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既借鉴了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又不盲目照搬;既结合了本国的实际,又不拘泥于传统。它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适应了主体数量众多的民事诉讼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融会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摒弃了其不适合于中国法律传统之处,从而形成了中国式的群体诉讼制度。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诉讼代表制,拓宽了共同诉讼制度的主体容量,使多数人诉讼成为可能,同时,又对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改进,规定在诉讼代表人选出后,其他共同利害关系人并不“脱离诉讼”而仍是案件的当事人,既便于所有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群体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为了使涉及人数不确定的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大规模群体诉讼得以进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广泛地吸收了集团诉讼的优点,但又设法避免了集团诉讼制度本身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不吻合之处,为集团诉讼的广泛适用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①庄淑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81页。
3.代表人诉讼的适用现状。
尽管合理,但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实践中却很少得以利用,虽然存在法院片面追求办案数量、收取诉讼费用以追求经济效益方面的考虑因素,更重要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只作了粗线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尚有不少问题需要作出理论上的探讨和技术上的处理。
第一,代表人诉讼的难以形成。代表人诉讼难以形成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存在着与上文所述消保团体赔偿诉讼中同样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从诉讼经济角度充分考虑了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一规定又容易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即它有可能阻碍诉讼集团的形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理性变得毫无意义。令人遗憾的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负面效应,使其成为阻碍代表人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效用的主要问题之一。经济学认为,一个集团产生的动因在于,集团这种组织形式为集团中各个成员实现他们各自的目标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工具,即当一个人认为,他加入一个集团以后,他能够利用集团这种组织形式来实现他个人行为无法实现的目标,并且他的收益大于成本时,他就会理性地选择成为集团中的一员,而法院裁判的扩张性规定极有可能使当事人认为加入这一集团以后成本将高于收益,于是他采取了“搭便车”这样一种会使他的收益大于成本的行为方式。即某些人不愿为参与诉讼集团而付出成本,而等到诉讼集团胜诉以后,在诉讼时效期内再提起诉讼免费获取补偿。但问题在于,由于所有人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即力图使个人收益最大化,那么诉讼集团就根本无法形成。因此,有学者建议将此条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但所获补偿酌情减少,减少额至少是参与诉讼集团的当事人所付出的额外成本的两倍。这样,他们就会考虑如果他们采取“搭便车”的行为方式而不参与诉讼集团,其净收益将小于参与诉讼集团时的净收益。于是,这些当事人就会积极地参与诉讼集团,诉讼集团就容易形成。①
①刘磊:《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72页。
第二,对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存在不足。在代表人诉讼中,难以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如何更好地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都规定了一项限制性措施,即“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一规定是必要的,但其缺点是操作性不强,因而有必要寻求更有效的方式来保护被代表人的权利,因为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分布极广,要想征得所有成员的同意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有学者建议采用两种方式:一是赋予被代表人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权利;二是加强法院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①但如果另选后的诉讼代表人与原有的诉讼代表人意见不一致,则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某些集团成员既不要求更换诉讼代表人,亦不要求选诉讼代表人,而是申请直接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势必增加诉讼主体的数量,降低设立代表人的意义,使诉讼复杂化;不允许集团成员独立参加诉讼,则有剥夺诉讼权利之嫌。法院在诉讼中对诉讼代表人行为是否正当实施监督,尤其是在行使处分实体权利时须认真审查诉讼代表人行为是否损害全体成员的利益,但人们的疑虑是,法院拥有这么多、这么大的干涉权是否有违法院的“身份”,况且法院不能够干扰当事人充分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②
第三,上诉权如何行使。上诉制度是为保证诉讼公正而特别设置的制度,上诉权就是当事人救济实体权利的一项重要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只要判决尚未确定,对未生效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就有权提起上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之间无牵连关系,上诉权可分别行使,彼此互不干涉,那么,如果部分当事人上诉,部分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应如何处理?判决的效力应如何确定?是剥夺部分当事人的上诉权呢,还是使放弃上诉权的当事者强制接受他人上诉的结果?
此外,还同样存在着举证困难以及胜诉后财产分配而带来的程序上不利益以及法院的判决形式应如何确定等问题。
①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家》1994年第3期,第7页。
②张卫平:《集团诉讼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89年第4期,第32页。
