老窑头村选举的信号;董江爱,200号竞选村官司的另类思考)。
从净化民主选举的宗旨出发,我们并不提倡王玉峰式的许诺作为竞争性选举的典范,但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是否构成“贿选”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违法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还要看选民的意愿是否受到金钱的左右,这也就是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否存在。老窑头村选举中,王玉峰的竞选承诺共有八条,前七条都与治村方案有关,只有第八条是承诺当选后以个人资金发给每位村民若干元。虽然王玉峰与现任村委会主任史某在一路攀升的竞选大战中最后分别承诺当选后为每位村民发现金1800元和2000元,选举的结果却出乎人意料之外:承诺发1800元的王玉峰当选为村委会主任,承诺发2000元的现任村委会主任却落选,这说明选民的意愿并没有受到竞选人发钱多少的左右,主要还是竞选人的治村方案受到选民肯定而赢得选票,使王玉峰竞选成功。
由此可见,老窑头村出现的“天价竞选村官”事件是否属于贿选行为已经十分清楚,应当汲取的教训也是非常深刻,即村民委员会选举后的村务管理与监督应当是比民主选举更为重要的内容。同时,这起竞选事件也在呼唤我国法律进一步规范选举竞选行为,防范与制裁选举中的各种贿选行为。
2.单薄的选举监督
我国选举法中仅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关于选举监督的法律条文基本上是空白。选举实践中,选举活动的监督主体主要是各级党政纪检部门或者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政府主管部门(村委会和居委会选举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此外还包括受理侵害公民民主权利(仅限于破坏代表选举)刑事案件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县、乡、村级的选举委员会对于选举活动的监督作用微乎其微,至于社会公众和选民对于选举活动的监督仅限于可以检举、控告的范围,制度化保障的缺失使得选举的社会监督基本处于无序状态。
以2003年11月湖北潜江人大代表选举为例,潜江市的选举委员会针对2003年该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下发文件规定,该市教育选区学校中的学生选民应回户口所在地登记(姚立法等,潜江市2003年选举申诉书)。实际上,选举法只规定选民按选区登记,而选区既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工作单位、生产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所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中规定选民登记可以是户口所在地,也可以是工作单位所在地。潜江市的选举委员会在同一份关于选民登记的文件中,对大量流动人口中的选民登记作出极为宽泛的规定,唯独规定学校中的住宿学生只能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使近千名家在新疆、上海、广东、广西和家在潜江市乡村等地的学生选民(即人户分离选民)无法选择在潜江登记参加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这显然是不公正也是不合法的。对于地方选举委员会的这种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选举监督或选举诉讼在选举前予以纠正,以保护这些学生选民的选举权。但由于我国选举监督的弱化状态,尽管有全国人大代表彭富春,潜江市人大代表姚立法等人的再三呼吁(姚立法等,潜江市2003年选举申诉书),选举监督机制并没有丝毫的启动。虽然这些学生选民也可以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向法院提起选民资格诉讼,但由于同样的原因,诉讼的结果也未必能使他们的选举权利获得法律及时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