综上所述,我国虽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仍不能完全适应民事诉讼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因此可考虑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起诉权,但同时为了避免其在消保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加之我国又有与其类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以诉权让与为前提,其所得损害赔偿额,消费者个人请求则返还,其余的则充当消协的资金,一方面可以起到制裁违法行为,从广义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解决了团体诉讼中存在的资金不足问题,并可以更好发挥消协支持起诉的职能。同时,为了减轻消协的举证困难,可采用大阪国际机场公害诉讼的证明法,即首先就一部分人证明其因果关系;其次自被告之加害行为或损害之性质为证明,其余加害行为必然广泛发生损害,从而其他原告之损害既然亦属于此种广泛发生之损害范围内,自应属于被告加害行为所发生之损害。但原告即使就前两方面举证成功,若被告方面对于其他人,就否定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况证明清楚的,则对该其他人,被告免负损害赔偿责任。①
(二)小额程序
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
目前我国解决消费纠纷,对小额多数受害者适用代表人诉讼;对小额少数或不愿参与代表人诉讼的消费者则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在深圳、郑州、甘肃等地方的基层法院均设立了消费者争议庭,但是消费纠纷提交到法院的仍然很少。当然,如果消费纠纷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得到解决,则我们无须再加以探讨,但事实并非如此。据西安市消费者协会统计,1997年消费者所购买的消费品有瑕疵者占71.1%,而实际上通过各种途径能解决的只占16.8%。所以我们有必要探讨造成消费者的小额轻微事件较少利用法院机会的原因。其原因有多种:由于诉讼的技术性及严格性,使小额消费者想要利用诉讼制度时,常发生其能力或法律知识上不充分的困扰,连起诉状都不知如何撰写;既属小额的权利受害,自亦无法为此小利益支出许多程序上费用,而且由于对程序的轻视,以致诉讼的迟延,凡此都造成了劳力、时间、费用的浪费,以致许多人往往视诉讼为一件苦差事,终于与法院渐渐疏离,不认为诉讼是保护权利所需要的。欲克服上述原因,就必须简化程序。人们不禁要问,既然我国立法上已规定了简易诉讼程序,对于处理消费争议已经很方便,为什么民事诉讼法实行后的多年,消费争议案的司法审判工作还没有广泛开展起来呢?①
①(台湾地区)陈荣宗:《公害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载于《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第三册),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56页。
2.小额诉讼程序之简介与创建。
欲解决在我国建立专门的小额程序的问题,就必须先了解小额程序,才能正确审视有无特别立法的必要。
(1)审理对象。
根据消费者诉讼的法理基础,小额轻微事件所具备的共同点是:第一,非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件,此因身份地位关系之存否、发生或消减等纷争往往非以财产价值所能评估,不应以费用相当性原理为准;第二,系属应由民事法院第一审处理的事件,此类事件特别需要得到具有充实、健全的程序内容之第一审来审理,而非借助上诉审功能的发挥,因为审级的增加将造成不经济,而终使消费者的小额权利的实现变成有名无实;第三,系属须求循特别程序处理的特定类型的小额轻微事件,此类事件不宜程序方式的复杂化、严格性(如严格的法定管辖、诉状之撰拟、严格的证据法则),不适于全面采行诉讼法理(含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公开法庭辩论等在内的程序法理),无法忍受高额的劳力、时间、费用的支出。因为愈严格要求遵守程序方式或程序愈复杂,则其所需花费的劳力、时间或费用也愈多,如因此可能招致特定类型事件难以得到有效率的司法救济后果的话,对于此类事件的审理程序,即应缓和其严格性或复杂性,以免此类事件有待救济的权利价值被消磨掉,所以其需求较简单化的程序。
由此角度观之,有关小额轻微事件的程序对象,即决定是否要将何种事件作为小额轻微事件审理程序的对象,依费用相当性原理为标准来设想时,为诉讼标的金额较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请求,例如请求交付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情形,亦可列为小额轻微事件。此种事件常是平民间频繁发生而与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者,尤其,此种事件的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忍受严格遵循诉讼法理导致诉讼迟延而造成的劳力、时间及费用的耗费。
①史际春、国世平:《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诉讼》,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3期,第48页。
可知,以厂商企业为原告收取金钱债务事件不宜或不应列入此范围。美国某些企业厂商因此程序进行速度甚快,乃设法多用之,致其小额法院被部分厂商滥行作为大批讨债之用,而有违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本旨。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之设立也应考虑到如何限制原告适格的问题,亦即,原则上应将厂商排除于原告范围之外,此种事件通常应是平民互相间有所请求或平民为原告的事件。再者,与此有关进而如何划定“小额”的问题,可综合社会经济的实际水平状况及程序上的支出是否合算两种因素来考虑,这是涉及立法政策的问题。
(2)管辖的调整。
应适度调整确定管辖的原因事由,应就小额轻微事件酌予修正“以原就被”的原则,承认小金额权利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酌采“以被就原”的原则。德国关于通讯教育的法律设有此类规定。例如订阅《疯狂英语》教材的听众或读者,虽然从其住处汇钱给设在广州的公司,而依该公司的要求,将来发生纷争时,要到公司所在地广州来起诉或应诉,纵有此契约,法律却明文规定专属于听众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保护消费者。在此情形,假使有时发生不公平,或可认为系乘消费者之急迫轻率或违反诚信原则时,另可再承认法院可依职权裁量或因小权利人的申请,移送该事件于对双方比较公平的法院管辖。经依如上调整管辖等原因之结果,小额权利人或经济弱者,即可不必支出显不相当之劳费,而能受应有的程序保障。
(3)程序转换的需求。
为了适应程序保障的多样化需求,并兼顾满足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的基本要求及达成简速裁判的基本要求,应设法使当事人有机会选用以诉讼法理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或兼采以非诉法理为内容的程序。此外,与如何构成小额事件审理程序的内容有关,也应承认其有转换、改用程序的需要,因为小额轻微事件,通常之主要需求固然是迅速处理,但偶尔可能涉及实质上争执且案情复杂的情况,此时如能许其得申请由小额程序转为使用通常诉讼程序,则更可兼顾上述两种基本要求及多样化的程序保障需求。
(4)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
职权裁量法理是指改变诉讼法理中关于程序的运作及进行,扩大法官的裁量权。在小额程序中,应酌采职权裁量法理即所谓非诉法理的一部分,以促作成简速裁判,而节省劳力、时间、费用,此乃根据费用相当性原理所应然。在此程序上,应允许受理的法官可依其裁量决定是否以书面或言词为审理,倘法官依原告起诉所提出的资料认为其本人的供述已得到某程度的心证,则不进行言词辩论立即予以判决,亦无不可。亦即此种程序兼采书面审理主义与言词审理主义,何种情形或事件须以言词或书面为审理,委由法官依职权裁量。此类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就诉讼标的价额在五百马克以内的财产关系事件,如非须律师法官在认为此事件之当事人因路途遥远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存在致不能期待其到庭时,得依职权命不进行言词辩论而直接以书面审理。另外,在小额程序,应许由法官基于诚信原则裁量采用自由的证明程序,而不一定要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的严格证明程序。例如,现在日本有些法官采用比例认定及大致推定。